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張XX、李X甲、李X乙、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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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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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終61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1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林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妮伲,云南劉胡樂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漢族,大學文化,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永祥,云南楚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被告李X甲,男,彝族,小學文化,農民。
原審被告李X乙,女,彝族,小學文化,農民。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斌,云南興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衛,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宏位,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昆明分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被告丙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愛宏,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及原審原告李X甲、李X乙、、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南華縣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91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江妮伲,被上訴人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永祥,原審被告李X甲、李X乙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斌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己審理完畢。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事實是:2014年12月23日13時25分許,趙順新駕駛云EXXX17號小型轎車(載李之榮、趙銑、張XX三人)由大姚往南華方向行駛,至永景線K224+902.25米處時,在采取制動過程中,車輛發生側滑與對向李X甲駕駛的云EXXX15號小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云EXXX17號小型轎車駕駛人趙順新、乘車人李之榮當場死亡,乘車人趙銑、張XX受傷,兩車嚴重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南華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此事故趙順新(己故)承擔主要責任,李X甲承擔次要責任,乘車人張XX不承擔責任。當日,張XX被送至楚雄州中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9天,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診斷為:1、左側恥骨上、不支骨折;2、鼻骨骨折;3、顏面部散在皮膚軟組織擦挫傷;4、口腔黏膜損傷。共用去住院醫療費16300.57元、門診醫療費597.4元,共計16897.97元。經楚雄正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1、張XX的傷殘程度為九級傷殘;2、張XX的后期治療費為人民幣7000元;張XX的誤工損失日為180日。李X甲駕駛的云EXXX15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保險,承保金額為300000元。張XX乘坐的云EXXX17號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和不計免賠險,承保金額為1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李X甲駕駛的云EXXX15號小型自卸貨車與趙順新駕駛的云EXXX17號小型轎車發生相撞,造成駕駛人趙順新、乘車人李之榮當場死亡,乘車人趙銑、張XX受傷,兩車嚴重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認定書認定趙順新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李X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張XX不承擔責任。李X甲駕駛的云EXXX15號小型自卸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甲保險公司應在承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張XX乘坐的云EXXX17號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和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乙保險公司應在承保的車上人員險和不計免賠險的賠償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侵權人李X甲、李X乙賠償。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在案的有效證據,認定張XX的經濟損失為:1、住院醫療費16300.57元、門診醫療費597.4元,共計16897.97元;2、營養費580元(29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1160元(29天×40元/天),4、后期治療費7000元;合計25637.97元。傷殘賠償金:1、殘疾賠償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2、誤工費35100元(180天×195元/天),3、護理費2291元(29天×79元/天),合計134587元。法醫鑒定費700元;上述損失共計160924元。該損失應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付張XX醫療費5000元,殘疾賠償金27500元,在商業三者險內按30%的責任及各受害人的損失比例賠付原告28977.3元,共計應賠付張XX各項經濟損失61476.3元;由李X甲、李X乙賠付張XX各項經濟損失9550.9元;由乙保險公司在承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和不計免賠險內賠付張XX10000元。張XX要求丙保險公司共同給付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的請求,因丙保險公司僅是本案車輛保險定損人,不是本案的保險人,無理賠義務,故其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張XX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付張XX醫療費5000元,殘疾賠償金27500元,在承保商業三者險內賠付28977.3元,合計人民幣61477.3元。二、由乙保險公司在承保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和不計免賠險內賠付張XX10000元。三、由李X甲、李X乙賠付張XX各項經濟損失9550.9元。四、駁回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10元,由李X甲、李X乙承擔。
原審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主張的經濟損失計算標準;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是:1、原審采信被上訴人提交的個人收入證明并以195元/天為計算誤工費標準,但被上訴人未提交勞動合同,也無工資發放流水、納稅情況等相互證明,認定誤工費標準證據不足;2、被上訴人為提交證據證明其實際工作地和主要經濟來源地為城鎮,原審按照從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依據不足;3、被上訴人對出院后產生的門診費未提交證據證明門診確有必要且與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有關,不應將門診費納入賠償;4、上訴人在原審中對事故車輛存在超載免賠情況進行了答辯,并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加以證實,原判決未對上訴人的答辯意見及提交的證據認定、支持,屬認定事實不清。5、李X甲未提供其駕駛的營運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具有有效的道路運輸證及駕駛人的從業資格證,根據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的約定,上訴人不承擔商業三者險約定的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張XX口頭答辯認為,被上訴人已提交在農行的工資收入證明,并且上訴人也未否認張XX在農行工作,因此誤工費應按照工資證明來計算;我方出具了張XX在農行的工作證明,因此可以證實張XX的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李X甲口頭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正確,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認為,一審判決乙保險公司在所承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和不計免賠險內支付原告10000元符合法律的規定,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二審中,經征詢雙方當事人對原判認定事實的意見,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認為張XX的誤工費計算標準、殘疾賠償金計算標準、門診費納入醫療費進行計算有異議,并認為原判遺漏了李X甲超載及李X甲是否具有從業資格的事實;原審被告李X甲、李X乙對原判認定的事實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對上訴人認為異議的事實,根據在案證據,農行大姚支行出具的工資證明已經明確說明張XX已在該單位連續工作滿3年以及工資收入情況,故張XX誤工費應按照工資證明計算,殘疾賠償金也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對于上訴人認為原判遺漏的事實,根據在案證據,李X甲駕駛的車輛超載的事實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李X甲在事故發生時具有有效的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的事實有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確認,應予以認定,上訴人的異議不成立。
另查明,張XX系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姚縣支行的正式職工,職稱為助理經濟師。
歸納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一、張XX的誤工費、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計算是否合理;二、甲保險公司能否以李X甲超載為由免除10%的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
針對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張XX系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姚縣支行的正式職工,工作、生活、居住均在城鎮,主要經濟來源(工資)也來自城鎮,因此張XX的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一審法院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張XX的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的規定,二審應予維持;張XX提交的由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姚縣支行出具的工資收入證明已經明確說明張XX的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以及工資收入情況,該證明已經能夠說明張XX的實際收入狀況,一審按照195元/天計算張XX的誤工費符合客觀實際,二審應予維持;關于門診費的問題,雖然門診費的產生在張XX出院后,但張XX系面部受傷,出院后也需要必要的護理及康復治療,故門診費的發生也符合常理,原審將門診費納入醫療費一并計算并無不當,二審應予維持。
針對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雖然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李X甲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超載,屬于機動車商業保險附加條款中保險人不負責賠償10%的不計免賠率的免責情形,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一審、二審中均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該公司已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該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對該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對李X甲不產生約束力,該案不適用該免責條款免除保險人甲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不計免賠責任。甲保險公司提出李X甲超載,應免除甲保險公司10%的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的主張不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能證明事實,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215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已交),多交的訴訟費406元應予以退還。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雙方當事人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劉文亮
審判員 李發連
審判員 速 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陳云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