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孫XX、甲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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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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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7民終3059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6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XX。
委托代理人:王XX,壽光興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白XX。
委托代理人:季X,山東齊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山東齊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于XX。
上訴人孫XX因與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壽商初字第29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孫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XX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壽商初字第2987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者改判;二、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孫XX并非魯V×××××、魯G×××××掛號重型半掛車的實際所有人,駕駛員孫士信才是該車的實際所有人,一審庭審時上訴人提交孫士信與上訴人簽訂的掛靠協議一份,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孫士信之間的掛靠關系,上訴人既不支配車輛的運營,更不從中受益,因此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的起訴已超訴訟時效。被上訴人于2012年12月20日將賠償款打入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賬戶,距其在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起訴已經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雖然被上訴人曾于2014年9月3日提起過反訴,但其于2014年9月10日自行撤回,不應當認定為訴訟時效的中斷,所以被上訴人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依法撤銷(2015)壽商初字第2987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者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4)杭民初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書的認定,本案事故車魯V×××××的注冊車主、被保險人均為壽光市釣魚臺杰達汽修廠(以下簡稱杰達汽修廠),杰達汽修廠亦就該車損失在內蒙古自治區杭錦區杭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在訴訟中自認孫士信系該汽修廠雇傭的司機。孫XX上訴稱實際車主是孫士信,與內蒙古自治區杭錦區杭錦后旗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查明的事實不符且沒有證據證實。因杰達汽修廠為個體工商戶,故孫XX作為業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應依法維持原判。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內蒙古自治區杭錦區杭錦后旗人民法院生效判決中載明了被上訴人提出反訴,雖自行撤回,但已經形成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應認定為訴訟時效中斷,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未答辯。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孫XX、甲保險公司支付乙保險公司修理費81132.2元及訴訟費2628元,共計83760.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孫XX系杰達汽修廠(個體工商戶)業主。2009年10月22日,以杰達汽修廠為被保險人,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一份(車牌號魯V×××××),其中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2009年11月4日,以杰達汽修廠為被保險人,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保險一份,其中車損險數額為266000元(車牌號魯V×××××),保險期間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2010年8月31日19時16分,孫士信駕駛魯V×××××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魯G×××××掛號重型半掛車沿省道214由北向南行駛超車時,遇李小東駕駛的蒙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蒙L×××××掛號重型半掛車迎面駛來,兩車相撞,造成人員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魯V×××××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員孫士信承擔主要責任,蒙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負次要責任。2012年7月23日,蒙L×××××(蒙L×××××號掛)的實際車主巴彥淖爾市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合同糾紛起訴乙保險公司,后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作出(2012)臨商初字17號民事判決,判令乙保險公司賠償巴彥淖爾市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各項費用共計115046元(修理費100000元+施救費12046元+鑒定費3000元)。乙保險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將115046元賠償款及訴訟費2628元合計117674元打入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杰達汽修廠為乙保險公司就本案事故損失在內蒙古自治區杭錦區杭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案外人李曉東、巴彥淖爾市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及乙保險公司賠償損失76500元,內蒙古自治區杭錦區杭錦后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判決,判令乙保險公司賠償杰達汽修廠損失63793.3元(4000元+59793.3元)。該判決書寫明,乙保險公司曾于2014年9月3日在上述案件中提起反訴,后因反訴狀不符合規定于2014年9月10日自行撤回。乙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反訴狀僅向孫XX主張權利。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保險法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物造成損害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乙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車損全額賠付后,有權就對方責任人應承擔的份額行使追償權,乙保險公司的主張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車魯V×××××車的被保險人為杰達汽修廠,杰達汽修廠亦就該車損失在內蒙古自治區杭錦區杭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自認孫士信系該汽修廠雇傭的司機,孫XX辯稱實際車主是孫士信,與內蒙古自治區杭錦區杭錦后旗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查明的上述事實不符且無證據證實,故其答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因杰達汽修廠工商登記為個體工商戶,故孫XX作為業主應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數額應為81132、2元[(115046元-2000元)×70%+2000元];事故車輛魯V×××××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根據保險法的規定,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在內蒙古自治區杭錦區杭錦后旗人民法院生效判決中已載明本案乙保險公司提出反訴,雖自行撤回,但已形成本案乙保險公司曾向杰達汽修廠主張過權利的事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精神,應認定為訴訟時效的中斷,故被告孫XX關于乙保險公司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的答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但在上述案件中,乙保險公司并未向甲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故乙保險公司向甲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已過訴訟時效。關于訴訟費,在巴彥淖爾市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起訴的案件中,并未起訴孫XX與甲保險公司,致本案乙保險公司依照法律規定被判決全部賠償,對此孫XX與甲保險公司并無過錯,故乙保險公司要求孫XX與甲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沒有事實依據,該項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孫XX賠償乙保險公司事故賠償款81132、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94元,減半收取947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30元,孫XX負擔917元。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主要爭議焦點問題是:一、孫XX是否是涉案車輛所有人,其應否支付乙保險公司賠償款;二、乙保險公司的起訴是否已超訴訟時效。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孫XX是否是涉案車輛所有人,其應否支付乙保險公司賠償款。上訴人孫XX主張,涉案車輛的所有人為案外人孫士信,故其不應當向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對此,本院認為,在以孫XX為業主的杰達汽修廠針對涉案事故車輛向內蒙古自治區杭錦區杭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的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中,杰達汽修廠主張孫士信系其雇傭的司機,而非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上述事實已為內蒙古自治區杭錦區杭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569號判決所確認,且該判決目前已生效,對于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無需舉證證明。上訴人孫XX作為涉案車輛的所有人,針對因涉案車輛造成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孫XX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乙保險公司的起訴是否已超訴訟時效。本院認為,在內蒙古自治區杭錦區杭錦后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杭民初字第1569號判決中確認“在訴訟中,被告平安保險公司于2014年9月3日提起反訴,因反訴狀不符合法律規定,于2014年9月10日又自行撤回”,乙保險公司提起反訴的事實導致訴訟時效從2014年9月3日起中斷,故孫XX關于乙保險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孫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94元,由上訴人孫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祝衛華
審 判 員 李金增
代理審判員 郭淑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呂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