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石化海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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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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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195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6-07-0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
負責人翁建忠,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輝,重慶通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化海,男,住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石化海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何偉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石化海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出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原告與投保人冉娜具有保險合同關系,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險,保險標的為渝HXXXXX號車輛,保險金額為203900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2015年7月1日,被告石化海駕駛渝H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酉陽縣省道210線70KM+550M處時,與李蒙駕駛的冉娜所有的渝HXXXX2號車相撞,交警部門認定石化海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造成渝HXXXXX號車產生修理費23318元,扣除交強險賠償2000元,剩余21318元因被告拒不賠償,被保險人冉娜依據保險合同申請原告理賠,原告審核后,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保險人支付修理費23318院(含交強險賠償),被保險人冉娜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原告可以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侵權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石化海支付保險賠償款21318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石化海未出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石化海駕駛渝H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S210線由酉陽縣城方向往興隆方向行駛,15時55分許,行駛至S210線70KM+550M處時,與對向行駛的李蒙駕駛的屬冉娜所有的渝HXXXX2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致石化海受傷、兩車受損。酉陽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責任認定,石化海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渝HXXXX2號受損車輛在重慶金陵汽車(集團)有限公司進行了維修,產生材料及修理費共計23318元。
另查明,冉娜所有的渝HXXXX2號機動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03900元,并投保了車損險不計免賠,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因被告石化海就冉娜的車輛損失費用未作賠償,故冉娜向承保其車輛損失險的某保險公司申請索賠,經保險公司審核,于2015年11月24日向冉娜賠償了車輛損失費用23318元,并取得冉娜出具的《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被告石化海駕駛的渝H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投保有交強險,其中有責任的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故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訴至本院,請求判決石化海支付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外的保險賠償款21318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舉示的渝公交認字[2015]第001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抄件)、冉娜車輛維修清單及維修發票、冉娜的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保險公司向冉娜付款的支付結算查詢報表等證據在卷,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因被告石化海對冉娜所有的渝HXXXX2號機動車造成損害未予賠償,而原告某保險公司根據與冉娜的保險合同向冉娜賠付了保險金,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向冉娜賠償保險金之日起,便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的資格,且冉娜也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故原告有權在其賠償金額范圍內向被告石化海主張賠償。原告共計向冉娜賠償的車輛損失為23318元,因被告石化海的肇事車輛投保有交強險,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因此原告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外請求被告石化海賠償21318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時,被告石化海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出庭應訴,視為對自身權利的放棄。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石化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213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2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66元,該費用由被告石化海承擔,退回原告3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限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何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何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