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湘06民終89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5
上訴人(原審原告):蔣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岳陽市華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岳陽市岳陽樓區、二、三樓西廳。
負責人: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湖南思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湖南思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蔣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蔣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蔣XX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由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5395.95元,并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蔣XX原審時提交了支付傷者生活費的相關證據,原審法院對此未予認定錯誤。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蔣XX與傷者之間就后續賠償并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審法院僅以蔣XX支付的醫療費確認損失不妥。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蔣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5395.92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蔣XX系湘F×××××號小轎車的所有者,其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該車購買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2009年8月22日,司機程強駕駛蔣XX的車輛沿金鶚西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岳陽市地稅局路段左轉彎掉頭時與潘運保駕駛的由西往東行駛的湘F×××××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潘運保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岳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122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湘F×××××號小客車駕駛人程強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潘運保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傷者潘運保被送至湖南省血防所附屬湘岳醫院住院治療至2009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24天,花費住院費10360.32元,門診費1035.6元。蔣XX在事故發生后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后因理賠未果,遂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但對該條款中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中的“保險事故”應當理解為被保險人各項損失確定之后。涉及到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2009年8月22日,傷者潘運保于2009年12月24日出院,蔣XX訴請的醫療費用等損失數額已經確定,其最后提起訴訟的時間應為2011年12月23日。蔣XX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訴訟,且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事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保險公司主張其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應予以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蔣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5元,由蔣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蔣XX提交了岳陽市公安局交通支隊南湖大隊交通事故處理通知書及證明,欲證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至今未了結,被保險人的損失亦沒有得到確定。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均有異議。本院認定如下:蔣XX提交的兩份證據出具了原件,經審查具備真實性,但其內容并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亦與本案的處理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蔣XX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理賠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本案事故發生在2009年8月22日,蔣XX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訴訟時效從報案之日開始計算,至2011年8月底,時效期滿。而蔣XX直至2016年1月4日才提起訴訟,明顯超過了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其又無證據證實期間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事由。蔣XX上訴認為因未能確定后續賠償事由而無法提起訴訟主張權利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與合同依據,與受害人的爭議可以通過訴訟、法醫鑒定等途徑解決,不是多年不能主張理賠的正當理由。故蔣XX的未超過訴訟時效、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其理賠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5元,由上訴人蔣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琛
審判員 姚孟君
審判員 周聞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陳汝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