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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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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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陽法民初字第280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桂陽縣人民法院 2015-01-19
原告楊XX,男,漢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農民,初中文化。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2樓。
負責人黃茂楠,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汪建海,男,漢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公司法務。
原告楊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劉艷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陳輝擔任記錄。原告楊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訴稱,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為自己所有的三輪摩托車到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2014年9月22日,原告駕駛該車在桂陽縣百花路由東往西行駛,21時30分,途經蒙泉學校門口路段時與同向史海海駕駛的湘LXXX2E摩托車相撞,造成湘LXXX2E摩托車受損,史海海及搭乘人員劉利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后,原告向交通管理部門和保險公司報了案,交警隊認為原告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史海海承擔次要責任,劉利無責任。經交警大隊調解,原告與史海海、劉利達成賠償協議,原告按該協議支付給劉利醫療費2099.60元,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等共計12400元,給付史海海摩托車修理費500元,一次性賠償史海海醫療費600元,綜上原告共賠償了15599.6元。請求判決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5599.60元。
為支持其訴訟,原告楊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保險公司企業信息查詢單,擬證明原被告均是適格的訴訟主體;
2、桂陽現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014X1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擬證明事故發生情況以及責任劃分;
3、機動車強制保險單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三輪摩托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4、桂陽縣第一人民醫院病歷、住院發票,擬證明事故傷者治療情況以及醫療費用情況;
5、調解協議書,擬證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與傷者達成調解協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過高,本案中傷者劉利只住院4天,不需要全休3個月,沒有史海海的醫療費發票和病歷,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認可湘LXXX2E號摩托車車損為5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本院組織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1、3無異議;對證據2中的調解協議有異議;對證據4、5的關聯性有異議。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情況,本院認證如下:證據2中的調解協議與證據5中的協議書均證實了原告與劉利就交通事故達成了賠償協議,原告已按調解協議給付劉利賠償款12400元,故本院對這兩份證據予以采信,其他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和本院的認證情況,結合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一、原告楊XX于2014年5月20日為自己所有的無號牌三輪摩托車到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駕駛該車在桂陽縣百花路由東往西行駛,21時30分,途經蒙泉學校門口路段往左超車時與同向史海海駕駛的湘LXXX2E摩托車相撞,造成湘LXXX2E摩托車受損,史海海及搭乘人員劉利受傷的交通事故。桂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為楊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史海海承擔次要責任,摩托車搭乘人劉利無責任。
二、劉利受傷后,到桂陽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天,花醫療費2099.90元,診斷為右膝髕韌帶挫傷,右膝前軟組織挫傷,右膝創傷性關節炎。出院醫囑為繼續臥床休息,休息三個月。事故經桂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解,原告與史海海、劉利達成賠償協議:1、劉利住院費、檢查費由楊XX承擔(具體金額以醫院發票為準);2、楊XX一次性賠償劉利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等12400元;3、湘LXXX2E號摩托車修理費由楊XX承擔(具體金額以保險公司定損為準)。經保險公司定損,湘LXXX2E摩托車修理費為5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按該協議支付給劉利醫療費2099.60元,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等12400元,給付史海海摩托車修理費500元。原告賠付完該費用后多次向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均以理賠數額過高拒絕理賠。
三、劉利,女,漢族,湖南省桂陽縣人,住湖南省桂陽縣。公民身份證號碼431021197905070041。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理賠數額的計算問題。
本次事故發生后,原告楊XX即與劉利、史海海達成了賠償協議,并按協議支付了賠償款,原告楊XX因交通事故致他人損害所遭受的損失有:
劉利的醫療費2099.90元;
劉利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240元(60元/天×4天);
3、劉利的誤工費3655元(39237元(湖南省批發零售業職工年平均工資)÷365天×34天(住院至全休之日)】,原告認為劉利的出院醫囑為三個月,應按三個月計算劉利的誤工費用,經查明劉利受傷住院時間為4天,從醫院診斷的傷情來看,不需要全休三個月,故本院酌定支持劉利出院全休時間為一個月;
4、劉利住院期間的護理費390元(35623元(湖南省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365天×4天];
5、湘LXXX2E摩托車修理費為500元。
以上損失合計6884.90元。本次事故發生后,原告楊XX即與劉利、史海海達成了賠償協議,并按協議支付了賠償款,鑒于原告楊XX為自己的三輪摩托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的責任,由于楊XX已對第三人進行了賠償,故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將該賠償款理賠給原告楊XX。楊XX要求保險公司賠償15599.60元,本院予以支持6884.90元,對于超過保險理賠的部分,系原告自愿賠付給劉利、史海海,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楊XX經濟損失6884.9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90元,減半收取95元,由原告承擔55元,由被告承擔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艷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陳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