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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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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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952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 2016-08-02
原告彭XX,漢族,職業不詳,住重慶市潼南區。
委托代理人彭遠嘉,重慶中欽(潼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芹,重慶中欽(潼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區。
訴訟代表人杜洪河,某保險公司總經理。
原告彭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劉淇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彭遠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XX訴稱,2016年4月30日,原告駕駛車牌號為藏A856**的機動車從重慶往潼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內環快速路大學城隧道出城方向時,被周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渝FK56**的機動車追尾,造成原告駕駛的機動車受損、無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經重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隊認定,周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對藏A856**機動車進行了維修,產生了維修費24238.06元。現在原告無法聯系到周某某解決賠償事宜。另外,藏A856**機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藏A856**機動車雖登記在案外人黃某某名下,但是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前,黃某某已因欠原告借款而將該車折價抵給了原告,原告系該機動車的實際所有人和實際被保險人。現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24238.06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書面辯稱,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的損失,應先由侵權人周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在周某某確實無力賠償的情況下,原告才能向被告主張賠償權利。2、原告主張的金額過高。3、被告不承擔案件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1時50分,原告駕駛車牌號為藏A856**的機動車由重慶往潼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內環快速路大學城隧道出城方向時,被周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渝FK56**的機動車追尾,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重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隊認定,周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將藏A856**機動車送往重慶市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產生維修費24238.06元,原告已墊付上述維修費。
另查明,藏A856**機動車登記在黃某某名下,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其中商業保險中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8825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4日0時起至2016年6月3日24時止。
還查明,黃某某因欠原告借款550000元,2015年11月10日,經西藏自治區堆龍德慶縣人民法院調解,黃某某自愿以其名下的藏A856**機動車作價550000元抵償債務,由于該機動車屬消費貸款,余下貸款由黃某某繼續償還,該機動車于調解書生效之日起由黃某某交付給原告占有使用;黃某某承諾貸款還清之后,于2018年11月9日前將藏A856**機動車過戶至原告名下。
審理中,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后,于答辯期內向本院郵寄了書面答辯狀以及藏A856**機動車的保險單,但未到庭參加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西藏自治區堆龍德慶縣人民法院(2015)堆民一初字第568號民事調解書、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輛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重慶市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賬單預覽、重慶市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原告與妻子劉某某的結婚證,被告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單(抄件)等證據在卷佐證,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已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藏A856**機動車登記在黃某某名下,且由黃某某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合同中登記的被保險人雖為黃某某,但是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前,黃某某已將該機動車作價抵債交付給了原告占有使用,故原告系實際被保險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之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失從第三者取得賠償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訴訟,請求保險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以找不到侵權人為由,依據保險合同直接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機動車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在商業保險合同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提出原告的損失應先由侵權人周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在周某某確實無力賠償的情況下,原告才能向被告主張賠償權利的答辯意見,因原告在被告未賠償保險金之前,未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對被告上述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張金額過高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對于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了24238.06元并舉示了重慶市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賬單預覽以及維修費發票等證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金額過高,但是沒有提供相應證據,故對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張金額過高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彭XX2423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交納2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逕付原告彭XX。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遞交上訴狀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劉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書記員袁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