高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湘01民終361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沙縣。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男,漢族,住湖南省衡陽縣,公民身份證號碼430421198506130057,某保險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X,長沙市惟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女,漢族,住長沙市芙蓉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連XX,湖南湘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長沙縣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50號民事判決書,予以改判。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在車損險限額范圍內承擔湘AXXX57號車輛維修費損失48230元以及在商業三責險限額范圍內承擔湘ALOH45號車輛維修費損失28868元、湘CXXX37號的車輛維修費損失8800元,以上共計85898元的賠償責任不合理,該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首先,車輛損失賠償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以及相關保險條款的規定進行的。事故發生時高X未按相關法律規定對其車輛進行安全技術檢測上路行駛,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以及《機動車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高X未按規定檢驗,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賠償責任。其次,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湘ALOH45號車的投保單,高X在投保單上有確認簽名,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已對該保險合同各項條款及特別約定部分予以了告知和明示。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應當認定為某保險公司在合同訂立時,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履行了提示、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高X在案件中訴求的賠償共計85898元予以拒賠符合我國相應法律規定以及保險條款的相應規定。二、原審判決認定損失金額(湘AXXX57號車輛維修費48230元以及湘ALOH45號車輛維修費損失28868元、湘CXXX37號的車輛維修費損失8800元)依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核實,合理、公正處理。某保險公司僅對湘ALOH45號車定損為28868元,未對其他兩輛車予以勘驗定損,且證據材料中高X只提供了該三輛車的維修費票據,未提供維修配件清單予以印證。
高X辯稱,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惡意拖延時間,拒不理賠,請求法院適當追加違約責任。
高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高X車輛損失85898元并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履行之日止(430元,暫計算至起訴之日);二、某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1、2015年10月18日14時45分,高X駕駛湘AXXX57號小型汽車、林慧駕駛湘AXXX45號小型汽車、黃金虎駕駛湘CXXX37號小型汽車沿長沙市天心區湘江路猴子石大橋以北路段由北向南行駛,因高X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致使三車發生追尾,造成三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長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天心大隊認定高X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林慧、黃金虎不承擔責任。2、高X駕駛的湘AXXX57號車于2014年12月16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責任限額為248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以下簡稱車損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以下簡稱三責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險。3、事故發生時,高X駕駛的湘AXXX57號小型汽車未按規定進行年檢,事故發生后年檢合格。某保險公司曾以車輛未年檢為由拒絕向高X賠償車輛損失。二、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1、某保險公司賠償義務的認定。高X認為,事故的發生與車輛是否年檢無關,且在投保時車輛就已經超過了檢驗有效期,某保險公司未告知拒賠事由仍然接受投保,應當承擔賠償義務。某保險公司認為,車損險、三責險保險條款均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保險不負責賠償,高X駕駛的湘AXXX57號小型汽車從2013年12月起至事故發生時處于未檢驗狀態,某保險公司可依約依法拒賠。該院認為,高X駕駛的湘AXXX57號小型汽車在投保時就已經超過檢驗有效期,某保險公司仍然予以投保,應視為某保險公司對該行為的認可,且車輛在事故發生后已經年檢合格,事故的發生亦與車輛性能無關,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車輛損失;高X未按規定對車輛進行年檢導致雙方糾紛發生,亦具有過錯,其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利息損失及訴訟費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2、車輛損失的認定。高X認為,事故發生后,三臺事故車輛均進行了維修,湘AXXX57號車維修費用為48230元(有結賬單證實)、湘AXXX45號車維修費用為28868元(有發票證實)、湘CXXX37號車維修費用為8800元(有發票證實)。某保險公司認為,某保險公司未對湘AXXX57號車、湘CXXX37號車定損,對其維修費有異議;湘AXXX45號車雖然經某保險公司定損為28868元,但應當提供維修費清單印證。該院認為,湘AXXX57號車維修費用有結算單佐證、維修內容明確,湘AXXX45號車、湘CXXX37號車維修費用均有發票佐證,在沒有證據證實結算單、發票不真實的情況下,可以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即本次事故造成的三車車輛損失共計85898元。
一審法院認為,高X駕駛的湘AXXX57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交強險、三責險,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理賠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限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高X車輛損失85898元;二、駁回高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958元,減半收取979元,由高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高X提交的湘AXXX57車輛維修費的發票真實、合法,證明湘AXXX57車輛修理費為48230元。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某保險公司對涉案車輛的損失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首先,某保險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時有核保的義務,而高X駕駛的湘AXXX57號小型汽車在投保時就已經超過檢驗有效期,某保險公司仍然予以投保,應視為某保險公司對該行為的認可及對該免責條款的抗辯權的放棄,現某保險公司以高X駕駛的湘AXXX57號小型汽車未年檢為由不予賠償,其行為違反了棄權與禁止反言原則;其次,車輛在事故發生后已經年檢合格,事故的發生亦與車輛是否年檢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車輛損失;最后,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為保護投保人合法權益,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現某保險公司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自己明確解釋了免責條款,故其所稱沒有年檢就不負賠償責任的相關條款不能產生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對涉案車輛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車輛損失的認定。湘ALOH45號車輛損失系某保險公司勘查定損,應推定某保險公司對損失的認可,高X提交了相應的修理發票,賠償依據充足,本院予以認定。湘AXXX57號及湘CXXX37號車輛雖沒有進行定損,但沒有定損系某保險公司不作為所致,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現高X提交了兩車的修理清單及修理發票,真實、合法,足以證明車輛所產生的損失,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95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應江
審判員 劉朝暉
審判員 符建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詹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