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長沙恒榮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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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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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終385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沙市。
負責人:肖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X,長沙市惟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長沙恒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沙市雨花區。
法定代表人: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龍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長沙恒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榮物流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9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X,被上訴人長沙恒榮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龍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字第957號民事判決書,予以改判。事實與理由:車輛損失賠償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以及相關保險條款的規定進行的,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恒榮物流公司在投保單上有確認簽章,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對該保險合同各項條款及特別約定部分予以了告知和明示。根據恒榮物流公司提供的駕駛證信息資料顯示,恒榮物流公司雇請的司機陶建偉的駕駛證到期時間為2015年6月4日,但其實際換證時間為2015年6月26日,說明陶建偉的駕駛證未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換證手續就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事故發生時陶建偉的駕駛行為屬于無證上路行駛。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以及《機動車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對恒榮物流公司予以拒賠符合我國相應法律規定以及保險條款的相應約定。一審法院雖認定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但認為保險公司所簽合同及相關附件均系保險公司單方所提供的格式條款,保險公司未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故判決某保險公司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不合理。
長沙恒榮物流有限公司辯稱:我方的駕駛員的駕駛證在有效期范圍內,在一年之內進行了換證,只超過了20多天,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長沙恒榮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長沙恒榮物流有限公司財產損失10895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6月22日,恒榮物流公司雇請的司機陶建偉為湘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做出車前的準備工作時,該車輛發生意外向后滑動,與湘A×××××號車輛發生刮擦,造成兩車受損的事故。事后,恒榮物流公司向保險公司報案并將湘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送往湖南德暢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恒榮物流公司支付維修費10895元。
湘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登記車主為恒榮物流公司,恒榮物流公司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410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等保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恒榮物流公司據此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請求,某保險公司以恒榮物流公司駕駛員陶建偉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未及時換領新證為由拒絕理賠。恒榮物流公司遂于2016年3月1日起訴至該院,請求依法裁決。
另查明,陶建偉的駕駛證到期時間為2015年6月4日,陶建偉實際換證時間為2015年6月26日,駕駛證有效期從2015年6月4日起至2025年6月4日止。
以上事實,有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證明、機動車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維修費發票、維修結算單、道路運輸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保險索賠申請書、拒賠通知書、投保單、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恒榮物流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機動車駕駛證是確認機動車駕駛人具有駕駛機動車資格的合法憑證。機動車駕駛證是否有效,只能由法律法規授權的交通警察機關依法認定。對機動車駕駛證進行定期換證,亦是交通警察機關的一種行政管理手段。本案中,雖2015年6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時,恒榮物流公司所持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已經屆滿,但交管部門并未認定恒榮物流公司無駕駛資格。可見,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機動車駕駛證未定期換證無因果關系。2015年6月26日,恒榮物流公司到交管部門更換了駕駛證,有效期從2015年6月4日至2025年6月4日,涵蓋了交通事故發生時點。機動車駕駛證未定期換證,雖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規范,但并不必然導致駕駛資格的喪失。某保險公司與恒榮物流公司所簽保險合同及相關附件,均系某保險公司單方所提供的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并未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此,本案訴爭的情形不屬于某保險公司免除責任的情形。恒榮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10895元,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長沙恒榮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10895元。
本判決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因適用簡易程序已減半收取的受理費3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恒榮物流公司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雖然本案恒榮物流公司所持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已經屆滿,但交警部門并未認定事故發生的原因是恒榮物流公司無駕駛資格,故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已經屆滿并無因果關系。本案恒榮物流公司所持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已經屆滿并未影響車輛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某保險公司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保險事故發生與恒榮物流公司所持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已經屆滿有因果關系。保險合同條款是某保險公司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雙方對此有不同解釋的,本院認為應當采納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意見。綜上,某保險公司僅依據車輛發生事故時恒榮物流公司所持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已經屆滿為由拒賠,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7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歐陽寧
審判員 周立文
審判員 唐亞飛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吳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