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被告張喜連追償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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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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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5民初838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馬關縣人民法院 2016-09-09
,地址馬關縣。
負責人章靜,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覃加勇、何達成,特別授權。
被告張喜連,云南省馬關縣人。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張喜連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加勇、何達成,被告張喜連到庭參加訴訟,原告財保馬關縣支公司的負責人章靜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5年10月24日23時25分,被告張喜連酒后駕駛車牌為某某號小型客車行至馬關縣城信合路與林海路交叉路口時,與由林海路左轉駛往松江樓方向的鐘光飛酒后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載張錦龍)相撞,造成鐘光飛、張錦龍受傷,兩車受損的事故。被告張喜連駕駛的車牌為云HXXX28號小型客車在原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張錦龍將被告與原告以機動車交事故責任糾紛訴至馬關縣人民法院,2016年7月5日,經馬關縣人民法院(2016)云2625刑初63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確定,由原告在車牌為某某號小型客車的交強險限額內墊付張錦龍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46000元,原告依法取得追償權。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將46000元支付到馬關縣法院,履行了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根據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原告在向交通事故受害人給付保險賠償之后,有權向實際侵權人進行追償,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張喜連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46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張喜連辯稱:當時在處理刑事案件調解的時候說的是我與鐘光飛各承擔46000元的一半,現在只向我一個人追償不對。
綜合各方訴辯主張,本院確定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持。
針對爭議焦點,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第一組:云南省馬關縣人民法院(2016)云2625刑初63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1份,以此證明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償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的各項損失46000元,原告享有追償權的事實。
第二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電子轉賬回單各1份,以此證明調解書生效后,原告已經履行了調解書約定的義務,支付46000元到法院賬戶。
經質證,被告張喜連對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組證據均沒有意見。
針對爭議焦點,被告張喜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通過庭審、舉證及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組證據真實、合法,且被告予以認可,其內容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能夠證明的主要事實為:2015年10月24日23時25分,被告張喜連酒后駕駛車牌為某某號小型客車行至馬關縣城信合路與林海路交叉路口時,與由林海路左轉駛往松江樓方向的鐘光飛酒后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載張錦龍)相撞,造成鐘光飛、張錦龍受傷,兩車受損的事故。被告張喜連駕駛的車牌為云HXXX28號小型客車在原告處購買了交強險,馬關縣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張錦龍?zhí)崞鸶綆袷略V訟,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云2625刑初63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確定由原告在車牌為某某號小型客車的交強險限額內墊付張錦龍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46000元,原告依法取得追償權。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將賠償款46000元通過轉賬的方式轉入馬關縣人民法院的賬戶中,履行了賠償義務等,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對證明事實予以確認。
通過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2015年10月24日23時25分,被告張喜連酒后駕駛車牌為某某號小型客車行至馬關縣城信合路與林海路交叉路口時,與由林海路左轉駛往松江樓方向的鐘光飛酒后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載張錦龍)相撞,造成鐘光飛、張錦龍受傷,兩車受損的事故。被告張喜連駕駛的車牌為某某號小型客車在原告處購買了交強險,馬關縣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張錦龍?zhí)崞鸶綆袷略V訟,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云2625刑初63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確定由原告在車牌為某某號小型客車的交強險限額內墊付張錦龍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46000元,原告依法取得追償權。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將賠償款46000元通過轉賬的方式轉入馬關縣人民法院的賬戶中,履行了賠償義務。現原告以對被告享有追償權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判決被告張喜連賠償其損失人民幣46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被告張喜連則以在處理刑事案件調解時說其與鐘光飛各承擔46000元的一半,現只向其一個人進行追償不對為由,拒絕賠償。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酒后駕駛車牌為某某號小型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張錦龍受傷,經本院主持調解達成原告在車牌為某某號小型客車的交強險限額內墊付張錦龍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46000元等協(xié)議,調解書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賠償義務。現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償的權利,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其墊付賠償款46000元的訴訟請求于事實、法律有據,本院依法應予以支持。對被告認為在處理刑事案件調解時說其與鐘光飛各承擔46000元的一半,現只向其一個人進行追償拒絕賠償的主張,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張喜連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某保險公司墊付的賠償款人民幣46000元。
案件受理費475元,由被告張喜連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guī)定的期間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本案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陳露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劉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