鮑XX、俞XX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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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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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502民初1451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2016-08-05
原告鮑XX,女,漢族,生于1974年11月24日,住中衛市沙坡頭區。
原告俞XX,男,漢族,生于2000年12月27日,學生,住中衛市沙坡頭區。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濤,寧夏鳴鐘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衛市沙坡頭區、201、301號。
法定代表人沈學茹,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牛斌,男,漢族,生于1987年4月20日,系某保險公司職員,住寧夏中衛市沙坡頭區。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鮑XX、俞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馬彥坤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鮑XX、俞XX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濤,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斌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6月30日,原告鮑XX丈夫俞振峰在被告處投保了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13版單證通用),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30日零時起至2016年6月30日零時止,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金為40000元,二原告系該保險法定受益人。2016年5月6日,被保險人俞振峰駕駛寧EXXX93號貨車行至內蒙古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鎮三段地停車檢查時,不慎將頭部碰傷后在車上休息。2016年5月7日,被保險人俞振峰被他人發現異常并報案,后被鄂托克前旗人民醫院推斷為猝死。事故發生后,原告作為家屬及時通知了被告,并提供了相應的保險理賠材料,最終被告以所發生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為由,作出了拒賠的通知書。原告認為,投保人俞振峰與被告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現被保險人意外死亡,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賠付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4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1、證明1份、身份證2份、戶口本4份,證明被保險人俞振峰父母已去世,二原告為本案適格主體的事實;
2、企業工商信息1份,證明被告主體資格的事實;
3、人身保險保險單1份,證明⑴原告鮑XX丈夫俞振峰在被告處投保了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13版單證通用),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30日零時起至2016年6月30日零時止,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金為40000元,二原告系該保險法定受益人的事實。⑵該保險單是在被保險人死亡后由被告提供的事實;
4、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1份,證明鄂托克前旗出具死者俞振峰的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無效,俞振峰死亡原因不明,并未猝死的事實。
5、拒賠通知書1份,證明被告以被保險人死亡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作出拒賠的事實。
6、彩超檢查報告單2份、胸片檢查報告單1份、心電圖報告單1份、生化檢驗報告單2份、免疫檢驗報告單1份、尿液分析報告單1份、血常規檢驗報告單1份,證明被保險人俞振峰在2015年9月22日、2016年2月17日經中衛市人民醫院體檢,身體健康無疾病的事實。
7、太平洋保險卡3張,證明被保險人俞振峰在被告處投保的意外傷害保險為激活式卡式保險,投保樣式與該三張卡相同,保險卡的背面和前面未明示被告免責條款,被告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原告的證據三性均無異議,對其中證據1、2、3、5的證明目的無異議,對證據4、6、7的證明目的有異議。
被告辯稱,被保險人俞振峰于2015年6月29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13版單證通用),該保單為卡式保單,是通過網頁激活的業務,并無紙質保險合同。俞振峰購買后,由被告公司業務員激活該卡后將卡直接交于俞振峰。2016年5月9日,經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出具死亡醫學證明,死亡原因為猝死,死亡醫學診斷證明加蓋內蒙古鄂托克旗前旗衛生醫療機構公章,具有法律效力。據俞振峰同行司機張福軍陳述俞振峰檢查車輛時,碰傷頭部,并沒有明顯的傷痕,碰傷時行為意識清醒,故俞振峰的死亡原因應當為猝死。依據被告公司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13版單證通用)條款中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部分第十一條第五列:被保險人因疾病導致的傷害,包括但不限于猝死、食物中毒等,被告不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綜上此次事故屬于責任免除范圍,被告公司不予賠付。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1、居民死亡醫學證明1份(復印件),證明俞振峰的死亡原因為猝死的事實;
2、詢問筆錄2份(原件),證明被告在筆錄中已明確告知原告家屬,俞振峰死亡原因不明,必須做尸檢報告,但沒有做尸檢報告的事實;
3、保險單1份(打印件),證明該保單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實;
4、《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1份(打印件),證明因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死亡原因為猝死,依據該條款中第十一條責任免除第五列:被保險人因疾病導致的傷害,包括但不限于猝死、食物中毒等,屬于責任免除范疇的事實;
