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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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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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02民初4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開遠鐵路運輸法院 2016-09-02
原告:蔡XX,男,漢族,住云南省彌勒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開遠市樂白道辦事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彌勒市。組織機構代碼91804395-2。
負責人:錢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開遠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案由: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原告蔡XX與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登記立案,依法由審判員馬勁森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29日與本院受理的(2016)云7102民初50號案合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蔡XX各項損失計94769.34元。(1、治療費14511.34元;2、誤工費23160元=120天X193元/天;3、護理費4800元=60天X80元/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19天X100元/天;5、車費600元;6、殘疾賠償金48598元=24299元/年X20年X0.1;7、鑒定費13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保某輝是云G51xx4號車的實際車主。保某輝在2014年12月向被告為該車購買了2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原告2010年5月起為保應輝開車已經五年多了,一直從事大車的貨物運輸工作。2015年12月4日,原告駕駛云GXXX94號重型自卸貨車沿省道零河線由屏邊方向駛往河口方向,在中午13時許,當車輛行駛至省道零河線Kl4+950m處時,車輛失控與對向駛來的云H52xx6和云GOU7x7號車發生碰撞后又撞擊道路東側的山體,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也被車輛慣性作用由駕駛室內摔出車外受傷,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事發后,原告被送至屏邊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后又被送到開遠五十九醫院住院治療,先后住院治療19天。原告的傷為“右足皮膚軟組織脫套并損傷”,并于2015年12月5日行“右足背肖創縫合術”,12月17日行“右足背清創植皮術”,12月22日出院后,因局部疤痕增生,右踝關節活動受限,右足第一趾活動不能而一直在家休息和進行康復鍛煉。原告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為120天,護理期為60天,營養期為60天。訴請法院查清案件事實,依法律作出公正的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保某輝為云GXXX94號投保司機車上責任險20萬元是事實,且事故發生于保險期內。2、應當先行扣除云H52xx6號車和云GOU7x7號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無責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計24000元。3、原告損失部分不合理:醫療費應按20%扣減超出醫保部分,誤工費、護理費標準過高,住院實際只有18天,交通費無票據,傷殘鑒定不客觀且只應當按農村戶口標準計算賠償金。4、保險公司不應承擔鑒定及訴訟費用。
綜合原被告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訴請賠償項目和金額是否合理2、應否先行扣除云H52xx6號車和云GOU7x7號車兩車交強險的無責任賠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2月8日,保某輝(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為云GXXX94號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20萬元及不計免賠等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9日0時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時止。保險合同《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七條: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
2015年12月4日,原告蔡XX駕駛云G51xx4號重型貨車沿省道零河線由屏邊縣方向駛往河口縣方向,13時許行駛至省道零河線Kl4+950m處時,車輛失控分別與對向駛來由陳X榮駕駛的云H52xx6小型客車和楊X國駕駛的云GOU7x7號車發生碰撞后,又撞擊道路東側的山體,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蔡XX、陳某榮不同程度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屏邊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屏邊交警)認定蔡XX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某榮、楊某國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出警、保險公司現場查勘。蔡XX于事故當日送屏邊縣人民醫院檢查并住院治療,醫院診斷為右足撕脫性骨折、擠壓傷,支出醫療費用1930.57元。當天又轉院至開遠市解放軍第五十九醫院住院治療18天(2015年12月4日-12月22日),支出醫療費用12542.77元。住院期間分別行“右足背肖創縫合術”、“右足背清創植皮術”。出院診斷為:右足皮膚軟組織脫套并缺損。出院醫囑:保護患肢,1月內避免負重,院外抗感染治療,不適門診隨診。2015年12月24日于彌勒市竹園中心衛生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38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鑒定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以下簡稱“三期鑒定”)進行評定,鑒定意見為:蔡XX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三期鑒定”為誤工期為120天、護理期為60天、營養期為60天。原告共支出鑒定費1300元。原告向保險公司理賠無果,故訴至法院。
另查明,云GXXX94號車為保某輝2014年11月26日向王某芬購買,但沒有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蔡XX戶口性質為農村居民,但其于2014年6月1日起租住于彌勒市。蔡XX擁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發生事故時系受雇于保應輝為其駕駛機動車從事公路貨物運輸工作。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證、機動車駕駛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保險單(抄件)、機動車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記錄,屏邊交警事故證明,屏邊縣人民醫院X影像診斷報告、出院證、門診及住院收費票據,解放軍第五十九醫院的病情證明、陪護證明門診及住院收費票據、竹園中心衛生院門診收費票據,天禹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發票,租房協議、周某萍身份證及房權證復印件等;被告提交的保險條款;本院依法調取的交警事故現場相片、云G51xx4號車的車輛登記情況。上述證據經雙方當事人質證,證據客觀真實,取證程序合法,符合證據“三性”要求,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予以采用。
本院認為,被告與被保險人保某輝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含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規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對于保險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作為云G51xx4號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蔡XX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
對于原告蔡XX因本次事故受傷的各項損失,本院依法認定如下:1、醫療費14511.34元。以相關治療醫院門診收據和住院收費單據為依據。2、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以實際住院天數計算,云南省省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出差補助費開支標準100元/天,18天X100元/天=1800元。3、護理費4800元。有醫院陪護證明,依鑒定護理期60天計,60天X80元/天X1人=4800元。4、誤工費2316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蔡XX從事交通運輸工作,2015年云南省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在崗職工工資為78069元/年,依鑒定誤工期120天計,原告訴請23160元且當庭未要求變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費酌定400元。原告雖未能提供交通票據,但受傷就醫、轉院治療必然實際產生交通費,本院酌定為400元。6、殘疾賠償金48598元。原告雖為農村居民,但因原告提供房屋租賃合同,證明其已在城鎮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其經常居住地為城鎮可按城鎮居民標準予以賠償,2015年云南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為26373元,依鑒定為十級傷殘,原告按2014年度的標準訴請48598元且當庭未要求變更,本院予以支持。7、鑒定費1300元。依鑒定發票確定。綜上,共計94569.34元。
關于被告提出扣減20%醫療費超基本醫保范圍用藥和對原告傷殘等級及“三期鑒定”不認可的答辯意見。因醫療費應依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被告并沒有提交證據證實治療超出基本醫療范圍或不合理用藥之處;同時,被告未在答辯期內對鑒定提出異議,當庭也沒有提交證據證實該鑒定程序違法或鑒定不合法之處,故被告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主張先行扣減云H52xx6和云GOU7x7號車兩車的交強險無責任賠付各12000元的意見。根據人財?!稒C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本次事故原告負全部責任,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機動車的無責任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被告意見符合法規和合同約定,本院予以采納。
本案原告蔡XX在交通事故中受傷的各項損失計94569.34元。先行扣減事故中無責任的云H52xx6和云GOU7x7號車的交強險無責任傷殘賠償限額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各12000元,計24000元。余下70569.34元,由被告在云G51xx4號車的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限額內賠付。
綜上所述,依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蔡XX支付保險理賠金70569.34元。
二、駁回原告蔡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95元,減半收取1097.50元,原告蔡XX承擔274.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8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勁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夏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