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陳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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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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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內02民終913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何瑞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現住山西省山陰縣。
委托代理人李開祥,內蒙古戰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包頭鐵路運輸法院(2016)內7101民初第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陳XX之夫張國祥所在的單位鑫旺公司向被告處為本單位34名員工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含張國祥),保險期為2014年3月29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時止;2015年3月21日晚,鑫旺公司所在地的礦山起火,張國祥情急之下開著公司的裝載車前去救火,救火中不慎翻車,造成張國祥死亡;張國祥的遺產繼承人有吳瑞芬(張國祥之母親)、陳XX(張國祥之妻)、張軍(張國祥之子)、張靜(張國祥之女),吳瑞芬、張軍、張靜均同意被告將保險理賠金轉入陳XX在山西省山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個人賬戶,賬號×××;原告陳XX要求被告賠付意外身故保險理賠金120000元時,被告拒絕賠付。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付張國祥意外身故保險賠償金120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陳XX之夫張國祥所在的單位鑫旺公司為本單位34名員工向被告處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依約交付了保險費,被告簽發了保險單予以承保,原、被告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合同的雙方應依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案中,鑫旺公司為本單位34名員工向被告處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原告陳XX之夫張國祥系該公司員工,其人身權受該保險合同保障。原告陳XX之夫張國祥在礦山起火時,開著裝載車積極參與救火,意外翻車身亡,以身殉職,其情可嘉。保險事業,是具有社會公益性的事業,張國祥救火意外身亡的積極行為,保險公司應當予以保障,也符合設立保險事業的宗旨。被告辯稱已向被保險人明示免責條款,被保險人無合法有效的駕駛特種車的資格,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付責任的主張,原審法院認為,為了社會公益事業,不宜再用合同的免責條款約束危急之下所行使的積極行為,對被告的該答辯主張不予采納。被告應當依約定對被保險人給予理賠。被保險人張國祥已身亡,其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原告陳XX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陳XX保險賠償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上訴人與固陽縣明磴鑫旺硅石有限公司簽訂的《團體意外傷害險》投保單顯示,上訴人已將本案保險合同所涉險種的免責約定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的提示和說明,且相應條款已進行了加黑加粗,故訂立合同時上訴人已經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被保險人張國祥無證駕駛裝載機發生事故,屬于涉案保險合同的免責范圍,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陳XX答辯稱: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相應條款也沒有加粗加黑;上訴人無證據證明駕駛裝載機應具有特殊的駕駛資質;死者駕駛裝載機是為了危急中救火,保險公司應予賠償。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已故丈夫張國祥無證駕駛裝載機滅火,其目的是為了減少公司人員、財產損失,同時該行為也客觀上達到了避免、減少涉案保險合同所涉及的其他被保險人員的人身損害,故上訴人也是該滅火行為的受益者。上訴人以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約束其自身利益救助者的上訴主張不符合公序良俗。故應認定案外人張國祥無證駕駛裝載機滅火的行為不屬于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公司免責情形,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韜
審 判 員 宋 博
代理審判員 盛時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