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林韶輝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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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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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2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 2016-07-25
原告某保險公司,地址重慶市渝中區(qū)-1、16F-4、18F-1、22F-3、22F-4,組織機構(gòu)代碼77849406-4。
負責人周石,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方伊,重慶鋒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偉,重慶鋒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韶輝,男,漢族,住福建省華安縣。
原告訴被告林韶輝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林韶輝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林韶輝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重慶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由光大銀行重慶分行為林韶輝提供50000元貸款,林韶輝分36期償還,如果林韶輝未按時足額還款即構(gòu)成違約,光大銀行重慶分行有權(quán)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要求林韶輝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貸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應付款項。隨后,林韶輝為該筆貸款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保證保險金額為59450元,保險期間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將相關款項賠付給光大銀行重慶分行后,某保險公司有權(quán)向林韶輝追償,林韶輝需向某保險公司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的保險費。從某保險公司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林韶輝仍未向某保險公司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即視為林韶輝違約,林韶輝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按每日萬分之五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林韶輝獲得貸款后,未按時足額歸還貸款,導致某保險公司向光大銀行重慶分行支付賠償款42331.9元。為維護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quán)益,特起訴來院,請求判令:1、林韶輝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42331.9元;2、林韶輝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3420元;3、林韶輝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從2015年8月3日起至實際付清時止,以42331.9元為基數(shù),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4、本案訴訟費用由林韶輝承擔。
被告林韶輝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林韶輝(借款人)與光大銀行重慶分行(貸款人)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人同意向借款人發(fā)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用于購買裝修材料,貸款金額5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從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借款人選擇等額還本付息的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貸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上浮40%執(zhí)行,首期執(zhí)行貸款年利率為8.61%;借款人未按時足額還款,貸款人有權(quán)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貸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應付款項(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及律師費等)。
2014年9月1日,林韶輝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向其簽署了《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為P220920140915018085)。保險單上載明:被保險人光大銀行重慶分行;保險金額59450元;每月保費金額950元;保險期間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并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而未償還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將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保險人將相關賠款賠付至被保險人后,保險人有權(quán)向投保人追償,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保險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萬分之五,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2014年9月15日,光大銀行重慶分行按約向林韶輝發(fā)放了50000元貸款。但林韶輝借款后從2015年5月15日起未按約還款。2015年8月3日,某保險公司向光大銀行重慶分行支付了保險賠償款42331.9元。同日,光大銀行重慶分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確認收到某保險公司NO.P220920140915018085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42331.9元,并表示同意接受上述賠款,同意于收到上述賠款的同時將其對借款人(投保人)追償?shù)娜繖?quán)益轉(zhuǎn)讓給某保險公司。
另查明,林韶輝尚欠某保險公司保險費3420元。
上述事實,有《個人貸款合同》、投保單、保險單、貸款借據(jù)、消費信貸對賬單、代償債務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公告費發(fā)票等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在卷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林韶輝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向其簽署了《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證保險關系依法成立。雙方應當按照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光大銀行重慶分行在按約向林韶輝發(fā)放了貸款后,林韶輝未按貸款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保險事故已經(jīng)發(fā)生,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光大銀行重慶分行進行賠償。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光大銀行重慶分行支付了保險賠償款42331.9元,用于償還林韶輝所欠光大銀行重慶分行借款本息,光大銀行重慶分行亦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quán)益轉(zhuǎn)讓確認書》,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了向林韶輝追償?shù)臋?quán)利。現(xiàn)某保險公司要求林韶輝立即支付賠償款42331.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息還清之日止,以代償款42331.9元為基數(shù),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的約定和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林韶輝尚欠某保險公司保險費3420元,應按約支付給某保險公司。
被告林韶輝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韶輝應當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42331.9元;
二、被告林韶輝應當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3420元。
二、被告林韶輝應當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息還清之日止,以42331.9元為基數(shù),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的違約金。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98元、公告費260元,合計1258元,由被告林韶輝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 敏
人民陪審員 蒲興華
人民陪審員 張愛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胡夢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