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鄧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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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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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終482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扶XX,湖南云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吉XX,湖南鼎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鄧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17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扶XX、被上訴人鄧XX委托訴訟代理人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判決金額的基礎上少支付40627.2元;2、二審訴訟費用由鄧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105800元明顯錯誤,顯失公平,與雙方的合同約定和法律不符,某保險公司只應按事故發生時該車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
鄧XX辯稱:事故車輛發生事故時所投保的費用是按照該車輛的損失105800元進行保險價值、保險金額投保的,該車輛不是從事營運性質,而是家用,投保人沒有獲利,所以應該按照105800元進行賠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鄧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鄧XX105800元;2、案件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5年5月7日18時50分,鄧XX所有的、牌號為湘A×××××小型轎車在瀏陽市淮川街道辦事處紙槽街發生火災,經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瀏陽市消防中隊出動1臺水罐消防車現場處置,將大火撲滅。事故發生后,鄧XX將車輛拖至瀏陽市隆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修理,瀏陽市隆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檢查后認為該車已無修復價值,建議作報廢處理,故鄧XX未作修理,將車輛一直放置在該公司。2015年5月8日,鄧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并于2015年6月17日向鄧XX送達拒賠通知書。鄧XX在該通知書上簽署意見稱:“本人已收到貴公司拒賠通知書,對貴公司結論不服,本人保留起訴索賠權利”。鄧XX遂于2016年4月1日向該院提起訴訟。另查明,湘A×××××小型轎車的初始登記日期為2010年1月,新車購置價為105800元,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以下簡稱車輛損失險)等險種,車損險責任限額為人民幣10580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一審法院認為,財產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約定雙方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鄧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損險及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等險種,鄧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已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因火災導致車輛被燒毀,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即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被保險人即鄧XX的全部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支付全部保險金額后,該車輛的全部權利歸于某保險公司。訴訟中,某保險公司抗辯稱被保險車輛未投保自燃險,故車輛自燃遭受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不予賠償,但某保險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本次事故系車輛自燃所造成,故該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理由依法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抗辯稱鄧XX的車輛受損系第三人燃放鞭炮所致,應當由侵權人進行賠償,但某保險公司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和保險的性質,即使本次事故存在侵權人,保險人也僅享有對侵權人的代位追償權,但不能構成保險人的免賠理由,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理由,該院依法亦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抗辯稱被保險車輛初始登記日期為2010年1月,距離事故發生時有5年多,應當計算折舊率。該案中,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105800元進行承保,并以此為依據確定保險金額105800元并據此為標準收取保險費,而此時如果計算折舊率,則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小于這一金額。某保險公司在按照新車購置價收取保險費后,再按保險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理賠,對于超出實際價值部分的差額部分,保險公司只收取保險費,卻不承擔保險責任,不符合公平原則。鄧XX作為投保人在投保時的根本目的是為了保證財產滿足生活所用,而不是獲取不當利益。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賠償保險金,金額為1058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鄧XX車輛損失105800元,某保險公司履行后,湘A×××××小型轎車的全部權利歸于某保險公司。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該案受理費2416元,減半收取120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訴爭的焦點問題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按車輛投保的保險金額105800元對鄧XX賠償車輛損失險。某保險公司認為應按車輛發生事故的實際價值即車輛折舊后的價值進行賠償。本案中車輛的保險金額105800元是雙方共同核定的保險限額,某保險公司按上述保險金額收取了保險費,從嚴格履行合同約定的原則出發,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中約定的保險金額對鄧XX的車輛損失進行賠償。如果按新車價值收取保費而按折舊后的價值進行賠償則存在對投保方不公平的問題。故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1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建新
審 判 員 盧 葦
代理審判員 鐘宇卓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焦傲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