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天景道路維護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馬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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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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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終535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0
上訴人(原審被告):石河子市天景道路維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GG)A區北區一期糧油區14號。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李X,女,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仇XX,新疆君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東環路25小區。
代表人:歐長平。
委托代理人:葉X,男,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女,
委托代理人: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溫XX,新疆君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石河子市天景道路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案由: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19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天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XX、李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X、被上訴人馬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景公司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馬XX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審理程序錯誤,依法應當駁回馬XX的起訴。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損害,勞動者或者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告知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本案馬XX起訴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依據是上訴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民事商業保險合同,沒有上訴人投保,某保險公司也不會承擔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以下簡稱建工險)責任。上訴人對本單位職工投保的建工險屬于工傷保險性質,上訴人投保的目的就是要在發生工傷保險事故時,免除投保人應當承擔的工傷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代為履行工傷賠償義務。因此,人民法院應當告知馬XX,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二、馬XX已就工傷事故向石河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上訴人不服仲裁裁決,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已作出(20l6)兵900l民初3l96號判決。馬XX對同一事實,既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申請勞動仲裁,是重復起訴,法院應當撤銷一審判決,裁定駁回馬XX的起訴。三、馬XX雙重享受保險利益,違反保險法的規定。工傷保險是強制保險,上訴人沒有向社會保險部門為李維杰投保工傷(亡)保險,應當承擔支付李維杰工傷(亡)賠償金的責任,馬XX已申請仲裁要求享受李維杰的工亡保險金待遇,一審法院不考慮工傷事實,單就建工險作出判決,損害了上訴人作為投保人享有商業保險利益的權利。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上訴人承擔工傷賠償的責任范圍內履行賠付保險金的義務,不足部分,再由上訴人承擔,才符合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的目的,馬XX無權享受雙重保險帶來的雙份保險賠償金利益。四、上訴人已向馬XX支付50000元現金,此款應當在某保險公司賠付的保險金中扣減,剩余的保險金,某保險公司應當給付上訴人。五、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不是繼承糾紛,馬XX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也非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不具備申領保險金的資格。保險人無義務向其支付保險金。六、李維杰因交通事故死亡,馬XX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通過法院調解得到280000元的賠款,再提起意外傷害保險訴訟,屬于重復訴訟,法院應不予受理。
某保險公司辯稱,同意上訴人的上訴意見,無論法院作出怎樣的判決,某保險公司都按判決履行。
馬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應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人應當將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審馬XX已提交自己作為李維杰的唯一合法繼承人的材料,馬XX具有申請保險金的權利和資格。本案不存在重復訴訟的問題,本案是意外傷害保險糾紛,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工傷保險待遇訴訟的法律關系不同,是三種不同的糾紛。馬XX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取得相應的利益,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上訴人先行支付的50000元已經在工傷保險待遇訴訟中扣減,不應在本案中扣減。
馬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傷害保險金60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2年春,原告之子李維杰進入被告天景公司工作,成為一名道路養護工人。2015年4月28日,天景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包括李維杰在內的道路養護工人購買了建工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2015年7月7日,李維杰在道路養護施工過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原告意外傷害保險金600000元,但被告某保險公司不予支付。原告遂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4月28日,天景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40位道路養護工人投保了建工險。被告某保險公司給天景公司簽發了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石河子市天景道路維護有限公司;工程名稱:G30線(高速)、S115線(省道)、S204線(省道)小修保養日常養護工程;工程地址:G30線K3701一K3799、S115線K144-k154、S204線K0+000-K96.121;險種名稱: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險金額:意外傷害每人600000元、意外醫療每人5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15日0時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時止;保險費:2817.5元。特別約定: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免賠額為100元,賠付比例為80%”。同時,天景公司在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欄及條款閱讀提示書上加蓋該公司公章。當天,被告某保險公司收取天景公司保險費2817.5元。
《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合同載明的工程項目的現場從事建筑施工及與建筑施工相關的工作時,或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區域內因遭受意外傷害導致事故、殘疾或者燙傷的,保險人依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且給付各項保險金之和不超過保險金額。(一)身故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
