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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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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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9民初70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威信縣人民法院 2016-07-25
原告陳XX。
委托代理人唐再權,特別授權。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俊,特別授權。
原告陳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委托代理人唐再權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陽光財保鎮雄支公司處購買了其云06.07642號拖拉機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2015年9月11日9時30分,原告駕駛該拖拉機沿貓謝線由大石包往威信縣縣城方向行駛至貓謝線k259+200M處時,在避讓同向摔倒的前車過程中車輛失控,與對向楊祖偉駕駛的云CXXX28普通二輪摩托車(車上搭載楊登舉)相撞,致該二輪摩托受損及車上人員楊祖偉、楊登舉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對此事故負全責。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將傷者楊祖偉、楊登舉送至瀘州醫學院附屬醫院、威信縣骨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176天,支付醫藥費7萬余元。2015年11月23日、12月21日,傷者楊祖偉、楊登舉傷愈出院。原告與二傷者協商賠償事宜,經協商,原告分別賠償了二傷者30,800元,并支付傷者楊祖偉云CXXX28普通二輪摩托車的修理費1,700元。后原告多次向其投保的陽光財保鎮雄支公司索賠未果。故訴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10,000元;2、護理費(楊祖偉73天+楊登舉103天)176天×100元=17,6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楊祖偉73天+楊登舉103天)176天×100元=17,600元;4、營養費(楊祖偉73天+楊登舉103天)176天×50元=8,800元;5、交通食宿費4,900元;6、誤工費(楊祖偉205天+楊登舉205天)410天×100元=41,000元;7、殘疾賠償金8242元/年×20年×10%×2人=32,968元;8、精神撫慰金5,000元×2人=10,000元;9、撫養費6830元/年×20年×10%÷2人×2人=13,660元;10、云CXXX28摩托車修理費1,700元;11、鑒定費3,000元。以上金額共計161,228元。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在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121,700元。
被告陽光財險昭通支公司辯稱:原告只在被告處購買交強險,對二位傷者的醫療費只賠償10,000元;護理費認可以二位傷者的實際住院天數計算,護理費和誤工費,因傷者系農村戶口,按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的賠償標準,每天按20.4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包括在10,000元的醫療費賠償限額內,不另行賠付;對交通、食宿費不予認可;對殘疾賠償金按2015年農村居民每年7,456元的標準計算賠付;對精神撫慰金不予認可;撫養費按照2015年每年6,036元的標準計算至傷者的子女年滿18周歲時止;對摩托車修理費1,700元予以認可;因傷者出院后,原告與傷者協商各賠償30,800元,二人共計61,600元,如按保險公司一般的理賠標準計算,理賠金額超出原告與二位傷者協商賠償的金額,則按協議的金額進行賠償,如少于該協商金額,則按實際計算的金額進行理賠。
綜合原、被告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問題是原告的各項損失計算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即對原告的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原告陳XX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抄本原件各一份,證明原告在被告購買其云06.07642號拖拉機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的駕駛證、行駛證原件,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責任認定及原告具有駕駛資質的情況。
經質證,被告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及原告的欲證事實均無異議。
3、傷者楊登舉、楊祖偉的出院證明書、住院病例、醫藥費發票、用藥清單,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后,傷者楊祖偉、楊登舉的住院天數、加強營養及所產生的醫療費用。
經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傷者楊登舉的住院天數應該是101天,對其他的證據的欲證事實均無異議。
收據原件一張,證明傷者楊祖偉的摩托車受損產生了修理費1,700元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原告的欲證事實均無異議。
傷者楊祖偉、楊登舉的身份證、戶口薄復印件,證明傷者子女的年齡情況及被告應支付被撫養人生活費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撫養人的年齡計算應從現在的年齡計算至18周歲時止即傷者楊祖偉的長女楊金花撫養年限認可1年、次女楊梅的撫養年限認可4年,楊登舉之長子楊超的撫養年限認可11年、次子楊潤青的撫養年限認可12年。
鑒定發票2張,鑒定意見書2份,證明原告送二位傷者到昭通鑒定產生的鑒定費3,000元及二位傷者的傷殘等級均為10級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鑒定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不予理賠,對二位傷者的傷殘等級的認定無異議,但對三期鑒定不予認可,且認為誤工費和護理費應按傷者實際住院天數計算理賠。
7、協議書原件二份,收條二份,證明經威信縣扎西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與傷者達成賠償協議并賠償了傷者楊祖偉交通事故的損失3.08萬元,賠償了楊登舉交通事故的損失3.08萬元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均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通過庭審、舉證和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能證明原告所有的云06.07642號拖拉機在被告下屬的鎮雄分公司購買交強險的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2,能證明原告具有駕駛證員資質,原告駕駛其云06.07642號拖拉機在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楊祖偉、楊登舉受傷及楊祖偉的普通二輪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的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4,能證明其修理楊祖偉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支付了修理費1700元的事實。以上證據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證明原告的欲證主張,且被告無異議,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3,經審查,傷者楊登舉的實際住院天數為101天,被告對該組證據的其他部分無異議,故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5,能夠證明傷者楊祖偉、楊登舉的未成年子女的年齡情況及被告應支付傷者未成年子女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的事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6,能證明楊祖偉、楊登舉的傷殘等級經鑒定機構鑒定均為10級及原告支付鑒定費3000元的事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7,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后,經威信縣扎西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原告與傷者達成賠償協議并賠償了傷者楊祖偉、楊登舉的交通事故損失各3.08萬元的事實,被告對該事實無異議,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原告系云0607642號自卸車的所有人并具有駕駛員資質。