5、拒賠通知書1份(復印件),證明被告公司依據責任免除范圍,明確告知原告家屬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三性不表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明沒有民警簽字以及派出所印章,該證明書無效,不能證明被保險人死亡原因為猝死的事實;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關聯性、合法性、證明目的有異議,兩份筆錄詢問人為同一人,不符合筆錄兩人調查取證的要求,同時兩份筆錄上沒有詢問人牛斌簽字,因此兩份筆錄存在瑕疵,不合法;對證據3、5的三性沒有異議;對證據4的三性沒有異議,但是在被保險人投保時,被告并沒有向被保險人出示該條款。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證據1、2、3、5、6系書證原件,被告對其三性無異議,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證據4系書證原件,被告對其三性無異議,該證據與被告證據2相印證,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證據7系物證,被告對其三性無異議,該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該證據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證據1雖系復印件,但原告對其三性均無異議,該證據具有證明效力;證據2系書證原件,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具有證明效力;證據3、5系被告給原告出具,原告對其三性無異議,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證據4系被告制作的保險條款,原告對其三性無異議,該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該證據具有證明效力。
經審理查明,鮑XX系俞振峰妻子,俞XX系俞振峰兒子。2015年6月29日俞振峰在被告處投保了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13版單證通用),保險編號為AYIXXXAF1500217290;被保險人為俞振峰;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保險費100元;意外傷害保額為4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30日零時起至2016年6月30日零時止。《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小項規定:“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間接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不負責任何給付保險金責任:(五)被保險人因疾病導致的傷害,包括但不限于猝死、食物中毒、高原反應、中暑、病毒和細菌感染(意外傷害導致的傷口感染不在此限)”。俞振峰將100元保險費交付給被告業務員侯春梅,由侯春梅進入網頁激活業務后,將卡交付給俞振峰。
2015年9月22日、2016年2月17日俞振峰在中衛市人民醫院的體檢報告中的彩超檢查、胸片檢查、心電圖檢測、生化檢驗、免疫檢驗、尿液檢驗、血常規檢驗均未見明顯異常。2016年5月6日,俞振峰駕駛寧EXXX93號貨車行至內蒙古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鎮三段地停車檢查時不慎將頭部碰傷,但無明顯傷口,隨后在車上休息。2016年5月7日被同行人員張福軍發現異常并報案。2016年5月9日,鄂托克前旗人民醫院出具了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死者姓名俞振峰;證件號642123197003240716;死亡日期2016年5月7日;死亡地點內蒙古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鎮三段地;死亡原因為猝死”。高麗琴醫師在該證明書上簽字,鄂托克前旗人民醫院加蓋診斷章,并無民警簽字和派出所蓋章。該證明中在死者家屬保存一聯備注:“死者家屬持此聯到公安機關蓋章,無醫師及民警簽字、醫療機構及派出所蓋章無效,死于救治機構以外的死亡原因系死后推斷”。
因俞振峰死后未進行尸檢,2016年5月8日,被告工作人員牛斌向俞振峰家屬告知:“因俞振峰死亡原因不明,按照被告公司規定需要做尸檢報告,如沒有尸檢報告保險公司不予賠付”,并制作了筆錄,其家屬俞振平、俞淑萍、俞淑明沒有回答,只在該筆錄上簽字。俞振峰死亡后,被告給原告出具了俞振峰的人身保險保險單。原告鮑XX于2016年5月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以俞振峰猝死為由拒賠,并給原告出具了拒賠通知書。原告認為俞振峰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現俞振峰意外死亡,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俞振峰在被告處為自己購買了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13版單證通用),并交納了保險費,被告與俞振峰之間的意外傷害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俞振峰的死亡原因是否為猝死;二、關于猝死的免責條款對俞振峰是否產生效力;三、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支付40000元保險金。
一、俞振峰的死亡原因是否為猝死。俞振峰在內蒙古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鎮三段地死亡,鄂托克前旗人民醫院推斷俞振峰為猝死,并出具了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但無民警簽字及派出所蓋章,該證明書中注明:“無醫師及民警簽字、醫療機構及派出所蓋章無效,死于救治機構以外的死亡原因系死后推斷”,因此不能僅憑該證明書證明俞振峰系猝死。被告在俞振峰死后也認為俞振峰死亡原因暫時不詳,要求俞振峰家屬對俞振峰尸體做尸檢報告以明確死亡原因,但俞振峰家屬未對俞振峰尸體進行尸檢,故俞振峰的死亡原因不能明確確定為猝死。被告公司也不能以俞振峰死亡原因為猝死而拒絕支付保險金。
二、關于猝死的免責條款對俞振峰是否產生效力。本案的保險合同是被告制定的格式合同,根據法律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本案保險合同是通過網絡方式訂立的,俞振峰在購買涉案保險后,將保險費交付給被告業務員侯春梅,由侯春梅進入網頁激活業務后,將卡交付給俞振峰。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小項:“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間接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不負責任何給付保險金責任:(五)被保險人因疾病導致的傷害,包括但不限于猝死、食物中毒、高原反應、中暑、病毒和細菌感染(意外傷害導致的傷口感染不在此限)”的規定屬于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對于該部分內容保險人應當以書面或口頭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被告并沒有證據證明對上述免責條款向俞振峰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故該部分內容對俞振峰不產生效力。
三、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支付40000元保險金。俞振峰在保險期間內死亡,在不能明確其死亡原因系猝死,以及猝死的免責條款對俞振峰也不產生效力的前提下,符合理賠條件,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俞振峰的父母已經死亡,原告是俞振峰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是本案保險單中約定的受益人,有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4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鮑XX、俞XX支付保險金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彥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郝 霞
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三十一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_x000B_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_x000B_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_x000B_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