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寧夏凱富榮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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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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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終79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XX、張XX,青海競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夏凱富榮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青海匯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因與寧夏凱富榮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6)青0103民初49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經對寧夏凱富榮運輸有限公司依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2日4時許,寧夏凱富榮運輸有限公司駕駛員馬云駕駛該公司寧AXXX15號“楚飛”牌重型罐式貨車,從青海省西寧市方向駛往果洛州藏族自治州,當車行駛至西久公路248KM+100M處,與當地牧民索托的一匹馬發生碰撞,造成馬匹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青海省黃南州澤庫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第63232312015000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馬云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馬云承擔全部責任,索托無違法行為過錯,不承擔責任;經當事各方申請調解達成如下協議:當事人馬云賠償索托50000元,馬云車輛維修費用由自己承擔。寧夏凱富榮運輸有限公司給付索托賠償款50000元,并為修理寧AXXX15號“楚飛”牌重型罐式貨車支付修理費4138元。
另查:寧夏凱富榮運輸有限公司為寧AXXX15號“楚飛”牌重型罐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
原審法院認為,寧夏凱富榮運輸有限公司為寧AXXX15號“楚飛”牌重型罐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承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寧夏凱富榮運輸有限公司為寧AXXX15號“楚飛”牌重型罐式貨車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如仍有不足,則在承保的機動車商業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關于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10000元的主張,根據法律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此次交通事故已經青海省黃南州澤庫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調解處理,因此,某保險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寧夏凱富榮運輸有限公司給付賠償款54138元。案件受理費1154元,減半收取577元,由寧夏凱富榮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保險合同約定,未經保險公司書面同意,對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公司有權重新核定。被保險公司與第三人達成的調解協議確定的馬匹損失50000元作為理賠數額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達成的調解協議僅在達成協議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約束力,而不能向與該協議無關的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故請求二審改判保險公司給付被保險人賠償的馬匹損失10000元,車輛損失4138元。
二審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收到了保險事故通知,并參與了交警部門主持的損害賠償調解過程。此節事實有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參與調解過程中,各方就馬匹實際價值持有異議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應及時進行核定或采取有效措施便于其今后進行核定,對此,保險公司未能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履行了上述法定義務。在被保險人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實際賠償數額有關的證據后,保險公司以無法再次核定為由不予理賠的抗辯理由于法于理不符,不予采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15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甲寧
審判員 卓瑪
審判員 王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