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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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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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終293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越城區、3層。
負責人:王XX,系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女,漢族,住紹興市越城區。
委托代理人:樓XX、周X,浙江近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2015)紹越商初字第57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詢問和閱卷后,決定不開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不當。上訴人行駛證未經年檢即上路行駛,系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行為,依照規定,上訴人僅需履行提示義務,原審要求上訴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加重上訴人責任。上訴人有理由相信投保單及免責告知書簽字系被上訴人所簽,即使不是,也是被上訴人委托經辦人簽章,對被上訴人產生約束力。上訴人調取的被上訴人投保錄音表明上訴人已履行提示義務,保險費系李X簽名刷卡支付。
被上訴人李X辯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由他人代為支付保險費。兩份投保單經鑒定均非被上訴人簽字,上訴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95148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25日零時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時止。2015年5月1日上午10時05分,陶立群駕駛李X所有的浙D×××××小型轎車在G92高速公路往寧波方向206KM+700M地段因駕駛不慎,與浙D×××××、浙D×××××小型汽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日,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紹興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認定陶立群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時,浙D×××××車輛已超過檢驗有效期。事故發生后,浙D×××××、浙D×××××、浙D×××××轎車修理費分別為111300元、5020元、1440元。同時李X為評估車損支出評估費3000元。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以及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均載明: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經李X申請,該院委托金華天鑒司法鑒定所對某保險公司提交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投保單以及農業銀行交易憑證中“李X”的簽字真實性作出鑒定,該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上述投保單及交易憑證中“李X”簽字與李X簽名不是同一人所寫,鑒定費為5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李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一事無異議,可認定李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雙方均應誠信履行。李X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本案中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確未按期年檢,但對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未按期年檢保險人免責的抗辯,某保險公司需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就該免責事項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現李X否認某保險公司已就免責事項向其進行了說明,且投保單中簽字經鑒定均非李X本人所簽,故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履行說明義務,對某保險公司關于行駛證過期,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該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抗辯稱投保單上雖非李X本人簽字,但存在委托行為,因該抗辯意見無證據支持,該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雖對李X主張的車輛維修費提出異議,但李X已提交維修費發票予以證明,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保險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本應及時核定損失,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既未提交及時定損的證據,亦未對車損提出重新評估,故該院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車輛維修費予以支持。評估費3000元系李X因交通事故所發生必要支出,該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李X車輛損失費用111300元,第三者損失費用6460元、評估費用3000元,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依法減半收取1358元,鑒定費5800元,合計人民幣715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雙方對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未按期年檢無異議,雙方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就此免責。上訴人認為,未按期年檢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行為,其履行了提示義務即免責,被上訴人交納了保險費,應視為對提示和明確說明的追認;被上訴人認為投保單并非被上訴人本人簽字確認,上訴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對其不產生效力。對此,本院分析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根據上訴人提交的保險條款約定,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屬于不負賠償責任范圍,但經金華天鑒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表明,《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和《中國平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投保人簽章處“李X”簽名字跡并非本人所寫,且上訴人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應認定投保時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
至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視為對提示和明確說明的追認,本院認為,首先,經金華天鑒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表明,交易憑證上“李X”簽名字跡并非本人所寫;其次,投保人交納保險費,表明其愿意訂立該保險合同,系對代簽保險合同行為的追認,保險合同對其生效,不能因此認定投保人認可保險人已向其履行了保險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最后,交納保險費與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目的、意義不同,保險人是否履行保險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系事實問題,不因投保人交納保險費而推定保險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1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單衛東
代理審判員 張 帆
代理審判員 魏佳欽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