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沈陽鑫辰陽混凝土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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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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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620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
負責人郭明東,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武研博,系遼寧開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鑫辰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庫縣。
法定代表人佟立強,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卞冊,系遼寧越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沙市雨花區。
負責人廖文常,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武研博,系遼寧開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沈陽鑫辰陽混凝土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法庫縣人民法院(2015)法民三初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英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時鈺參加評議,代理審判員宋喆主審的合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沈陽鑫辰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為其所有的遼AXXX83號混凝土泵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萬元),超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不計免賠率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
2014年8月9日傍晚16時30分左右,原告公司的遼AXXX83混凝土泵車在位于沈陽市皇姑區金山路的英雄園項目工地現場實施混凝土泵送作業時,因跨越高壓線作業,導致將正在扶管作業的沈陽市飛翔裝飾有限公司的工人劉麗佳被電倒的事故,劉麗佳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死者劉麗佳的家屬王秋燕(死者母親)、劉巖松(死者孩子),將本案原告起訴至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要求賠償,經過皇姑區法院一審和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最終判決本案原告給付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409248元,喪葬費1852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868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總計516454元。
2015年11月26日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向沈陽市飛翔裝飾有限公司下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協助執行以下事項:“依法將你公司與沈陽鑫辰陽混凝土有限公司債權522094元給付本案申請人王秋艷”。2015年12月14日,王秋艷向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遞交執行結案申請書,因王秋艷已收到522094元,故申請執行結案。原告支付強制執行費7629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筆錄,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車輛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2014)皇少民初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書、(2015)沈中少民終字第00276號民事判決書,(2014)大東民三初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書、(2015)沈中少民終字第00276號民事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執行結案申請書、人民法院訴訟收費專用票據以及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沈陽鑫辰陽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原告沈陽鑫辰陽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乙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并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
現被保險人沈陽鑫辰陽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涉案的混凝土泵車屬于特種車輛,該事故發生在工地而非道路上,特種車輛在作業時發生責任事故,交強險是否應當賠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一種強制性的保險,立法設計該保險的本意是通過法律規定,強制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讓保險人來承擔、分攤社會風險,并以該強制性的責任保險保障機動車責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夠及時從保險公司得到經濟賠償,以分散投保人承擔責任的風險。
包括重型專項作業車在內的特種機動車輛,其在道路上行駛的時間顯然少于作業時間,投保特種車輛交強險的目的即為駕駛該車輛在往返作業地點的道路行駛途中所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從事作業過程中對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時分散風險,若將該特種機動車在作業時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排除在交強險的賠償范圍之外,則該特種機動車輛受害人獲得交強險救濟的概率將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強險的目的也將難以實現,該結果顯然不符合交強險的立法目的。
事實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08年12月5日對江蘇省徐州九里區法院的《關于交強險條例適用問題的復函》〔保監廳(2008)345號〕回復:“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現行第四十四條)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種機動車輛在進行作業時發生的責任事故,可以比照適用該條例。”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保監會屬于保險業監督管理機關,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復函意見比照適用交強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賠償。據此,用于作業的特種車輛在進行作業時的責任事故,可以比照適用該條例。特種車輛的投保人在對受害人進行賠償后,可以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
本案中,原告的司機駕駛遼AXXX83號混凝土泵車在實施混凝土泵送作業時,導致劉麗佳被電倒,劉麗佳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已對劉麗佳的家屬進行了賠償,原告有權要求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三者險進行賠償。
賠償的數額為:死亡賠償金409248元,喪葬費1852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868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總計516454元。
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一二審訴訟費5249元,保全費3016元,強制執行費7629元,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沈陽鑫辰陽混凝土有限公司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喪葬費1852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8682元,死亡賠償金2794元,共計11000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沈陽鑫辰陽混凝土有限公司死亡賠償金406454元;
三、駁回原告沈陽鑫辰陽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32元,減半收取4566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125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3316元。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訴稱:本案事故車輛是在項目現場造成第三人損害,屬于安全生產事故,屬于安全生產事故,不屬于道路范疇。我公司不應賠付。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二審法院查清事實,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請求:1、撤銷原判;2、發回重審或改判。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沈陽鑫辰陽混凝土有限公司辯稱:原審判決合情、合理、合法,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辯稱:同意原審判決。
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提出的其不應承擔賠付責任的問題,原審法院依據2008年12月5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交強險條例適用問題的復函》〔保監廳(2008)345號〕,比照適用條例,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并無不當。對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交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9132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英玉
審 判 員 王時鈺
代理審判員 宋 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袁楓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