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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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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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終154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陸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崔XX,安徽遠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皖1125民初17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上訴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王X在某保險公司為皖M×××××號牌小貨車分別投保30萬元商業三者險、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均附加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4年4月15日0時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時止。2014年11月17日15時30分,王X駕駛皖M×××××號牌小型客車,沿金山路自南向北行駛至興隆路交叉口處,與沿興隆路自東向西吳世勝駕駛的皖12/51258變型拖拉機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王X受傷。該起交通事故經定遠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以第341125520140356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吳世勝負次要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經過江蘇方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評估王X的車損為30540元,評估費3080元。此后,王X多次找某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未果,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王X保險賠償金33620元。
原審法院認為:王X為其所有的M25765號牌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商業三者險等均不計免賠,并繳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向王X簽發了相應的保險單,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王X在約定的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的約定和法律規定在承保險種和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王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30540元,未超過保險限額,故其要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王X的車輛損失評估程序違法,要求對王X的車輛重新評估,因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證明該份評估報告存在錯誤的證據,且某保險公司未能在舉證期限內申請對本案事故車輛重新評估,故對某保險公司的重新評估申請不予準許。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承擔評估費,因王X支付的評估費3080元,是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保險人即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和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王X保險金33620元。案件受理費641元,減半收取320.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未查明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某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即通過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遞交了重新評估申請書,一審法院卻以“某保險公司未能在舉證期限內申請對本案事故車輛重新評估”為由,對某保險公司的重新評估申請不予準許。此外,某保險公司在申請重新評估時,也提交了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定損單,證明該車輛合理損失為21405元;另王X舉證的評估報告存在瑕疵,因此,一審法院未準許重新評估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受理重新評估申請,并作出公正判決。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王X負擔。
王X在庭審中答辯稱: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郵寄單號經查詢為2016年5月9日寄出,5月10日送達到原審法院,并不是某保險公司所述的5月7日寄出。王X在一審時提供的鑒定結論合法有效,并有維修清單予以佐證。一審查明的事實清楚的,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上訴主張,舉證了舉證通知書、快遞單各一份。證明:舉證通知書上舉證期限已經被修改;快遞單證明是2016年5月7日寄出的。
王X質證稱:對舉證通知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快遞單回執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合法性有異議,寄件的日期可以隨便填寫,時間應該EMS公司的時間為準。
當事人所舉其他證據與原審一致,相對方質證意見同于原審。本院二審認證意見與原審相同。二審中某保險公司舉證的舉證通知書具有真實性,能夠證明法院確定的舉證期限,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快遞單雖然填寫了交寄時間,但該時間系寄件人自行填寫,并沒有郵政部門蓋章確認交寄時間,不能達到某保險公司關于其在舉證期限內向原審法院遞交了重新評估申請書的證明目的,對該快遞單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確定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涉案車輛實際損失數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王X主張因事故造成其車輛損失為30540元,有江蘇方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維修費發票等證據佐證。該評估報告是有資質的機構依法作出的,具有科學性、合法性,應以該評估報告確定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主張該評估報告存在瑕疵,但并不能舉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原審法院未準許重新評估并無不當。故對上訴人要求重新評估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陶繼航
審 判 員 柳 冰
代理審判員 王 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