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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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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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308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 2016-08-17
原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
負責人楊震,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江,北京證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懷柔區。
法定代表人侯立民,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偉,北京重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與被告北京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瑞建筑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劉義杰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江、被告華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保險公司起訴稱:華瑞建筑公司將其車牌號為×××的車輛(以下簡稱被保險車輛)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保險期間2014年3月22日21時15分在北京市通州區徐尹路新莊菜市場路口,華瑞建筑公司員工叢亞峰醉酒駕駛駐車制動系統不合格以及右燈燈光亮度不合格的被保險車輛與王蘭起駕駛的三輪發生碰撞,導致王蘭起受傷和后乘人員胡佳鑫死亡。后王蘭起將保險公司、華瑞建筑公司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等告上法庭。2014年9月1日法院判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支付王蘭起和胡秀玲搶救費928元,精神損失撫慰金10萬元,死亡賠償金1萬元,共計110928元。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華瑞建筑公司支付保險公司賠償款110928元;2、判令華瑞建筑公司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華瑞建筑公司答辯稱:保險公司無權向華瑞建筑公司要求追償,北京市通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154號民事判決書確定:1、發生交通事故時,叢亞峰既未履行職務行為,也不是從事華瑞建筑公司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其行為是個人行為的行為屬個人行為;2、保險公司賠償后,應向叢亞峰個人追償。在先的生效判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及人民法院均應遵守,在生效判決未被重新改判之前,法院不能做出與之相悖的判決。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已有在先生效判決予以處理,其再次要求貴院審理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則。所以,華瑞建筑公司沒有任何過錯,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保險公司無權向華瑞建筑公司要求追償,應當向叢亞峰追償。故請求駁回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華瑞建筑公司購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車一輛(車牌號×××),車輛登記在華瑞建筑公司名下。華瑞建筑公司為上述車輛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2月13日零時起至2015年2月12日二十四時止。
2014年3月22日21時15分,叢亞峰醉酒駕駛被保險車輛在北京市通州區徐尹路徐辛莊菜市場路口由西向東行駛,適有王蘭起駕駛三輪輕便摩托車(后乘胡佳鑫)由北向南駛來,被保險車輛右前部與三輪輕便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王蘭起受傷,胡佳鑫死亡。后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叢亞峰飲酒后超速駕駛,應當負事故主要責任,王蘭起亦存在一定過錯,應當負事故次要責任,胡佳鑫無責任。2014年9月1日,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15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保險公司賠償事故受害人賠償金110928元,并認定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叢亞峰追償。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登記證書、車輛一致性證書、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表、車輛完稅證明、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民事判決書保險賠款計算書及到庭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保險公司與華瑞建筑公司簽訂保險合同,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此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后,是否有權向華瑞建筑公司追償。
一、關于保險公司是否享有追償權的問題。法律規定,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立法目的上看,實行交強險強制保險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化解社會公眾遭受交通事故后無法獲得充分經濟補償的風險,而非免除侵權人的賠償責任。在存在侵權人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并非終局責任人。本案中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叢亞峰系醉酒后超速駕駛機動車,是發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保險公司雖主張被保險車輛質量不合格為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定交通事故有侵權人,保險公司享有追償權。
二、關于華瑞建筑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被保險車輛購買時間距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足一個月,華瑞建筑公司不具有明知或者應知車輛存在“駐車制動不合格、前照燈燈光亮度不合格”的情況,且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也認定了叢亞峰醉酒后超速駕駛機動車是發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此外,(2014)通民初字第10154號民事判決書也認定事故發生時,叢亞峰的駕駛行為是個人行為。故華瑞建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關于保險公司如何行使追償權的問題。叢亞峰醉酒駕駛,負事故主要責任,屬于交通事故的侵權人。叢亞峰雖系華瑞建筑公司員工,但事發時叢亞峰并未履行職務行為,也不是從事華瑞建筑公司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華瑞建筑公司不應對叢亞峰的個人行為負責。(2014)通民初字第1015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向叢亞峰追償”,本院對此不持異議。
綜上,對于保險公司要求華瑞建筑公司支付賠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千二百五十九元,由原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劉義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