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甲保險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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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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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終40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慶陽市環縣。
法定代表人:耿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男,漢族,農民,住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甘肅環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甲保險糾紛一案,不服環縣人民法院(2016)甘1022民初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被上訴人張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環縣人民法院(2016)甘10221民初73號判決,依法改判;2、上訴費用由張X甲負擔。事實和理由:1、依據交強險條款及條例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僅承擔受害人搶救期間醫療費用的墊付責任,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本案中不存在墊付費用的情形,保險公司無理賠責任;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加強民事審判切實保障民生若干問題的通知》要求,在醉酒駕駛、無證駕駛等違法情形的責任承擔上,應當在確定保險公司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同時,賦予保險公司追償權。本案中不存在致害人怠于賠償的情形,亦不存在保險公司向受害人賠償后向致害人追償的情形;3、一審判決忽視了交強險條例中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四種情形,屬法律適用錯誤。
張X甲辯稱,被保險人所持駕照與準駕車型不符,不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規定的免責事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結果適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處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保險理賠款122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5月23日,張X甲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甘MXXX52號中型自卸貨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1年(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2015年7月3日06時30分許,張X甲駕駛甘MXXX52號中型自卸貨車從環縣環城鎮十八里魯家寨路西側一叉路口駛出左向轉彎進入國道211線后,向北行經263km+150m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湯利紅駕駛的“西域珠峰XYZF”型電動車相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湯利紅死亡、車輛受損。2015年7月24日,環縣交警隊作出環公交認字(2015)第006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甲因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死者湯利紅無責任。經環縣交警大隊調解,張X甲與湯利紅家屬達成以下賠償協議:由張X甲一次性賠償死者湯利紅死亡賠償金、埋葬費、家屬精神撫慰金、子女撫養費、老人贍養費、運尸費、太平間停尸費及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等其他費用共計455000元。張X甲履行了上述賠償協議后,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拒賠。張X甲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張X甲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達成協議并簽訂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予認可。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簽訂后,雙方應嚴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張X甲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履行理賠義務。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員既不是本車人員,亦不是被保險人,故某保險公司拒賠無法律依據,張X甲要求某保險公司履行理賠交強險中的死亡傷殘賠償險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但張X甲要求的醫療費用及財產損失賠償因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不予支持。遂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張X甲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傷殘保險金110000元;二、駁回張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40元,由張X甲負擔6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680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對一審查明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該條第二款規定: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張X甲所持駕照與準駕車型不符,屬上述解釋規定的駕駛人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情形,依據上述規定第二款內容,駕駛人所持駕照與準駕車型不符致第三人人身損害,最終賠償義務人為實際侵權人。本案中投保人、車輛所有人、駕駛人即侵權人均為張X甲,交強險的最終賠償義務人應為張X甲本人,現張X甲已經向受害人履行了賠償義務,其再無權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上訴所依據的法律依據雖欠妥,但其上訴理由及請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張X甲的答辯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環縣人民法院(2016)甘1022民初7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張X甲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7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740元,共計5480元,由張X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治 輝
審判員 常雪峰
代理審判員 趙會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 楊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