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齊XX因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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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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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7民終134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26
上訴人(原審原告):齊XX,男,漢族,職員,住黑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錦州市凌河區菊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錦州市凌河區。
負責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齊XX因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人民法院(2016)遼0703民初2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齊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齊XX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部分判決;2、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在限額內賠償財產損失2813.90元;3、由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2813.90元部分不服,請求二審法院判決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座位險)限額內賠償上訴人財產損失2813.9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齊XX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遼GXXX50車未在我公司投保座位險,對齊XX的上訴請求應該駁回。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上訴費等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12時10分許,郭興佳駕駛遼GXXX08號轎車(肇事時懸掛遼GXXX48號牌),行至出險地點時與張亮駕駛的遼GXXX50車相撞,造成遼GXXX50車上多人受傷,經認定郭興佳承擔全部責任。案后傷者劉家志訴至義縣人民法院要求責任方賠付,后又撤訴,改到凌河區人民法院起訴,凌河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保險合同成立,但卻未確定保險條款有效,且保險合同是我公司與劉恩陽簽訂的,被上訴人無權向我公司訴求,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保險人放棄賠償的,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責任方承擔的,被保險人應行使或保留向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本案中全責任方有賠付能力,且為機動車,被上訴人的損失應由全責方承擔,被上訴人本已在義縣人民法院訴請,又自行撤訴,應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本案中一審認定事實不清,申請二審法院重新查清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齊XX辯稱,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該駁回。
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乘客座位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20777.76元;2、由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1月21日12時10分許,案外人郭興佳駕駛遼GXXX08號轎車(肇事時懸掛遼GB748號牌),沿阜錦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義縣宏晶水泥制品公司南路段時,駛入逆向車道,與相對方向案外人張亮駕駛的遼GXXX50號小型轎車相撞,兩車司機郭興佳、張亮及張亮車上人員齊XX、趙婷、單飛、姜長海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當即被送至義縣中醫院骨傷科治療,初步診斷上唇部開放傷、其他診斷前額部外傷,出院診斷為上唇部開放傷、其他診斷前額部外傷。住院1日,二級護理,共花費醫藥費2905.45元。后經遼寧醫學院附屬第一醫院檢查,花費419.46元,2015年11月22日原告被送至黑山縣第一人民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上唇部貫通傷、頭面部多發皮膚裂傷、擦傷、左髖部軟組織挫傷,住院28天,為二級護理,共發生醫藥費用5173.87元。出院診斷為上唇部貫通傷、頭面部多發皮膚裂傷、擦傷、左髖部軟組織挫傷,建議休息1個月。
又查明,2015年12月9日,遼寧省義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郭興佳違反了“當事人郭興佳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懸掛其他車輛號牌,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駛入逆行車道”等相關規定,對此起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案外人張亮無責任,案外人齊XX、趙婷、單飛、姜長海無違法行為。
再查明,2015年5月12日案外人劉恩陽作為投保人對車牌號為遼GXXX50號長安SCXXX5A轎車(發動機號A4GD4878、車架號LSXXXCBR6ABXXX5567)與被告聯合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責任限額800000元,投保座位數為4個,附加司乘人員責任險每人責任險200000元,保險期限為12個月(2015年5月17日零時起至2016年5月16日二十四時止),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期限內。上述險種保單載明,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20萬元,其中死亡傷殘、醫療費用賠償限額20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萬元。責任保險承擔第三者相關賠償責任,出險時,如傷者是被保險人,不屬于責任保險承擔范疇。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案外人張亮駕駛的遼GXXX50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聯合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而該責任保險系對第三者承擔相關的賠償責任,即客運車輛的乘客為該保險的受益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系接受客運服務的乘客,故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原告訴求的醫藥費,應以醫療部門開具的醫藥費收據及醫囑內容作為賠償標準。關于原告訴求的誤工費,原告雖提交了工資明細,但未提供相應的用工合同等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故應按遼寧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的標準進行計算。關于原告訴求的護理費,應參照2015年遼寧省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結合其護理等級及期限計算。關于原告訴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即每日50元,結合其住院天數確定。關于原告訴求的交通費,因原告提交的發票未有明確的具體數額,且發票記載的用途亦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故原告訴求的交通費按住院期間每日4元計算。故該項訴求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原告雖提交的收款收據予以證明,但該證據因無相應的單位公章,故原告的該項訴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齊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共計17565.8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7565.86元;二、駁回原告齊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0元,由原告齊XX負擔2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上訴人齊XX的2813.90元損失是否應該予以保護。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范圍內賠償上訴人齊XX相關的經濟損失。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經查,上訴人齊XX要求的2813.90元損失包括交通費和財產損失等費用,由于齊XX一審提交的交通費票據上加蓋有旅游包車的印章,該票據用途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且齊XX一審提交的財產損失部分的收款收據無收款單位公章,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故一審法院對上訴人齊XX提交的交通費和財產損失證據未予采信,其對應的損失未予支持正確。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11月21日上訴人齊XX乘坐案外人張亮駕駛的出租車與案外人郭興佳駕駛的轎車發生相撞導致齊XX受傷。上訴人齊XX作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既享有根據侵權責任法要求肇事車輛承擔侵權損害賠償的權利,又享有根據客運合同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損害賠償的權利。雖上訴人齊XX先提起侵權之訴,但在法院判決之前又申請撤訴,最終選擇違約之訴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損害賠償符合客運合同的法律規定,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上述客運合同的相關規定,由于齊XX與承運人形成客運合同關系,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造成齊XX受傷,沒有將乘客齊XX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承運人應當承擔無過錯損害賠償責任。同時,由于承運人的出租車在上訴人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則承運人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應當由上訴人保險公司承擔。另外,根據上述保險法司法解釋的規定,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并不以齊XX要求肇事車輛承擔責任為前提。故一審判決上訴人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范圍內賠償齊XX相關經濟損失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齊XX、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均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0元,由上訴人齊XX、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各負擔1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玉龍
審判員 方結平
審判員 文 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劉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