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馮XX,馮X等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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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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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終1480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川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9908702XXXX。
負責人肖仕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譚安艷,重慶圣石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譚洋,重慶圣石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X,女,漢族,職工,住重慶市南川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XX,女,漢族,居民,住重慶市南川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余XX,女,漢族,居民,住重慶市南川區。
三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莉,重慶春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馮X、馮XX、余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6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馮X與丈夫田孝忠因購買重慶同邦國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位于重慶市南川區金佛大道185號同邦國際城商業門面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辦理按揭貸款30萬元。田孝忠以自己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某保險公司填寫了《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該《投保單》載明承保貸款信息為“貸款發放銀行:建行南川支行,貸款金額:30萬”;保險保障為“意外保險金額30萬元”;保險期間為“3年,自2015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時止”;特別約定第3條載明“……被保險人提前還清貸款后,金融機構不再作為第一受益人,其他受益人的受益順序依次提前……貸款未還清之前第一受益人為建行南川支行”;投保人聲明內容以加黑字體載明“……并且由代理人向本人介紹了條款,尤其是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保險金申請與給付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田孝忠均以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的身份在該《投保單》上簽名確認。某保險公司根據上述《投保單》的內容向田孝忠出具了《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田孝忠,與被保險人關系:本人;收益人信息,第一受益人為貸款金融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第二受益人中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若未指定,依據法律規定處理;保障項目,意外身故、殘疾計付,每人保險金額300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費2520元;交費日期2015年1月1日;特別提示,被保險人在出險后,應立即向95518報案。否則造成事故無法認定或損失無法確定,保險人有權不予賠付”。田孝忠于投保當日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2520元?!吨袊嗣褙敭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2.2條以及第3.6條分別約定了保險人責任免除事由和“保險事故通知義務,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及時通知保險人,并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等內容。
馮X于2015年10月5日上午9時從南平加油站下班回家后,發現田孝忠倒在自家臥室地板上已死亡,遂通知其朋友婁利平到場,后通過電話聯系了喪葬一條龍服務對田孝忠的后事進行了處理。2015年10月26日、29日,馮X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償還了與田孝忠因購買重慶市南川區金佛大道185號同邦國際城商業門面的余下貸款本息225331.04元。2016年3月21日,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出具了《關于放棄田孝忠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第一受益人權利說明》,明確放棄了其作為田孝忠借款意外傷害保險第一受益人的權利。
一審法院另查明:馮X與田孝忠于2000年7月4日登記結婚,馮XX系二人的養女,余XX系田孝忠的母親,田孝忠的父親田井余于1986年5月死亡,田孝忠于2015年10月5日死亡。
馮X、馮XX、余XX一審訴稱:馮X與丈夫田孝忠因購買重慶同邦國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位于重慶市南川區金佛大道185號同邦國際城商業門面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辦理按揭貸款30萬元。根據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的要求,田孝忠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于2014年12月30日與某保險公司簽訂《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該合同約定保險金額為3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一指定受益人為貸款金融機構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受益金額為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貸款本金或本息余額,第二受益人若未指定,依據法律規定處理。簽訂合同當日,田孝忠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2520元,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合同一份。2015年10月5日上午,田孝忠摔倒在自家臥室地板上死亡,馮X下班后回家發現。2015年11月,馮X根據某保險公司要求提供了所需材料,并舉債提前歸還了銀行貸款,但某保險公司拒絕支付該筆保險賠償金。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30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1、馮X、馮XX、余XX陳述田孝忠投保的情況屬實;2、被保險人田孝忠死亡后,馮X、馮XX、余XX沒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報案,違反了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且保險條款規定了保險人免責事由,所以不能向馮X、馮XX、余XX支付保險賠償金,請求駁回馮X、馮XX、余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系死者田孝忠與某保險公司真實意思表示,能夠證明田孝忠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關系依法成立,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權利和義務。雖然《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3.6條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負有保險事故通知義務,但《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特別提示部分載明的“被保險人在出險后,應立即向95518報案。