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張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原審被告趙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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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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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2民終64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30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康X(系張XX女兒),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黃X,系某保險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XX,寧夏輔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趙XX,男,漢族。
上訴人張XX因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2016)寧0202民初10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XX的委托代理人康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趙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上訴請求:1、撤銷(2016)寧0202民初101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改判張XX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張XX盡到了合理審慎的義務,其不認識趙XX,也未將車輛借給趙XX;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9條的規定,張XX作為車主應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的按份責任,而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1、張XX應當就其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一審中張XX所舉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并不能證明其與黃某某之間存在車輛借用關系,僅憑其陳述也無法核實證據的真實性,不能證明其盡到了合理審慎的義務,張XX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2、一審法院判決張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中,趙XX和張XX對發生交通事故均存在過錯,屬于共同侵權,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張XX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求駁回張XX的上訴請求。
趙XX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趙XX、張XX支付某保險公司保險代賠款5875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趙XX、張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2月7日17時40分許,趙XX駕駛張XX所有的寧AXXX11號車輛沿俯佑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沙湖大道左轉彎時,與沿沙湖大道由東向西行駛楊韜駕駛的張某所有的寧AXXX59號車輛發生碰撞,致張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后趙XX棄車逃逸,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保險,損失數額為58750元。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法的規定將賠償款支付給了張某,故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一審法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依據該規定要求趙XX支付保險代償款58750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鑒于趙XX駕駛寧AXXX11號車輛屬無證駕駛,張XX作為車輛的所有者未盡到管理義務,對此應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趙XX支付某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587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二、張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1268元,減半收取634元,由趙XX、張XX承擔。保全費220元,由趙XX、張XX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張XX作為車主,應當對自己的車輛盡到管理義務。張XX上訴稱未將車輛出借給趙XX且已盡到了合理審慎義務,但并未提交將車輛出借給其他人的證據,且張XX的車輛由無駕駛資格的趙XX駕駛,造成他人損失,張XX未盡到管理義務,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賠償后,有權利代位請求趙XX在賠償金額范圍內賠償,張XX作為車輛所有人,應當對趙XX造成他人的損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張XX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張XX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趙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以及辯論等相應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68元,由上訴人張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正棟
審 判 員 馬玉蘭
代理審判員 張建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