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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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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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終1835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溫嶺市。
負責人:應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高X,浙江大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XX,女,漢族,住臺州市黃巖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浙江維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臺州市黃巖區(qū)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15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以庭詢談話方式審理故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2000元,駁回被上訴人的其他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駕駛員卓文葉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沒有報警即擅自離開現(xiàn)場,經(jīng)過30多個小時后才投案,該行為依法應認定為逃離事故現(xiàn)場。從原審中住院病歷可以看出,駕駛員卓文葉僅是胸部軟組織挫傷,傷情極輕,按照常人思維習慣,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應立即報警,但其不但沒有報警,反而擅自離開現(xiàn)場。退一步講,即使先選擇至醫(yī)院就診,因其傷情極其輕微,在醫(yī)院處理后應立即報案,但其在事故后30多個小時才投案,明顯不合生活常理。二、因駕駛員卓文葉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逃離現(xiàn)場,對其給第三者造成的車輛損失,上訴人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供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分均是黑體字印刷,并且進行了加粗、加黑處理,足以引起被上訴人的注意,應當依法認定上訴人已按照《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義務,其理應受該條款的約束。根據(jù)該條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逃離現(xiàn)場的行為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審判決僅以“臺州交警二大隊的詢問筆錄僅能證明卓文葉離開事故現(xiàn)場”為由,認定其不存在逃逸行為,繼而判決上訴人在商業(yè)第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明顯錯誤。
被上訴人葉XX辯稱,駕駛員卓文葉沒有逃離現(xiàn)場,其因受傷離開現(xiàn)場到醫(yī)院治療。且在其住院期間到交警隊處理事故,何況被上訴人沒有投保單上簽字,上訴人沒有盡到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故一審判決正確。
原告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付保險金48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賠付之日的利息損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葉XX系浙J×××××車輛的車主,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等險種,雙方約定的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2016年2月3日,原告雇傭的駕駛員卓文葉駕駛涉案浙J×××××車輛在臺州市黃巖區(qū)二環(huán)南路與勞動南路交叉口處自北向南行駛,與前方同向停在車道內等待信號燈的由林雄健駕駛的浙J×××××車輛發(fā)生碰撞,造成林雄健及乘坐浙J×××××車輛的毛建紅受傷及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卓文葉離開現(xiàn)場。2016年2月3日,原告向浙J×××××車輛的車主支付了涉案交通事故賠償款48000元。2016年2月4日下午,卓文葉來臺州交警二大隊投案,并由臺州交警二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載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等事實,認定原告駕駛員卓文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林雄健、毛建紅無責任,同時載明經(jīng)雙方協(xié)商,由卓文葉賠償林雄健醫(yī)藥費5000元,一次性賠償浙J×××××車輛損失48000元。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葉XX為其所有的浙J×××××號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原、被告之間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約支付給被告保險費,已履行了約定的義務,被告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fā)生的事故所形成的財產(chǎn)損失,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與案外人林雄健所駕駛的車輛發(fā)生碰撞,造成浙J×××××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為此已向浙J×××××車輛車主支付了車輛損失48000元的事實清楚,被告亦對上述車輛損失金額無異議,故其應當支付給原告保險理賠款48000元。被告未及時履行付款義務,還應賠償原告自起訴之日(2016年3月15日)起至判決履行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被告關于原告駕駛員卓文葉涉嫌酒后駕駛及逃逸而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抗辯缺乏依據(jù),應不予采信。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葉XX保險理賠款48000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按本金48000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判決履行完畢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減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葉XX為其所有的浙J×××××號車輛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雙方之間財產(chǎn)保險合同依法有效。在二審中雙方的主要爭議在于駕駛員卓文葉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離開事故現(xiàn)場的行為是否構成上訴人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對投保人負有免責條款的提示和釋明義務,否則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且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上訴人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進行了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但直至二審期間上訴人均未提供相應證據(jù),故即使保險條款中約定了駕駛員逃離事故現(xiàn)場則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亦因上訴人對該免責條款未依法釋明而對被上訴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杰
審 判 員 梅矯健
代理審判員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何金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