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黔0527民初1388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赫章縣人民法院 2016-08-30
原告:魏X。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貴州省赫章縣野馬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X,系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系該支公司員工。
原告魏X與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向原告賠付73,279.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駕駛車輛由赫章民政局往赫章夜郎廣場方向行駛,當日14時10分許,行經赫章夜郎大道旺角酒店門前路段時,因駕駛盲區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行人王雨受傷。事故發生后,赫章縣公安局交警隊認定原告魏X負事故全部責任,認定行人王雨不負事故責任。因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行人王雨醫療費46,613.00元以及后續治療費26,666.00元。共計人民幣73,279.00元。
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期間為一年。交通事故發生在該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告依法應當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因各種原因致使原告一直未能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向被告領取保險金。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魏X主體不適格,且原告與王雨在“協議”中約定的26,666.00元后續治療費在數額計算上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原告請求的是交強險賠償,而交強險賠償的請求人應當是王雨,所以王雨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原告魏X不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后續醫療費用的數額應當按照嚴格、權威的計算標準進行計算,但是原告與王雨約定的26,666.00元后續治療費并不具有相應的計算依據,因此,這26,666.00元的后續治療費不應得到支持。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案中存在爭議的證據為原告提供的“協議書”和兩份“收條”。原告向本院提供“協議書”以及兩份“收條”,用以證明原告向王雨支付了二次手術費、營養費等費用共計26,666.00元。被告質證稱原告提供的“協議書”中所約定的26,666.00在數額計算上有較大的隨意性,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供的“協議書”及兩份“收條”不應被采納。本院認為,原告在與王雨的監護人協商和計算二次手術費、營養費等費用時,應當根據王雨的傷情及醫療機構的醫療費用收費標準進行計算,但原告并未舉證證明“協議書”所約定的26,666.00元是根據王雨的傷情及醫療機構的醫療費用收費標準進行計算而得出的,同時也未能提供王雨進行后續治療的醫療費用單據及其他證據進行佐證,因此,原告無法證明其支付給王雨的26,666.00元是王雨因涉案交通事故而產生的實際醫療費用。因此,對原告所提供的“協議書”及兩份“收條”,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9月2日,原告駕駛車輛由赫章民政局往赫章夜郎廣場方向行駛,當日14時10分許,行經赫章夜郎大道旺角酒店門前路段時,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行人王雨受傷。肇事車輛品牌型號為長安牌SCXXX4C,發動機號碼為E7VAXXX269,號牌號碼為貴F×××××,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魏X。赫章縣公安局交警隊認定原告魏X對前述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認定行人王雨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王雨于2015年9月2日進入赫章縣人民醫院進行住院治療,住院號為201518632,共住院115天,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事故造成王雨:右肱骨外科頸骨折;左肱骨上段、下段骨折;右肱骨上段骨折;左橈神經損傷;額面部多處皮膚挫擦傷。原告在赫章縣人民醫院為王雨支付的醫療費共計46,613.00元。
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被告投保了交強險,被保險機動車品牌型號為長安牌SCXXX4C,類型為小型轎車,發動機號碼為E7VAXXX269,號牌號碼為貴F×××××,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魏X,保險期間為一年。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及王雨未向被告領取過交強險保險金。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魏X是否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二、原告提供的“協議書”以及兩份“收條”中載明的26,666.00元后續治療費是否應當予以認定。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判決已經在證據認定部分進行了說明,此處不再敖述。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投保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強險保單,因此,原被告雙方已經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交強險合同關系。原告與被告均為交強險合同的相對人,且原被告在交強險條款第十八條明確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賠償保險金”,因此,原告在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有權基于合同關系提起訴訟來請求被告承擔保險合同責任。所以,原告魏X在本案中具有作為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是本案適格的原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存在有效的交強險合同關系,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在向傷者王雨支付了醫療費用后,有權請求被告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在本案中,根據已經認定的證據所能確定的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而為傷者王雨支出的醫療費用為46,613.00元,因此,被告應當向原告賠償的保險金數額為46,613.0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向原告支付保險金的行為,已經構成了違約,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因此,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中的46,613.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由原告支付給王雨的后醫療費26,666.00元的請求,因原告沒有證據證明王雨實際已經支付手續醫療費,也無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說明王雨將支付后續治療費,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在本案中不予認定和支持。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畢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魏X賠償保險金46,613.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32.00元,減半收取816.00元,由原告魏X負擔297.0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畢節中心支公司承擔519.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朱明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 劉 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