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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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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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425民初100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彭陽縣人民法院 2016-06-30
原告:魏XX,男,漢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92856285-2,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羅XX,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寧夏大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魏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曹海波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2月1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寧DXXX91號長城牌普通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6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11日0時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時止。2014年12月18日,原告將車輛借給具有駕駛資格的朋友鄭權使用。鄭權駕駛車輛在駛往馮莊鄉的途中,車輛發生燃燒,致使車輛損毀。事故發生后,鄭權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工作人員趕到現場對現場進行了拍照、登記,但被告以原告沒投保自燃險為由拒絕賠償?,F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賠償損失6.08萬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1份,證明寧DXXX91號普通貨車系原告所有的事實;
2.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1份,證明寧DXXX91號普通貨車駕駛人鄭權取得合法駕駛資格的事實;
3.保險單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為寧DXXX91號普通貨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及免賠險的事實;
4.滅火救援命令復印件1份,證明彭陽縣公安局馮莊派出所在寧DXXX91號普通貨車著火后向消防部門報警的事實。
被告辯稱:原告車輛著火的原因不明,應向被告提供消防部門出具的著火原因證明,否則被告不予理賠,且保險金應按照合同約定扣除折舊費并扣除車輛殘值4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及附加保險條款各1份,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的事實;
2.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工作人員到事故現場勘察的事實;
3.事故現場照片36張,證明寧DXXX91號普通貨車著火后損毀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鄭權持C1駕駛執照駕駛寧DXXX91號普通貨車在駛往馮莊鄉的途中,車輛發生燃燒,致使車輛全部損毀。事故發生后,鄭權向公安機關報警,彭陽縣公安局馮莊派出所向彭陽縣消防大隊報火警后,與馮莊鄉農村消防隊到達事故現場。同時,鄭權向被告報告保險事故,被告工作人員到事故現場進行了勘察。
同時查明,寧DXXX91號普通貨車系原告所有,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為2012年1月1日,非營運車輛。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按新車購置價7.6萬元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及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11日0時至2015年2月10日24時,保險金額為7.6萬元。雙方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火災、爆炸、自燃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若被保險機動車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低速貨車的折舊率為1.1%,折舊按月計算,不足1個月的部分,不計算折舊。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新車購置價的80%。被保險人索賠時,應向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庭審中,原告表示同意在保險金中扣除車輛殘值4000元。彭陽縣消防大隊以未到事故現場且距事故時間較長無法查清起火原因為由,拒絕向原告出具事故原因證明。
以上事實有原告與被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滅火救援命令及被告提交的保險條款、報案記錄、現場照片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被告應在合同約定的理賠情形出現時進行理賠。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保險機動車著火的原因及原告理賠時是否需向被告提供著火原因證明。彭陽縣消防大隊無法查清著火原因,未向原告出具著火證明,本院應結合實際情況對著火原因進行認定。案外人鄭權駕駛被保險車輛在行駛時著火,周圍無其它火源,且被告工作人員在出險經過中載明車輛在行駛時自燃,故被保險車輛著火原因為車輛自身原因起火燃燒。原、被告雙方約定索賠時需提供著火原因證明,其目的是查清著火原因,彭陽縣消防大隊因客觀原因無法向原告出具著火原因證明,導致原告也無法向被告提供。本院對著火原因已作出認定,故原告在理賠時無需再向被告提供起火原告證明。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金。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按車輛的實際價值向原告支付保險金。截至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已經使用了35個月。車輛的實際價值為46740元(即76000元-76000元×35個月×1.1%)。雙方約定,車輛殘余部分雙方協商處理。庭審中,原、被告均表示在保險金中扣除4000元,車輛殘余部分歸原告所有。故應在被告應支付的保險金中扣除4000元。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魏XX保險金42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20元,減半交納660元,原告魏XX負擔3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海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學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