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甘1121民初686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通渭縣人民法院 2016-07-21
原告李XX,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軍,通渭縣法律援助處律師。
被告。
負責人宿煒,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勇,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軍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劉軍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7月30日,原告李XX指派陳軍駕駛甘JXXX01號重型自卸貨車從甘谷縣往通渭縣李店鄉運送石子,行駛至李店鄉坪合村董家河社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該車側翻到右邊玉米地里,造成該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被告委托工作人員勘驗了現場,并指定原告將該車拖至通渭縣永通汽修有限責任公司修理,維修費33000多元,施救過程中支付吊車、拖車、裝載機費用9800元。原告認為該修理廠修理費用過高,委托通渭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評估修理費為31190元,被告認為該費用過高不予賠償。現訴請被告賠付原告修理費等40990元、玉米賠償款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通渭縣價格認證中心通價鑒字(2015)58號文件,證明原告的車輛維修費30590元,是扣除殘值后的費用;
通渭縣永通汽修有限責任公司關于事故車甘JXXX01北方奔馳自卸車的施救費說明,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裝載機的施救費3000元;
坪合村姚旺盛和招源沙廠收據兩份,證明原告支付裝載機施救費和玉米賠償款共5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事故發生經過屬實,事故發生后,被告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了確認,配件費、工時費、施救費共計23667.65元。原告將車輛維修之后從修理廠開出,因操作不當將齒輪等損壞了,這是二次損失,被告不予賠付。另外,原告確實租用裝載機施救,但裝載機施救費3000元過高,應按市場價每小時600元,施救2小時計算。
被告提交的證據有:
保單抄件兩份,證明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中車輛損失險的限額是330000元;
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證明當時原告車輛的定損價格,包括配件費、工時費和施救費。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李XX為其所有的甘JXXX01號“北奔”牌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包括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不計免賠特約險、第三者責任險、玻璃單獨破碎險/國產玻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2015年7月30日,原告雇傭陳軍駕駛該車從甘谷縣往通渭縣李店鄉運輸沙石,行駛至襄南—常河公路通渭縣李店鄉坪合村董家河社時,車輛側翻至右面玉米地里,致使該車受損。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指派工作人員對車輛損失進行了確認,并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最終定損金額為23667.65元。原告將該車拖至通渭縣永通汽修有限責任公司維修,支付吊車費、拖車費4800元,因施救需要,租用招源沙廠裝載機,支付租賃費3000元,原告賠償農戶玉米損失2000元。2015年12月24日,通渭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關于甘JXXX01號車交通事故車損的價格認證結論書,認定甘JXXX01號車損價格為31190元,鑒定總額中扣除殘值600元,鑒定標的物現值30590元。被告認為原告鑒定的維修費用過高不予賠償,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處理。
上述事實,有通渭縣價格認證中心文件、通渭縣永通汽修有限責任公司施救費說明、收據、保單抄件、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李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營業貨車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險(駕駛員)、不計免賠特約險等六種機動車保險,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原、被告之間的合同有效并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依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所有的車輛因操作不當側翻受損,有權請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賠償車輛損失及原告賠付給農戶的玉米損失。根據通渭縣價格認證中心對車損價格的認證,可以確定該車的維修費用為3059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吊車費、拖車費、裝載機費等施救費共計7800元,該幾項費用被告應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賠償農戶玉米損失2000元,該項費用被告應當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關于被告辯稱的該車的部分維修費用是因原告操作不當導致二次事故造成及裝載機施救費過高的意見,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對自己主張舉證加以證明,被告未舉證證明該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X車輛維修費30590元、施救費7800元;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玉米款2000元。
上述二項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825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案件受理費825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相對方應當自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內申請本院強制執行,逾期申請的,本院不予受理。
審判員 趙軍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馬學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