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楊磊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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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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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612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 2016-05-3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鄭曉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麗,女,某保險公司職員。
被告楊磊,男,北京鑫源鴻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蘇少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穎,女,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員工。
原告與被告楊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馬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董淑清、郭鳳香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一次審理。后依法變更為由法官馬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董德虎、馮鳳增參加的合議庭繼續審理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二次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麗、被告楊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太平洋財險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2015年7月25日11時30分,黃寅英駕駛×××機動車行駛至石景山區阜石路,與楊磊駕駛的×××機動車相撞,后又與星瑤函駕駛的×××機動車追尾,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石景山交通隊北辛安大隊認定,楊磊負事故全部責任,黃寅英、星瑤函無責任。黃寅英駕駛×××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車損險、商業車損不計免賠險,被保險人及行駛證車主為黃振湖。事發后,黃振湖因未獲得全責方楊磊的賠償,根據《保險法》第60條的規定,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機動車經北京冀東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報價,需修理費金額為47659元,但該車輛經折舊計算后,實際價值僅為22000元,該車推定全損。某保險公司遂向被保險人支付了車輛損失費22000元、施救費290元,合計22290元,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楊磊駕駛的×××車輛在太平洋財險投保交強險。現某保險公司要求太平洋財險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車輛損失費及施救費合計22290元,保險責任限額不足部分由楊磊承擔。故起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太平洋財險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車輛損失費及施救費合計22290元,保險責任限額不足部分由楊磊承擔;2.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楊磊答辯稱: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因為某保險公司不是其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撞車后是要進行修車,但是不知道為什么事主把車私自開走了。因為是要結婚,所以先帶他們看病,所以還沒等警察來楊磊就說是全責,是為了節省時間,為了先看病。此后將車弄到修理廠。三車追尾,楊磊只賠了一個車,頭一個車的事主很滿意,因為黃寅英當時要5萬元修理費用,故楊磊未同意。在確定車報廢的時候應該由雙方確定,而不是單方確定。
被告太平洋財險雖未參加本院庭審,但向本院提交了代理詞,太平洋財險認為涉案車輛×××所有人楊磊為該車輛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19日到2016年3月18日,交強險有責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于事故發生事實無異議,對于事故責任以交通事故書載明為準,對于車輛損失、三者車事發后未經太平洋財險定損,認可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事故車輛自修協議書,保險索賠權益轉讓書,轉帳支付授權確認書等證據的真實性和事故關聯性,故同意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2000元,不同意承擔案件受理費。
經審理查明,×××車輛車主為黃振湖,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輛商業保險賠款計算書載明:被保險人黃振湖,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保險公司承保的險種及賠償限額分別為車輛損失險68000元、第三者責任險10000元及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盜搶險等。
2015年7月15日11時30分許,在石景山區阜石路,黃寅英駕駛×××汽車、楊磊駕駛×××汽車、星瑤函駕駛×××汽車由東向西行駛,發生三車碰撞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隊北辛安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磊負全責,黃寅英、星瑤函無責。
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黃振湖代位申請記載黃振湖本人自主選擇4S店修車,報修價格47659元,多次聯系楊磊詢問賠付事宜,因楊磊僅在太平洋財險投保交強險,不配合解決理賠。×××車輛保險公司定為全損,沒有修復價值,故申請保險公司代位賠付本車損失22000元,施救費290元。共計22290元。為此,黃振湖與某保險公司簽署事故車輛自修協議書,協議書載明被保險車輛×××定損金額22000元。黃振湖同意在此定損金額范圍內自行選定修理廠對事故車進行修復。若事故車修理價格超過定損金額,其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擔。車輛殘值由車主自行報廢處理。2015年8月26日,某保險公司向黃振湖支付保險賠償金22290元,其中包含施救費290元。黃振湖將權益轉讓于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起保險代為求償權訴訟。
另楊磊在太平洋財險為×××車輛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據此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享有的法定權利,該權利在性質上從屬于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據此,鑒于本案交通事故楊磊負全責,其在太平洋財險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現某保險公司基于保險合同向黃振湖賠償保險金后,某保險公司有權向責任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保險人是否應當賠償保險金以及賠償金額是否有誤,不在本案審查范圍之內。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二千元;
二、被告楊磊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二萬零二百九十元。
案件受理費三百五十八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預交一百七十九元),由被告楊磊負擔三百二十六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三十二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馬 勇
人民陪審員 董德虎
人民陪審員 馮鳳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