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魏XX、安XX、乙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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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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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4民初98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華亭縣人民法院 2016-08-15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負責人紀毅,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進,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XX。
被告安XX。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
負責人鄒會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車登明,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魏XX、安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少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進,被告魏XX、安XX、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車登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訴稱,案外人陳雪永所有的蘇CXXX11號車及蘇CXXX0掛車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陳雪永駕駛蘇CXXX11號重型半掛車牽引蘇C70WO掛中型普通貨車由甘肅省莊浪縣駛往浙江省途中,行至304省道關山路段時,與其同方向行使的由被告魏XX駕駛的甘LXXX30號重型自卸貨車相刮,造成陳雪永死亡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華亭縣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華公交認字2014100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魏XX對本起事故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依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新商初字第00618號民事判決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向陳雪永的繼承人支付了車輛損失保險合計157000元和案件受理費1700元。經查被告魏XX駕駛的甘LXXX30號車實際車主是被告安XX,且該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商業保險。現起訴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款802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魏XX辯稱:原告所述屬實,但是原告方的車損,與我沒有什么關系,不應該承擔責任。
被告安XX辯稱:我方與原告方投保人負同等責任,而且原告方要賠償的80200元的具體賠償目錄也沒有說明,事故發生后華亭也具備修理能力,但原告方投保人非要在江蘇修理,原告保險公司在應該賠付的范圍內賠付完,剩余的應該由投保人和我方協商,如果賠付也應該由我方保險公司賠付。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說的被告公司不知情,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具體多少也不清楚,提交證據后再做說明,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投保人有逃逸情況,被告公司不承擔責任。如果確實有損失應該由車輛所有人起訴法院,原告無權起訴被告公司。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甲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請求,提交了1、(2014)新商初字第00618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案外人所有的CR2711號重型半掛車牽引車蘇C70WO掛中型普通車半掛車在原告處投保機動車車輛保險,且該車輛由被告魏XX駕駛、被告安XX所有的甘LXXX3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法院生效判決,原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案外人車輛損失158700元。2、(2014)平中民一終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書打印件一份,證明了事故發生的經過及甘LXXX30號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第三者商業險等保險。3、中國工商銀行資金匯劃電子憑證復印件四張,證明原告依生效判決,已向陳雪永的繼承人支付了車損賠償款。
被告魏XX、安XX均未提交證據。
被告乙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辯解,提交了保險公司條款一份,證明肇事逃逸的情況下商業險、三者險限額內被告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方選擇的是合同之訴,無權起訴被告公司。
對原告甲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經質證,被告魏XX、安XX均無異議,被告乙保險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對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經質證,原告甲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已經認定,不能作為拒賠的理由。被告魏XX、安XX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原、被告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4年3月25日1時28分,陳雪永駕駛的蘇CXXX11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蘇CXXX0掛重型普通半掛車由甘肅省莊浪縣駛往浙江省途中,行至304省道關山路段時,與其前同方向行駛的被告魏XX駕駛的甘LXXX20號重型自卸貨車相掛后翻車。致陳雪永當場死亡,乘車人受傷。事故經華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華公交認字20140015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死者陳雪永和魏XX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陳雪永親屬將三被告起訴本院,經本院及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對陳雪永的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進行了賠償。關于車輛損失,陳雪永親屬在原庭審中撤訴。2014年6月14日,陳雪永親屬將原告甲保險公司起訴至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原告甲保險公司給付車輛損失145000元、施救費3000元、吊車費9000元、評估費4000元。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0061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甲保險公司償付陳雪永親屬車損保險金141000元,其他損失16000元。該判決書生效后,原告甲保險公司履行了賠付義務。
另查明,蘇CXXX11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蘇CXXX0掛重型普通半掛車在原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車輛損失險,主車損失保險金額為240300元,掛車損失保險金額為73800元;甘LXXX20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00萬元。發生事故時,兩車均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自支付保險金之日起,有權在保險金限額內向第三人代為追償。結合《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立法本意,該第三人應界定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結果應承擔責任的各方主體而不僅僅是對事故承擔責任的車輛駕駛人。原告甲保險公司作為蘇CXXX11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蘇CXXX0掛重型普通半掛車的承保公司,在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0618號民事訴訟中,依據保險合同先行向被保險人親屬賠付了車輛損失等共計157000元,故其先行賠付后依法追償合理合法。被告魏XX作為駕駛人員,駕駛車輛發生事故,是發生事故的直接責任人,被告安XX作為甘LXXX20號重型自卸貨車經營人,是發生事故的間接責任人。事故發生后,被告魏XX、安XX應依法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連帶責任賠付蘇CXXX11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蘇CXXX0掛重型普通半掛車的車輛損失。被告乙保險公司作為甘LXXX20號重型自卸貨車的承保保險公司,在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條的規定,應在交強險財產險限額內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因其承保甘LXXX20號重型自卸貨車給蘇CXXX11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蘇CXXX0掛重型普通半掛車造成的財產損失。被告乙保險公司關于原告主體不適格,第三者責任保險免責的辯解,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也不能對抗第三人,故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被告乙保險公司亦有責任向蘇CXXX11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蘇CXXX0掛重型普通半掛車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付車輛損失。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乙保險公司在甘LXXX20號重型自卸貨車交強險限額內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77500元,共計賠付79500元。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03元,由原告甲保險公司負擔50元,被告魏XX、安XX共同負擔853元。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馬少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馬小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