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冀01民終643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XX,河北決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凌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凌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人保財險石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欒城區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5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人保財險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楊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保財險石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扣減20%的免賠率,駁回楊X退還保險費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不計免賠系盜搶險的附加險,在沒有投保不計免賠的情況下,應當扣減20%的免賠;人保財險石分公司提交的電話營銷保險條款、網銷截圖以及楊X簽字的保險提示均明確表明了條款內容;保險合同解除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被保險人沒有通知保險人解除合同,故保險合同不應解除。
楊X辯稱,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責任免除條款不應生效;合同法規定合同不能履行時可以解除,保險公司在車輛被盜搶期間不承擔保險責任,故保費應予退還。
楊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解除與人保財險石分公司的保險合同,人保財險石分公司退還剩余保費2227元;二、人保財險石分公司賠付保險金138884.2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6月21日,楊X在人保財險石市分公司處為自己所有車輛冀A×××××購買車輛交強險及商業險,保費共計4447.16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6月21日0時至2016年6月20日24時,其中機動車盜搶險保費418.47元,保險金額138884.29元,其余保費分別為交強險76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1938.85元、第三者責任保險703.50元、玻璃單獨破碎險229.99元、不計免賠396.35元。2015年10月25日,楊X投保車輛被盜,經石家莊欒城區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一中隊立案偵查,至今未找到。后楊X、人保財險石市分公司因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楊X要求人保財險石市分公司按機動車盜搶險保險金額138884.29元進行賠償,并退還車輛被盜搶后剩余保費2368.48元。人保財險石市分公司辯稱,按盜搶險金額在扣除20%免賠后再予賠償,不同意退還剩余保費。
一審法院認為,楊X與人保財險石市分公司就冀A×××××訂立保險合同,楊X依約全額繳納保險費用,保險合同成立,雙方構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在保險期間,楊X投保車輛發生盜搶,并已經公安部門確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人保財險石市分公司依法應依據合同約定進行合理理賠。本案需要解決的焦點在于:一、關于免賠率的問題。二、應否退還車輛被盜搶后剩余期間的保費。關于焦點一,免賠率的問題。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第十二條規定?!巴ㄟ^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庇捎诒kU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居于優于投保人的地位,其所擬定的保險條款若含有限制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規定時,投保人往往對之不甚了解,且保險條款本身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并非具備普通閱讀能力的常人即能準確理解條款的含義。因此,保險人是否對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后并積極履行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的主動義務,是免責條款發生效力的前提。同時,提示和解釋說明兩者在履行義務的主動性和程度上存有很大的區別,不能僅憑投保單中投保人的簽字來證實保險人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針對本案而言,一方面,楊X主張系通過網絡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并否認收到保險條款,人保財險石市分公司無證據證實其將保險條款交付投保人,并通過音頻、視頻等方式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雖人保財險石市分公司提交了《河北省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保險投保提示》并由楊X本人在其簽字,但該提示并非對免責賠付責任條款的明確說明。另一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條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因此,人保財險石市分公司辯稱盜搶險條款中關于免賠率的約定,既無有效證據證實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且違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對等原則,該條款對本案楊X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綜上,楊X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盜搶事故,造成車輛損失,人保財險石市分公司應依據合同約定和《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予以理賠。對人保財險石市分公司辯稱應當扣除20%免賠率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焦點二,退還剩余保費的問題。車輛被盜后楊X于同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于2015年10月26日錄入全國被盜搶汽車信息系統,根據相關法律及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約定,人保財險石市分公司自此不再承擔保險責任。該合同應依法應予解除,人保財險石市分公司對此后至保險期滿之日的保險費用應予以退還。具體數額應為2358.53元[(4447.16元-418.47元-396.35元)/365天×(365天-128天)]。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四十條、第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楊X與某保險公司的冀A×××××車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及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支付楊X車輛盜搶險理賠金138884.29元及保險費2358.53元,共計141242.82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24.86元,減半收取1562.4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爭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人保財險石分公司與楊X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否應予解除;二、人保財險石分公司是否應當免除20%的賠償金。被保險車輛已被盜搶,投保人對該車輛已不具有保險利益,故原審判決解除保險合同于法有據,應予認定。人保財險石分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已對保險條款約定的20%免賠率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對其主張應當免除20%理賠金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人保財險石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24.8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牛躍東
審判員 李坤華
審判員 劉瑞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喬秀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