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周X甲、周X乙、周X丙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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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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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106民初1182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金鳳區(qū)人民法院 2016-08-25
原告:黃X,男,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原告:周X甲,男,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原告:周X乙,女,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原告:周X丙,男,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寧夏正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銀川市興慶區(qū)。
負責人:常XX,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銀川市金鳳區(qū)。
負責人:梁XX,該分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寧夏興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X、周X甲、周X乙、周X丙與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甲及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呂XX,被告甲保險公司、寧夏分公司的共同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X、周X甲、周X乙、周X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在承保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11時25分,原告周X乙駕駛微型普通客車以每小時95公里的速度,沿石銀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正常行駛至25KM+524M處時,突然發(fā)現(xiàn)駕駛車輛行駛的慢車道前方有一不明物體,周X乙立刻往左打方向,試圖將車輛前輪避開物體,但由于在高速公路上車速較快躲閃不及,車輛左輪碾壓上物體后踮起、失控,車輛左側與高速公路中央隔離防護欄相刮擦碰撞,造成客車乘車人王賀紅(周X乙的母親)從車內(nèi)被甩出后摔亡、乘車人黃子壕(周X乙之子)受傷及車輛及道路設施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黃子壕被送醫(yī)治療。2015年5月13日,寧夏公安廳高速公路交警支隊對本次事故作出寧公高交(認)字(2015)第1200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X乙在此次事故中有過錯,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7月29日,原告黃X作為投保人,對微型普通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乙保險公司收取了保費并出具收費發(fā)票。原告認為,乘車人王賀紅系原告的近親屬,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發(fā)生時被從保險車輛內(nèi)拋出后摔亡,符合交強險的賠償范圍,二被告應當依據(jù)保險合同,就原告的損失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甲保險公司、寧夏分公司辯稱,受害人王賀紅發(fā)生本案交通事故時系車上人員,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五條規(guī)定,車上人員不屬于交強險賠付對象,故歉難給付交強險賠償金,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7月29日,原告黃X對微型普通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交強險分項責任范圍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
2015年4月25日11時25分許,原告周X乙(系黃X之妻)持C1車型駕駛證駕駛微型普通客車,載乘母親王賀紅、兒子黃子壕,沿石銀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25KM+524M處時,與高速公路中央隔離護欄相刮擦碰撞,造成王賀紅當場死亡、黃子壕受傷,車輛及道路設施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5月13日,寧夏公安廳高速公路交警支隊十二大隊作出寧公高交(認)字(2015)第1200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X乙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的規(guī)定,在此次事故中有過錯,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賀紅、黃子壕系客車乘車人,在此次事故中無過錯行為,王賀紅、黃子壕無責任。
另查,原告周X甲與受害人王賀紅、原告周X丙分別系配偶、子女關系。
本院認為,本案系當事人之間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發(fā)生的糾紛,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傷亡,保險公司是否在分項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問題。
原告黃X對機動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雙方形成的責任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交強險保險單附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五條關于“受害人”定義為:“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chǎn)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被保險人黃X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本人確認已收到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nèi)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nèi)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nèi)容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簽章處簽字確認,可以認定投保人黃X對“受害人”定義條款知情,保險人已對相關保險合同內(nèi)容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受害人王賀紅在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經(jīng)公安機關勘查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為乘車人,盡管事故發(fā)生后脫離了被保險車輛,不能視其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故不應將其作為機動車交強險限額賠償范圍的理賠對象。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觀點認為:“車上人員”與“車外人員”的區(qū)別是比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擊等原因?qū)е萝嚿先藛T脫離本車的,不存在轉化為第三人的問題,上述人員仍屬于“車上人員”,不應由交強險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X、周X甲、周X乙、周X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50元,減半收取計425元,由原告黃X、周X甲、周X乙、周X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至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嬌
判決書附頁:本案適用的相關法律、司法解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jiān)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
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jù)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