否則造成事故無法認定或損失無法確定,保險人有權不予賠付”的約定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某保險公司僅在《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的特別約定上寫明該條款以及僅有田孝忠在投保單上簽名,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對該條款規定進行明確說明、提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該條款不應產生法律效力。由于該份保險的第一受益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已明確放棄其作為第一受益人的權利,按照《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關于“第二受益人中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若未指定,依據法律規定處理”的約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一)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田孝忠的該筆身故保險金30萬元應作為其遺產進行處理,馮X、馮XX、余XX作為田孝忠的第一法定順序繼承人有權繼承該筆保險金,其要求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保險金30萬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被保險人田孝忠死亡后,馮X、馮XX、余XX沒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報案,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所以不能向其支付保險賠償金,請求駁回馮X、馮XX、余XX的訴訟請求的辯解理由,因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田孝忠系突然死亡,而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中的受益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向其及時通知保險事故的事實。因此,對此辯解理由不予采納。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保險條款規定了保險人免責事由,請求駁回馮X、馮XX、余XX的訴訟請求的辯解理由,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對其應免責的事由予以證明,對此辯解理由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由某保險公司向馮X、馮XX、余XX支付被保險人田孝忠的身故保險金30萬元。該款限判決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交納29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馮X、馮XX、余XX的訴訟請求。其事實和理由主要是: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2015年10月5日上午9時,馮X從南平加油站下班回家,發現被保險人田孝忠倒在自家地板上死亡,但對于其死亡原因,馮X并未舉示證據證明。按照《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的約定,只有在被保險人意外身亡和遭受意外傷害發生保險事故時,我公司才支付保險金?,F有證據只能證明田孝忠死于家中,而不能證明其系意外身亡。一審未查清被保險人田孝忠的死亡原因,也未明確其死亡為意外身亡,屬于認定事實不清。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在本案所涉投保單中已經明確標明了特別約定和責任免除,被保險人田孝忠已在《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的投保單上簽名,足以證明我公司已經盡到了提示和告知義務。一審法院以我公司未盡到提示和告知義務,違反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為由,判決我公司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馮X、馮XX、余XX在田孝忠死亡后沒有按照約定及時報案,且我公司在田孝忠投保時已盡到告知義務,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我公司應免責。
被上訴人馮X、馮XX、余XX答辯稱:把田孝忠安葬后,我們才知道田孝忠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事情,并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同時根據其要求向他人舉債提前償還了銀行貸款,之后某保險公司拒絕支付保險金。在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田孝忠的死亡屬于第三人侵權或者涉及刑事案件,則可推定田孝忠屬于意外死亡,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舉示了如下證據:重慶市南川區南城三圣路居委會2015年10月死亡人員登記表及2015年4月9日田孝忠在南川區人民醫院的住院病歷,擬證明田孝忠不屬于意外死亡,而是因病死亡。馮X、馮XX、余XX質證認為:登記表是真實的,但居委會沒有核實死因。一審中,居委會已出具證明證實田孝忠系摔倒死亡,應以居委會在一審中出具的證明為準。對病例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病歷載明的疾病為焦慮障礙,該疾病不足以導致田孝忠死亡。本院經審核后認為,馮X、馮XX、余XX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某保險公司舉示的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田孝忠系因病死亡。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能夠證明田孝忠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意外傷害保險合同關系?,F馮X、馮XX、余XX因田孝忠死亡訴請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30萬元,而某保險公司提出馮X、馮XX、余XX未按照保險條款約定及時報案,其有權拒絕賠付。
根據保險法規定及案涉保險合同的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事故的發生,并且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經查,本案所涉《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系田孝忠與某保險公司簽訂,馮X、馮XX、余XX并非該保險合同的相對人,其對保險合同中關于及時報險、免責條款的具體約定不一定清楚知曉。馮X、馮XX、余XX在處理完田孝忠喪事后再向某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請求,雖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報險,但不屬于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事故的發生。而且本案事故田孝忠突然死亡的事實能查明,并不影響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及損失程度的確定。一審中,馮X、馮XX、余XX申請證人婁利平、姚仕川、丁科萬出庭作證,并舉示了由重慶市南川區公安局南城派出所、重慶市南川區南城街道辦事處、重慶市南川區南城街道三圣路社區居民委員會共同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田孝忠系在家中摔倒后死亡。對于田孝忠的死亡原因,馮X、馮XX、余XX已初步完成了舉證責任,田孝忠屬于非正常死亡。此外,某保險公司二審中舉示了南川區南城三圣路居委會2015年10月死亡人員登記表及2015年4月9日田孝忠在南川區人民醫院的住院病歷等證據,提出田孝忠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引起、非意外傷害的抗辯,但其舉示的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田孝忠因病死亡的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此為由,拒絕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項江陵
代理審判員 王 梅
代理審判員 郭玉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