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XX與李X甲、李X乙、孫XX、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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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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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終79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22
上訴人(原審原告):苗XX
委托代理人:汪XX,青海青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甲
委托代理人:李X,青海誠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乙
委托代理人:李X,青海誠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柳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勉X,馬應福,該公司員工。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苗XX與被上訴人李X甲、李X乙、孫XX、、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不服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苗XX及委托代理人汪XX,被上訴人李X甲、李X乙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孫XX,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勉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5月20日李X甲駕駛的臨青AXXX66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在駛往西寧市途中與孫XX無證駕駛的蘇CXXX5G號大眾牌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蘇CXXX5G號大眾牌轎車乘客苗XX嚴重受傷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7日經剛察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剛公交認字(2015)第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孫XX負次要責任,乘車人無責任。當日,苗XX被送往青海省人民醫院救治,住院56天。在搶救過程中,李X甲、李X乙花費救護車費用1080元,器材19元,孫XX花費醫療費1622.74元。苗XX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104724.07元,李X甲、李X乙給醫院預交6000元,另外支出頭頸胸固定矯形器具費用3100元,孫XX給醫院預交6000元,給苗XX給付現金70000元。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給苗XX預交醫療費10000元。住院期間苗XX花費坐便凳、病號服、復印費等447元。2015年7月15日苗XX出院。住院期間,苗XX需要二人陪護,住院前8天,由其家屬兩人陪護,后48天李X甲等雇傭家政服務公司人員陪護,家政服務公司陪護每人每天130元,李X甲、李X乙支付了家政服務公司5100元。苗XX出院后門診治療16次,第二次住院進行淺表腫物切除術2天,花費醫療費9144.79元及門診掛號費146.10元。2015年7月29日乙保險公司給付苗XX賠償款56561.20元。2016年3月25日經德誠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16】醫鑒字第2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補充意見書評定,苗XX構成九級、九級、十級、十級傷殘,后續醫療費需12500-13500元,誤工期為90-180日、護理期為20-30日、營養期為30-60日。苗XX花費鑒定費2950元。苗XX系城鎮居民,是西寧市城西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臨青AXXX66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所有人是李X乙,該車在乙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賠償金額為3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蘇CXXX5G號大眾牌轎車所有人是孫XX,該車在甲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賠償金額為3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以上保險均在保險期內。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苗XX乘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剛察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在交通事故中苗XX不承擔責任,故苗XX要求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輔助器具、后續治療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等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苗XX的醫療費包括:救護車費1080元、器材19元、搶救期間醫療費1622.74元、住院期間醫療費104724.07元、頭頸胸固定矯形器具費用3100元、出院后門診醫療費9144.79元、掛號費146.10元,共計119836.7元,對上述醫療費予以確認。參照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結合苗XX傷情及出院證的記載,苗XX的誤工期以住院56天及出院120天為宜,護理期以住院56天及出院20天為宜,營養期以住院56天及出院60天為宜。苗XX的誤工費參照上一年度青海省職工平均工資每月4817元計算,為4817÷30×176天,計28260元。護理費為住院56天每天2人護理,每人每天130元及出院護理20天,每天130元計,為17160元。營養費為住院56天,出院60天,每天50元,計5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6天,每天70元計3920元。苗XX出院后門診治療16次,第二次住院一次,考慮苗XX住所地與所就醫醫院的位置,苗XX交通費按2000元計算為宜。苗XX在住院期間花費了坐便凳、病號服、復印費等447元,花費鑒定費2950元予以確認。