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三公路管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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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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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終425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6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1-12。
主要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某保險公司天津分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三公路管XX,住所地天津市濱海新區。
主要負責人:薛XX,副處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天津金三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天津市濱海新區第三公路管XX(以下簡稱第三公路管理處)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26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未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
原審訴訟請求,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代支付的賠償金13萬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未查清全部事實,發生事故路段未看到有提示標示,為通行路段有多輛車通行且有上訴人提供的照片佐證。被上訴人對事故路段未盡管理和養護義務導致上訴人投保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公路管理處辯稱,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第三公路管理處賠償某保險公司代其支付的賠償金13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2月9日23時25分,張偉明駕駛京Q×××××號捷豹牌轎車行駛至津歧公路青靜黃閘橋北時,車輛拖底,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偉明未安全駕駛機動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京Q×××××號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險,被保險人為廊坊華珠電纜橋架有限公司。該保險車輛因本次事故產生車輛維修費130000元,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將保險金130000元賠付廊坊華珠電纜橋架有限公司。另,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期間,大港津歧公路斷交施工,津歧公路K61+430至K65+845(創新路至青靜黃閘橋)路段禁止機動車(施工區域內單位及個人所屬機動車除外)通行,第三公路管理處聯合其他單位對施工路段禁止機動車通行在天津日報進行了公告。后青靜黃橋北橋頭至其以北900米路段涉及拆遷問題,導致施工未能安全完工,施工期限順延,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大港津歧公路K61+430至K71+600(創新路至河北省界)路段禁止機動車(施工區域內單位及個人所屬機動車除外)通行,第三公路管理處聯合其他單位對施工路段禁止機動車通行在天津日報進行了公告。津歧公路大修期間,第三公路管理處在相應路段設置路障及車輛禁行、慢行、繞行等提示牌,其中在事故地點北側和南側分別設立“前方道路嚴重損毀過往車輛注意安全”的警示牌及限速提示牌。另查,第三公路管理處業務范圍包括養護和管理,負責對區縣級公路和鄉村公路的工程設計、施工和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事故地點津歧公路青靜黃閘橋北公路屬于第三公路管理處公路養護和管理范圍。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45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糾紛,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其法律上的依據是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那么本案中被保險人一方作為第三者在保險事故發生過程中,已經盡到了施工過程中的提示義務,對此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由此向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賠償保險金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存在,故本院對于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振英
代理審判員 王 娟
代理審判員 夏維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曹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