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臨泉縣蕾旺服飾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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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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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終190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臨泉縣。
公司負責人:余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韋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臨泉縣蕾旺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臨泉縣。
法定代表人:劉X甲,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X乙,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臨泉縣蕾旺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臨泉蕾旺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20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韋X、被上訴人臨泉蕾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臨泉蕾旺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1、臨泉蕾旺公司不是29300元醫療費的墊付人,其不是本案適格主體。2、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醫療費中的非醫保費用,故醫療費用中的非醫保費用應扣除。
臨泉蕾旺公司辯稱:涉案墊付費用是從臨泉蕾旺公司賬戶支出,是臨泉蕾旺公司墊付。車輛投保了不計免賠險,某保險公司如果認為不應付非醫保費用,應在李士林起訴的案件糾紛中提出。且在簽訂涉案保險合同時,臨泉蕾旺公司未收到投保單,僅有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用的支付發票,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對免責條款盡到明確的提示說明義務。
臨泉蕾旺公司述稱,臨泉蕾旺公司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2014年11月4日,劉X乙駕駛該車輛與案外人李士林的三輪車相撞,造成李士林受傷,劉X乙為李士林墊付醫療費29300元,該款已由臨泉蕾旺公司支付給劉X乙。本院(2015)阜民一終字第01536號民事判決該墊付款另案處理。
臨泉蕾旺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其人民幣293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5月28日,臨泉蕾旺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約定臨泉蕾旺公司將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限額分別為122000元和200000元,投保期限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4年11月4日,劉X乙駕駛該小型普通客車沿臨泉縣S102線建設路往好迪家私門口輔路轉彎時,與由北向南在輔路行駛的李士林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碰撞,致李士林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事故。李士林受傷就醫,劉X乙為其墊付醫療費29300元。李士林起訴后,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款中有劉X乙已付墊付款。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二審法院改判只賠償李士林,劉X乙墊付的款項另案訴訟。劉X乙為李士林墊付醫療費29300元已由臨泉蕾旺公司支付給劉X乙,有劉X乙收條為證。臨泉蕾旺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多次協商無果,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返還其墊付的醫療費293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系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本案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臨泉蕾旺公司已履行繳納保費的義務,某保險公司應在約定的事項發生時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對于臨泉蕾旺公司為了治療傷者所支付的醫療費,某保險公司應按上述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負,對臨泉蕾旺公司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劉X乙為李士林墊付的醫療費已由臨泉蕾旺公司支付,故某保險公司稱涉案醫療費29300元不是臨泉蕾旺公司墊付,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不予支持。又因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醫療費用中存在非醫保費用部分,故對某保險公司稱應扣除非醫保費用的抗辯,不予支持。判決:平安臨泉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臨泉蕾旺公司的損失29300元。案件受理費532元,減半收取26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案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
某保險公司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及機動車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非醫保用藥費用;
證據二、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投保單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臨泉蕾旺公司簽章確認某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生效;
證據三、李士林醫療費用清單一份,證明李士林所花費的全部醫療費用;
證據四、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醫療費用中非醫保費用的數額。
庭審時,某保險公司對其二審舉證期限內提交的鑒定申請予以撤回。
臨泉蕾旺公司質證認為:某保險公司在簽訂涉案保險合同時并未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購買保險時只是解釋不計免賠的意義;某保險公司在李士林案件中并未對醫療費用提出異議,應視為其對醫療費用金額的認可;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鑒定意見與本案無關。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因某保險公司舉證的投保單上免責條款聲明欄本身就是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不能據此認定其對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對證據一、證據二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證據三證明李士林的醫藥費用,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證據四只是某保險公司認為證據三中的非醫保費用,但并不能證明本案所涉墊付款29300元中非醫保用藥費用的數額,故對證據四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1、臨泉蕾旺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主體;2、某保險公司稱應扣除非醫保費用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
因涉案被保險車輛的所有人為臨泉蕾旺公司,根據法律規定,臨泉蕾旺公司對該車輛具有保險利益,發生事故后,車輛駕駛員劉X乙向傷者支付部分醫療費系替臨泉蕾旺公司進行墊付,故臨泉蕾旺公司應系本案適格主體,某保險公司該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某保險公司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涉案墊付的29300元費用中存在非醫保費用,故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改判賠償數額,證據不足,理由不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田 浩
代理審判員 王韓利
代理審判員 程 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寧夢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