2013年5月,李維杰進入被告天景公司從事道路養護工作。2015年7月7日17時許,朱遠斌駕駛新BXXX43號“金龍”牌廂式貨車,沿連霍高速公路自東向西行駛至G30線3798公里+748米處,碰撞在前方停車養護道路的新Cl1181號“依維柯”牌中型專項作業車的左后尾部后,又碰撞從新Cl1181號車上下車準備擺設防護設施的李維杰,造成李維杰當場死亡。
2015年9月23日,石河子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下發師市傷認字[2015]41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李維杰在G30高速公路進行公路養護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原告及天景公司均未申請行政復議,亦未提起行政訴訟。
2015年11月9日,原告曾向該院提起訴訟,后于同年11月30日撤訴。因雙方協商未果,原告遂訴至該院。
另查,1、被告某保險公司給天景公司簽發的建工險保險單未附被保險人名單。
2、原告馬XX系李維杰之母。李維杰自2010年1月4日至今在石河子婚姻登記處無結婚或離婚登記記錄。李維杰生前戶籍登記無子女落戶。
一審法院認為,確認保險責任承擔與否的關鍵在于發生的事故是否屬于保險承保范圍。被告天景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40名道路養護工人投保建工險,被告某保險公司給天景公司簽發了保險單。由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未附有被保險人名單,40名道路養護工人具有不確定性,但必須是天景公司認可的、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工人。李維杰于2013年5月進入天景公司從事道路養護工作,其2015年7月7日在G30高速公路進行公路養護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經石河子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該工傷認定書已經確認李維杰與天景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且天景公司對該工傷認定書既未申請行政復議,亦未提起行政訴訟。故視為天景公司對其與李維杰之間的勞動關系認可,李維杰屬于兩被告簽訂的建工險的被保險人。
李維杰作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和保險工程范圍內發生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事故,屬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被告某保險公司給天景公司出具的保險單載明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每人60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保險金。原告系李維杰母親,是合法繼承人,其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李維杰意外傷害保險金60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天景公司作為投保人已經履行繳納保費的義務,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亦沒有重大過失,保險金的支付不屬于天景公司責任范疇,故該院對原告要求天景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
一、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馬XX意外傷害保險金600000元;
二、駁回原告馬XX要求被告石河子市天景道路維護有限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900元,送達費90元,合計499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負擔,與前款同期給付原告。
本院二審查明:本案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上訴人天景公司提交(2016)兵9001民初3196號民事判決一份、上訴狀一份,用以證明本案系重復訴訟。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可以上證據的證明效力,被上訴人馬XX認可證據的真實性,否認其證明效力。本院確認上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
另查,2015年12月3日,馬XX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性質的訴訟)。經該院調解,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分公司、某保險公司、石河子公路管理局、事故車主朱遠斌共同賠償馬XX281000元。某保險公司在該訴訟中承擔的是交強險責任和第三人責任險責任。馬XX因李維杰工傷保險待遇問題與天景公司發生爭議,馬XX遂向石河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6年3月18日,該委作出石勞人仲裁字[2016]48號仲裁裁決書。天景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兵9001民初3196號民事判決,判決:天景公司支付馬XX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共計606102元,扣減天景公司已付的50000元,天景公司還應支付馬XX556102元;某保險公司在該案中不承擔責任。天景公司不服此判決,已提出上訴。
本院認為,因保險人與投保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是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由此致殘或者死亡為保險標的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本案案由應確定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一審確定案由為人身保險合同不準確,本院予以糾正。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馬XX是否有資格作為原告提起意外傷害保險之訴;二、馬XX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600000元的訴訟請求應否予以支持。
關于焦點一,馬XX起訴的依據是天景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是雙方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簽訂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具有法律效力。上訴人和某保險公司均認可該合同的被保險人是馬XX之子李維杰、該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李維杰因保險事故死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李維杰因該保險合同應取得的保險金是其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李維杰未婚、無子女、喪父,李維杰之母馬XX是李維杰唯一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作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關于焦點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應當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馬XX履行給付600000元保險金的義務。天景公司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主體,在本案中不承擔給付責任。天景公司已付的50000元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在本案中不予扣減。一審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天景公司雖作為投保人為李維杰投保建工險,但天景公司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無權取得保險金,也無權用保險金沖抵天景公司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只能將保險金直接支付給馬XX。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的規定,馬XX所牽涉的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工傷保險待遇訴訟、意外傷害保險訴訟的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均不相同,故馬XX在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申請工傷保險待遇后,提起意外傷害保險之訴,不屬于重復訴訟。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天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上訴人石河子市天景道路維護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商 棟
審判員 李紅敏
審判員 胡春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