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與某保險公司健康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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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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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1173號 健康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安達市人民法院 2016-07-29
原告姚XX(曾用名姚旭),女,住安達市。
法定代理人張秀麗,女,住安達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達市。
法定代表人李曉萍,職務經理。
原告姚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健康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XX的法定代理人張秀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曉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XX訴稱,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經安達市醫院診斷為心臟神經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二日,花費醫療費2,946.60元。原告所在學校在被告處為原告投保了學生、幼兒安康保險,出院后到被告處核銷醫療費時,被告以原告在入院時,自述五年前始,間斷出現胸悶、心悸,而認定是原告帶病保險,拒絕核銷應承擔的醫療費。原告認為繳納保險時不存在欺詐行為,平時的體檢原告均是健康狀態,投保時被告未進行體檢,責任不在原告,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付保險費1,915.29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法定答辯期限內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姚XX所就讀的安達市第三中學校為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學生、幼兒安康保險,并繳納了保險費。合同約定疾病住院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為5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為100.00元,疾病住院費用補償比例為:1,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部分,給付65%,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7日零時至2016年9月6日24時止。2015年10月19日原告因胸悶、心悸等原因到安達市醫院就診,并住院治療,安達市醫院診斷為:心臟神經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住院2日,花醫療費2,946.60元。出院后,原告到被告處理賠,被告以原告在入院時,自述五年前始,間斷出現胸悶、心悸,而認定是原告帶病保險,拒絕核銷應承擔的醫療費。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應核銷的保險醫療費1,915.29元。
另查明,原告的母親張秀麗與父親姚雪峰于2008年4月1日經安達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婚生女孩姚旭由母親張秀麗撫養。
上述事實,有(2008)安民一初字第182號民事調解書一份、安達市醫院住院病歷、診斷書、出院證明、黑龍江省醫療住院費用票據、安達市住院費用清單、學生幼兒安康保險確認書各一份在卷證實。
本案原、被告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應否給付原告保險費1,915.29元。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學生、幼兒安康險,并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原告所患疾病在保險期間內,也符合保險條款內容,被告應當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原告花醫療費2,946.60元,并要求按照合同約定即1,000.00元以上至5,000.00元部分,給付65%住院費用1,915.29元,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出院后原告到被告處核銷醫療費時,被告認為原告是帶病保險,拒絕核銷應承擔的醫療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的詢問范圍和內容,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故被告未能提交詢問單等證據證明原告違反了告知義務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的行為,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賠償原告保險醫療費1,915.2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姚XX保險金1,915.29元,于判決生效后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長利
人民陪審員 黃金選
人民陪審員 王之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