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被告袁曉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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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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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221民初146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平羅縣人民法院 2016-07-21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銀川市興慶區。
負責人常志杰,系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銀川中心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前亮、付超(實習律師),寧夏綜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袁曉雄,男,漢族,無職業,現住址不詳。
某保險公司訴被告袁曉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前亮、付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袁曉雄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月12日10時35分,第三人哈德軍駕駛寧BXXX03號“雅閣”牌轎車沿國道109線由北向南行駛至1144公里加309米尾閘路段處,與被告袁曉雄無證酒后駕駛的寧BXXX56“比亞迪”牌轎車迎面相撞,造成哈德軍的車輛受損及乘車人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與哈德軍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哈德軍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告及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后哈德軍撤回對被告的起訴。2014年11月20日,原告與哈德軍在大武口區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約定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哈德軍52358元,該院于當日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786號民事調解書。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哈德軍支付了52358元的賠償款。
被告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追償。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賠償金52358元、利息損失2932元(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暫算至2016年2月13日),共計55290元;2、被告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5.6%的標準向原告支付從2016年2月14日至實際付清全部賠償金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袁曉雄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意見和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當庭提交如下證據:
1.中國平安的保單抄件原件兩份。證明(1)、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的保險關系,被告車輛寧BXXX56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等。(2)、在保險期限內被告發生交通事故。(3)、被告無證駕駛,不在保險合同承保范圍內。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在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飲酒駕駛涉案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哈德軍受傷,給第三人造成損失;被告未取得駕駛資格且酒后駕駛,不屬于原告保險責任范圍。
3.惠農區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原件一份、支付憑證掃描件一份。證明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代被告支付了賠償款52358元;
原告的證據經本院審核后認為,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原告的當庭陳述和采信的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2013年1月12日10時35分,第三人哈德軍駕駛寧BXXX03號“雅閣”牌轎車沿國道109線由北向南行駛至1144公里加309米尾閘路段處,與被告袁曉雄無證酒后駕駛的寧BXXX56“比亞迪”牌轎車迎面相撞,造成哈德軍的車輛受損及乘車人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與哈德軍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哈德軍向石嘴山市惠農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告及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后哈德軍撤回對被告的起訴。2014年11月20日,原告與哈德軍在惠農區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哈德軍52358元,該院于當日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786號民事調解書。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哈德軍支付了52358元的賠償款。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償未果,引起原告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屬實,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清晰明確。被告未取得駕駛資格且酒后駕駛肇事車輛發生事故,因肇事車輛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強險,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被告無證駕駛發生事故,原告不負責賠償;但受害方要求原告賠償的,原告仍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事故受害方的人身損失。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事故受害方損失52358元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賠償金52358元、利息損失2932元(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暫算至2016年2月13日),共計5529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5.6%的標準向原告支付從2016年2月14日至實際付清全部賠償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從2016年2月14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屆滿期之日的利息。被告袁曉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質證等訴訟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一)項、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曉雄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墊付的賠償金52358元、利息損失2932元(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暫算至2016年2月13日),共計55290元;
二、被告袁曉雄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5.6%的標準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屆滿期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2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袁曉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魏香玲
人民陪審員 李 萍
人民陪審員 王永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旭霞
附件一:本案適用的相關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