苗XX需做后續治療,參照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結合苗XX傷情及出院證的記載,其后續治療費以13500元為宜。苗XX受傷后構成九級、九級、十級、十級傷殘,其傷殘賠償金按照青海省上年度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22306.57元計算,為22306.57×20年×(20%+2%+1%+1%)為107071.54元。苗XX存在因交通事故受到精神損害的事實,故苗XX要求精神損失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精神損失費考慮苗XX受損失情況,以20000元為宜。上述十一項共計320945.24元,予以確認。李X甲是臨青AXXX66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駕駛人,李X乙是該車輛的所有人,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剛察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甲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故李X甲、李X乙應承擔賠償原告損失70%的責任。臨青AXXX66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在乙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現尚在保險期限內,故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苗XX損失120000元的70%計84000元。苗XX損失320945.24元中扣除鑒定費2950元及交強險賠付的84000元計233995.24元,乙保險公司在李X甲、李X乙承擔的責任70%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賠償苗XX233995.24元的70%,計163796.67元,兩項共計247796.67元。李X甲、李X乙賠償苗XX鑒定費2950元的70%,計2065元。孫XX是蘇CXXX5G號大眾牌轎車的所有人及駕駛人,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剛察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XX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故孫XX應承擔賠償苗XX損失30%的責任。在苗XX損失扣除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的84000元、鑒定費2950元后的233995.24元中,孫XX賠償30%計70198.57元,同時賠償苗XX鑒定費2950元的30%,計885元,兩項共計71083.57元。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損傷,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故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不承擔對苗XX的賠償責任。蘇CXXX5G號大眾牌轎車駕駛人孫XX無證駕駛機動車,依照保險合同,甲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不承擔對苗XX的賠償責任。李X甲、李X乙應支付2065元,已支付救護車費用1080元、器材19元、頭頸胸固定矯形器具費用3100元、護理費5100元,交納醫院預付款6000元,共計15299元,故乙保險公司應在賠付苗XX的賠償款中支付李X甲、李X乙13234元。孫XX應支付71083.57元,已支付醫療費1622.74元,給付苗XX現金70000元,交納醫院預付款6000元,合計77622.74元,故乙保險公司應在賠付苗XX的賠償款中支付孫XX6539.17元。乙保險公司應支付247796.67元,已支付醫院預付款10000元,支付苗XX賠償款56561.20元,扣除應支付李X甲、李X乙的13234元及孫XX的6539.17元,尚應支付苗XX161462.30元。遂判決:一、苗XX的醫療費119836.7元、誤工費28260元、護理費17160元、營養費5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20元、交通費按2000元、輔助器具費447元、鑒定費2950元、后續治療費13500元、傷殘賠償金107071.54元、精神損失費20000元共計320945.24元。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84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賠償163796.67元,兩項共計247796.67元。李X甲、李X乙賠償2065元。孫XX應賠償71083.57元。扣除已經支付的部分,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苗XX161462.30元,給付李X甲、李X乙13234元,給付孫XX6539.17元;二、中國大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擔賠付責任。案件受理費5767元,減半收取2883.50元,由李X甲、李X乙負擔2018.50元,孫XX負擔865元。
苗XX上訴稱,一、原審法院判決誤工費28260元計算錯誤。首先,實際誤工時間可以計算到定殘日前一天,共計309天,原審法院酌情誤工時間為176天于法無據;其次,其月工資收入為5000元單位已出具的證明;二、原審法院認定傷殘賠償金過低,其為五項傷殘等級,原審法院卻認定為四項,少認定計算一項面部疤痕十級傷殘賠償;三、后續治療費過低,根據青海省人民醫院出具后續治療費證明為15000-17000元;四、原審法院判決護理費17160元錯誤,其為多等級傷殘,護理人員均為兩人護理,護理期為20日至30日,原審法院只作出出院護理20日,每人每天130元計算錯誤,護理期限應計算到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至,請求二審法院酌情延長護理期;五、一審判決判決精神損失費20000元過低;6、甲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李X甲、李X乙以原判正確,應予維持作了答辯。
孫XX認為乙保險公司應當承擔100%的責任,甲保險公司亦應承擔責任。
乙保險公司認為一審判決合情、合法、合理,一審判決對苗XX的訴求基本上全部支持,對于甲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責任無意見,但是按照保險合同來說,如無證駕駛,在商業險范圍之內是免責的。
