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童XX、何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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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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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1民終134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4號。
負責人楊海龍,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永輝,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童XX,男,漢族,個體經營者,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志偉,寧夏正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女,漢族,個體經營者,住甘肅省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志偉,寧夏正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童XX、何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6)寧0104民初15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永輝、被上訴人童XX、何X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志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定損車險262354.24元加拖車費2000元,合計264354.24元,在扣減第三者車輛交強險2000元后由某保險公司按照50%的比例賠償童XX車輛損失;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責任。2、本案二審的訴訟費用由童XX、何X承擔。事實理由:一、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向童XX支付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金262354.24元以及拖車費2000元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錯誤。1、本案中存在侵權損害賠償金請求權與保險合同保險金賠償請求權的競合與選擇問題。保險公司認為童XX、何X行使保險金賠償請求權應當有前置條件,那就是被保險人不得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為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但本案中,童XX、何X在沒有向第三方以及其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時就直接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車損保險金賠償請求權,應當視為其放棄了對第三方的賠償請求權,為此,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2、某保險公司在除去對方交強險2000元賠償限額外應當按照事故同等責任比例來承擔,超出同等責任的部分應當由對方車輛保險公司以及肇事方承擔。二、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向何X支付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金2454元,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該賠償責任。1、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合同雙方為某保險公司和童XX,而何X只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的涉事車輛的駕駛員,并非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向何X承擔賠償責任屬于程序違法;2、車上人員險不適用保險代為求償權,對于車上人員受傷所產生的損失,應當先是交強險來賠償,不足才涉及商業險的賠付,但原審法院卻無視法律規定和保險條款的約定,將本屬于第三方交強險賠付范圍的賠償責任錯誤的判決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三、本案是合同糾紛,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投保人申明,保險人告知義務書等均為書證原件,保險責任免除條款和賠償處理條款均已區別于其他條款予以加粗,在童XX、何X不能提供有效證據推翻某保險公司的證據下,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就比例賠付條款等責任免除條款盡到提示的說明義務。綜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童XX、何X辯稱,本案是保險合同關系不是侵權合同關系,童XX、何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車損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雙方形成合同關系。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某保險公司對童XX的車輛損失進行定損確認金額為262354.24元,發生拖車費2000元,何X損失7080元。依據保險法第60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要履行先行賠償義務,之后取得代為求償權,所以該權利應當是先履行義務之后享有權利。車上人員險是車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何X作為駕駛員應當取得保險合同的權利。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童XX、何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向童XX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280437.81元;2、某保險公司向何X支付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7008元;3、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月7日,童XX為其所有的寧AXXX69號“寶馬”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4657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為50000元∕座×1座;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上述保險均購買不計免賠率。《中國人保財險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五條: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中國人保財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的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二十二條: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被保險機動車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被保險機動車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2015年11月3日13時30分許,何X駕駛寧AXXX69號“寶馬”轎車與朱某某駕駛的寧CXXX50號“飛碟”牌輕型貨車在211國道161KM+900M處相撞,造成何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鹽池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朱某某與何X負該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同日,何X在吳忠市人民醫院綜合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4008元。童X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后,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1月29日、2016年1月20日對寧AXXX69號“寶馬”轎車進行定損,確定寧AXXX69號“寶馬”轎車因該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為262354.24元。同時,童XX支付拖車費2000元。后童XX、何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以童XX、何X未向朱某某及其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主張賠償為由拒絕賠付,故童XX、何X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一審法院認為,童XX為其所有的寧AXXX69號“寶馬”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保險,童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各方均應遵守保險合同的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據此約定,寧AXXX69號“寶馬”轎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262354.24元及拖車費2000元屬于上述車輛損失保險應當賠付的范圍,某保險公司應按約賠付。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的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何X屬于被保險人童XX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駕駛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何X受傷,何X因此支付醫療費4008元,屬于上述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某保險公司應按約賠付。何X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3000元未提交具有相應證明力的證據加以證實,但該費用屬于必要費用,酌定某保險公司向何X支付交通費200元、誤工費700元。經交警部門認定,寧AXXX69號“寶馬”轎車的駕駛人何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按照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按事故責任50%的比例進行賠付,故某保險公司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范圍內向何X賠付245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童XX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262354.24元及拖車費2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何X支付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金2454元。案件受理費280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童XX、何X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亦無異議,故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且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童XX、何X放棄了向第三者主張賠償請求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規定,某保險公司關于因童XX未履行向第三者主張賠償請求權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上述條文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對童XX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后才可取得代位請求權。即某保險公司與童XX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約定,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某保險公司與童XX之間是依據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由某保險公司對童XX賠付賠償金。因此,某保險公司與童XX保險合同中關于“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金額”的約定對童XX無約束力。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童XX車損險賠償金262354.24元以及拖車費2000元并無不當。三、雖然何X不是涉案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但何X是被保險人童XX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根據某保險公司與童XX保險合同“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的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的約定,何X取得了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保險金的權利,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何X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金2454元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0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范寧萍
審判員 劉利英
審判員 王文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田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