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鮑XX、靳X甲與被告張X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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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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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125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靜寧縣人民法院 2016-09-29
原告:鮑XX,男,漢族。
原告:靳X甲(未到庭),女,漢族,。
上列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靳X乙,甘肅阿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
被告:甲保險公司。地址:靜寧縣。機構代碼:66543892-0。
負責人呂興強(未到庭),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涼中心支公司職工。
被告:乙保險公司。地址:平涼市崆峒區。機構代碼:91620800778863018F。
負責人溫吉波(未到庭),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車XX,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鮑XX、靳X甲與被告張X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靳X乙,被告張XX,被告委托代理人曹X、委托訴訟代理人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鮑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鮑XX醫療費54213.46元、誤工費19513.80元、護理費1793.16元、伙食補助費680元、營養費680元、殘疾賠償金4753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390.5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后續治療費17000元、鑒定費3000元、車輛損失14500元,計167805.42元。由交強險公司賠償財產損失2000元,并在110000元限額內賠償80%,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主要責任70%賠償。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被告張XX駕駛的甘LXXX40號小轎車沿靜莊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駛至城川鄉咀頭村十字路口處,與由東向西原告鮑XX駕駛的甘LXXX89號小轎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鮑XX及乘坐的原告靳X甲受傷,兩車受損,二原告受傷后,原告鮑XX被靜寧縣中醫院救護車送至靜寧縣中醫院救治,花醫療費311.20元,由于傷情較重,當日轉靜寧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天,原告鮑XX被診斷為:1、右側多發肋骨骨折;2、右側液氣胸;3、右側創傷性濕肺;4、創傷性皮下血腫;5、頭皮下血腫。共花醫療費11659.93元,因傷情未好轉,醫囑轉至蘭州大學第二醫院檢查治療8天,花醫療費40346.18元,出院醫囑:加強鍛煉,加強營養,不適隨診。原告鮑XX出院后又在靜寧縣中醫院門診花醫療費848.09元,在蘭州大學第二醫院門診花醫療費1048.56元,以上共計花醫療費54213.46元,出院時花交通費500元,被告張XX支付15000元。2015年12月14日,靜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張X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鮑XX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靳X甲無責任。2016年5月26日,原告鮑XX傷情經隴通司法鑒定所鑒定,評定為傷殘十級,后續治療費為15000—18000元,花鑒定費3000元。車輛修理費為14500元。
原告靳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靳X甲醫療費81649.31元,護理費2909.60元,伙食補助費960元,營養費96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11000元限額內賠償20%,即22000元,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按70%賠償。事實和理由:發生事故的經過與原告鮑XX陳述一致。原告靳X甲受傷后,被送到靜寧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天,被診斷為:1、右側硬膜下血腫;2、大腦縱裂出血;3、頭皮裂傷。花醫療費5118元,由于傷情較重,于2015年11月22日轉蘭州大學第二醫院住院治療24天,被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花醫療費73532.87元。護理費800元,交通費500元。出院后在靜寧縣中醫院門診花醫療費29.70元,在靜寧縣人民醫院門診花醫療費1234元。以上共花醫療費計79914.57,其中被告張XX支付19000元,甲保險公司支付10000元。
被告張XX辯稱,二原告所述事故經過屬實,被告張XX支付原告鮑XX醫療費15000元,支付原告靳X甲醫療費19000元,被告張XX在甲保險公司辦理了122000元的第三者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商業險,二原告的損失愿依法賠償。墊付的醫療費要求返還。
被告大地財產保險公司靜寧營銷部辯稱:事故經過及事故車輛在大地財產保險公司靜寧營銷部辦理第三者交強險屬實,愿依法賠償。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經過及事故車輛在乙保險公司辦理300000元第三者商業險屬實,愿依法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張XX駕駛的甘LXXX40號小轎車沿靜莊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駛至城川鄉咀頭村十字路口處,與由東向西原告駕駛的甘LXXX89號小轎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鮑XX及乘坐的原告靳X甲受傷,兩車受損,二原告受傷后,原告鮑XX被靜寧縣中醫院救護車送至靜寧縣中醫院救治,花醫療費311.20元,由于傷情較重,當日轉靜寧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天,原告鮑XX被診斷為:1、右側多發肋骨骨折;2、右側液氣胸;3、右側創傷性濕肺;4、創傷性皮下血腫;5、頭皮下血腫。共花醫療費11659.93元,因傷情未見好轉,醫囑轉至蘭州大學第二醫院住院治療8天,花醫療費40346.18元,出院醫囑:加強鍛煉,加強營養,不適隨診。原告鮑XX出院后又在靜寧縣中醫院門診花醫療費848.09元,在蘭州大學第二醫院門診花醫療費1048.56元,以上共計花醫療費54213.96元,出院時花交通費500元,被告張XX支付15000元。2015年12月14日,靜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張X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鮑XX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靳X甲無責任。2016年5月26日,原告鮑XX傷情經隴通司法鑒定所鑒定,評定為傷殘十級,后續治療費為15000—18000元,花鑒定費3000元。車輛修理費為14500元。原告靳X甲受傷后,被送到靜寧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天,被診斷為:1、右側硬膜下血腫;2、大腦縱裂出血;3、頭皮裂傷。花醫療費5118元,由于傷情較重,于2015年11月22日轉蘭州大學第二醫院住院治療24天,被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花醫療費73532.87元。護理費800元,交通費500元。出院后在靜寧縣中醫院門診花醫療費29.70元,在靜寧縣人民醫院門診花醫療費1234元。以上共花醫療費計79914.57元,其中被告張XX支付19000元,甲保險公司支付10000元。
另查明,原告鮑XX母親吳某某生于1949年11月6日,生有四個子女。
本院認為,被告張XX駕駛的車輛與原告鮑XX駕駛的車輛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鮑XX及乘坐的原告靳X甲受傷,原告鮑XX車輛受損,被告張X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鮑XX負事故次要責任。但被告張XX的車輛在被告大地財產保險公司靜寧營銷部辦理了第三者強制保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辦理了第三者商業險,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在第三者強制保險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損失再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險內按比例賠償。關于原告靳X甲在蘭州大學第二醫院住院其間所花護理費,因未有醫囑,不予支持,關于其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因未提供證據證明,亦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鮑XX的損失醫療費54213.46元,誤工費19513.80元,護理費1793.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80元,營養費680元,殘疾賠償金49924.50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2390.5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500元,后續治療費17000元,鑒定費3000元,車輛損失14148元,計164452.92元。由被告丙保險公司靜寧營銷部在第三者強制險限額內賠償財產損失2000元,誤工費19513.80元,護理費1793.16元,殘疾賠償金49924.50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2390.5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3000元,計79731.46元,剩余84721.46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險內賠償70%,即59305元;
二、原告靳X甲醫療費79914.57元,護理費2637元,伙食補助費960元,營養費960元,交通費500元,計84971.57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2637元,交通費500元,計13137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71834.57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70%,即50284元;
三、原告鮑XX返還被告張XX墊付款15000元,原告靳X甲返還被告張XX墊付款19000元。
(上述一、二、三項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一次執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88元,由原告鮑XX負擔1136元,被告張XX負擔265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任建民
審 判 員 樊喜牛
人民陪審員 陳曉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銀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