甲保險公司答辯稱,苗XX作為其車上人員,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其交強險不承擔賠償責任;蘇CXXX5G轎車駕駛人孫XX無證駕駛機動車,其違反法律禁止性,屬于法定免責條款,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其車上人員責任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孫XX無證駕駛機動車嚴重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規定,如果讓其承擔終局責任,則無異于放縱了行為人的違法行為,而加重了答辯人的責任,有違公平原則。再者從鼓勵駕駛員遵章駕駛的價值取向看,無證駕駛行為嚴重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如果讓答辯人承擔終局責任,則嚴重違反了社會公共道德行為,與正面的社會價值觀相違背,更違背了保險合同的約定。綜上,一審判決審查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應予確認。
根據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執焦點:一、苗XX主張的誤工費、傷殘等級賠償金、后續治療費、護理費、精神損失費原審法院計算是否正確;二、甲保險公司應否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一、苗XX主張的誤工費、傷殘等級賠償金、后續治療費、護理費、精神損失費原審法院計算是否正確。
1、誤工費。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參照司法鑒定書意見,結合苗XX傷情及出院證的記載等,確定苗XX的誤工期以住院56天及出院120天為宜,合計176天并無不當,苗XX僅提供月工資5000元的單位證明,再無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苗XX誤工費原審法院參照青海省上一年度青海省職工平均月工資(4817元)計算苗XX的工資收入符合法律規定,故苗XX誤工費28260元應予確認。
2、傷殘等級賠償金。
本院認為,德誠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16】醫鑒字第26號司法鑒定補充意見書,將原4.10.2(a)、(o)“一眼低視力1級”、“面部瘢痕形成,面積6cm2以上;或面部線條狀瘢痕10cm以上”評定為十級傷殘這一項,拆分為4.10.2(a)、4.10.2(o)兩個十級,增加了4.10.1(b)“單側輕度面癱,難以恢復”構成十級傷殘的項目,其出具的司法鑒定補充意見書對一個十級傷殘進行拆分為二個十級的理由并未表述,且與原鑒定結論相矛盾,原審法院對此鑒定結論未予采納并無不當,故原審法院以苗XX構成九級、九級、十級、十級傷殘,按四處傷殘計算傷殘賠償金正確。
3、后續治療費和護理費。
本院認為,2016年3月25日經德誠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16】醫鑒字第2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補充意見書評定,苗XX構成九級、九級、十級、十級傷殘,后續醫療費需12500-13500元,誤工期為90-180日、護理期為20-30日、營養期為30-60日。原審法院根據該鑒定書酌定后續治療費及護理費并無不當。
4、精神損失費。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苗XX傷情、鑒定報告酌定20000元的精神損失費適當,應以維持。
二、甲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苗XX系孫XX車上人員,不屬于甲保險公司承保的第三者人員的范圍,故甲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綜上,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苗XX要求賠償醫療費119836.7元、誤工費28260元、護理費17160元、營養費5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20元、交通費2000元、輔助器具費447元、鑒定費2950元、后續治療費13500元、傷殘賠償金107071.54元、精神損失費20000元,共計320945.24元,本院予以確認。苗XX系孫XX蘇CXXX5G轎車的車上人員,不屬于甲保險公司承保的第三者的范圍,故原審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苗XX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臨青AXXX66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在乙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的部分,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故苗XX主張人身損害賠償款應先在臨青AXXX66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購買乙保險公司交強險限額12萬元承擔賠償責任后,剩余的款項應在該車投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主次責任,承擔李X甲、李X乙賠償苗XX損失70%的責任,孫XX自行承擔30%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在交強險限額內按責任劃分比例分擔賠償責任不妥,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9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甲保險公司不承擔賠付責任;
二、變更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9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苗XX的醫療費119836.7元、誤工費28260元、護理費17160元、營養費5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20元、交通費2000元、輔助器具費447元、鑒定費2950元、后續治療費13500元、傷殘賠償金107071.54元、精神損失費20000元,共計320945.24元。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12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賠償138596.66元,兩項共計258596.66元。李X甲、李X乙賠償2065元。孫XX應賠償60283.57元。扣除已經支付的部分,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苗XX161462.30元,給付李X甲、李X乙13234元,給付孫XX17339.17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5767元,減半收取2883.50元,由李X甲、李X乙負擔2018.50元,孫XX負擔86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767元,由苗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宏寧
審判員 靳玲
審判員 卓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哈 春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