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下屬的鎮雄分公司購買了云06.07642號車的交強險,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一年即從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2015年9月11日,原告駕駛云06.07642號車由大石包方向往威信縣縣城方向行駛,當日7時30分行至貓謝線k259+200M處時,原告在避讓同向摔倒的前車過程中車輛失控,與對向楊祖偉駕駛的云CXXX28普通二輪摩托車(車上搭載楊登舉)相撞,造成二輪摩托受損及車上人員楊祖偉、楊登舉受傷的交通事故。楊祖偉、楊登舉受傷后被送到威信縣骨泰醫院、瀘州醫學院附屬醫院等處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楊祖偉左脛骨骨折、左腓骨骨頭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骨折,楊登舉的左脛腓骨骨折,楊祖偉共住院73天,楊登舉共住院101天。經威信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傷者楊祖偉、楊登舉無責任。經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評定,傷者楊祖偉、楊登舉的傷殘等級均為拾級,此次損傷的誤工期均評定為180日,護理期、營養期均評定為90日。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的交強險尚在保險期限內。
另查明,傷者楊祖偉、楊登舉均系農村居民。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了傷者住院治療期間醫療費及鑒定費。經威信縣扎西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與傷者楊祖偉、楊登舉達成協議,約定:1、楊祖偉、楊登舉住院治療期間的全部醫療費、車船費、摩托車修理費由原告承擔,原告一次性賠償楊祖偉、楊登舉殘疾賠償金、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精神損失費、二次手術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等相關費用各3.08萬元;2、由原告自行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賠償的金額與傷者無關;3、楊祖偉、楊登舉自協議簽訂后所生產費用與原告無關,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結,二位傷者自愿放棄對原告的訴權。原告已按協議約定賠償了楊祖偉、楊登舉的交通事故損失各3.08萬元及楊祖偉的摩托車修理費1,7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其所有的云06.07642號車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并簽訂了保險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險單約定的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的賠償限額為11,000元,醫療費的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的賠償限額2,000元,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告的云06.07642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尚在保險期限內,故被告應根據法律的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但原告與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經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原告已按協議約定先行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了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原告所賠償給受害人的損失如不超過相關規定的標準,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對原告所主張損失金額的認定:1、醫療費,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金額超過了10,000元,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只賠償1,0000元;2、護理費:楊祖偉、楊登舉共住院174天,護理費每日按100元計算,支持17,4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楊祖偉、楊登舉共住院174天,每天按100元計算為17,400元;4、營養費:楊祖偉、楊登舉共住院174天,醫療機構出具了需加強營養的證明,故營養費每日按20元計算為3,480元;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包括在醫療費用的賠償限額項內,故對該兩項請求不予支持;5、交通費、住宿費:結合受害人到瀘州市住院、到昭通市鑒定需支出交通費及住宿費的實際情況,酌情支持3,000元;6、誤工費: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楊祖偉、楊登舉共誤工410天,誤工費每天按100元計算,支持41,000元。7、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書,楊祖偉、楊登舉的傷殘等級均為10級,按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8,242元計算,支持32,968元;8、精神撫慰金10,000元,結合傷者的傷殘等級、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況綜合考慮,予以支持;9、被撫養人生活費13,660元,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依法予以支持9,562元;10、云CXXX28摩托車的修理費1,700元,原告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未超過交強險財產損失的賠償限額,予以支持;11、鑒定費3,000元,原告提供了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費收據予以證明,予以支持;以上各項共計128,630元。因原告墊付了楊祖偉、楊登舉住院期間的醫療費,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原告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摩托車修理費1,700元,原告已經支付,應由被告賠償給原告,鑒定費3,000元并未包括在原告已賠償給受害人的范圍內,故被告應賠償給原告。原告按協議約定賠償給楊祖偉、楊登舉的殘疾賠償金、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二次手術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住宿費等損失各30,800元,并未超過相關規定的標準,根據公平原則及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在交強險的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被告共應賠償原告76,300元。被告認為原告的鑒定費、交通費、住宿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的反駁主張,不符合保險法的規定,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楊登舉、楊祖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摩托車修理費等損失共計76,300元,
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40元,減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陳XX承擔72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申請本院強制執行。
審判員鄧尚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陳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