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閆某某、閆某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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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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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2331民初102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祿豐縣人民法院 2016-07-21
原告某保險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21764022-S。
負責人石建明,系該公司經理。
住所地:云南省祿豐縣。
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閆某某,男,漢族,云南省祿豐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祿豐縣(未到庭)。
被告閆某甲,男,漢族,云南省祿豐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祿豐縣(系被告閆某某之父親)。
原告訴被告閆某某、閆某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珺、被告閆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經本院傳票依法傳喚被告閆某某,其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告閆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車駕駛證且喝酒后,于2015年2月24日駕駛被告閆某甲所有的摩托車在干彩線K18+850M處將張芝敏撞倒,造成張芝敏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閆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該摩托車系被告閆某甲所有,被告閆某甲在明知被告閆某某沒有取得駕駛資格的情況下仍將摩托車交由其駕駛,因此被告閆某甲應承擔連帶責任。
該交通事故糾紛于2015年2月24日由祿豐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經(2015)祿民初字第1859號判決書認定由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先行賠償。現原告某保險公司己于2016年3月27日進行了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的規定,原告在履行了賠償義務后,有權向被告進行追償。因此原告向祿豐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責令被告閆某甲、閆某某履行賠償義務,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判決被告:1、償還原告所墊付的保險賠XX34562.88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閆某甲辯稱:一、我不是侵權人,我依法不承擔本案的責任。其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只能向侵權人追償,我在案中不是肇事者,也就不是侵權人,原告向我追償是錯誤的,違法的。其二,我的車輛停放在我的家中,鑰匙我藏在抽屜里,盡到車主的保管職責,閆某某將我的車騎出去,我并不知道,也沒有經我同意,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無任何責任,原告向我追償不符合法律規定;其三,按照上述法律的規定,即使我應承擔責任,依法也只是承擔過錯責任,不是連帶責任,原告要求我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綜上所述事實和法律,原告對我的訴訟講求依法不能成立,請法庭予以駁回。二、閆某某沒有償還能力。閆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據法院判決還需賠償本案中的受傷人員40多萬元的賠償金,其無任何職業和收入,沒有任何賠償能力,請法庭考慮作出適當的裁判。
原告方舉證材料如下:
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負責人身份證明,證實原告的身份。
2、(2015)祿民初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書,證實在此次事故中,閆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閆某某無證且酒后駕駛,車主是閆某甲,原告在該判決書中負有支付34562.88元賠償的責任。
3、機動車強制保險保單抄件,證實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有效期內以及具體的保險情況。
4、保險費用計算表,證實具體的賠償事項及賠償金額且原告已經按照該明細進行了足額的賠償。
5、賠償收據,證實原告在收到祿豐縣人民法院判決后已經進行了賠付。
被告閆某甲對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3、4、5均無異議。
被告閆某某未提交證據。
被告閆某甲未提交證據。
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經被告閆某甲質證無異議,本院予認定。
經本院審理查明,張芝敏訴本案被告閆某某、閆某甲、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經本院審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以(2015)祿民初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201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閆某某駕駛被告閆某甲所有的摩托車,由羅川街向彩云村委會方向行駛,1時30分許,當閆某某駕車行至干彩線K18+850M處時,所駕摩托車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后先后到祿豐、楚雄住院治療,經楚雄錦潤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傷殘疾程度分別為x(拾)級傷殘、x(拾)級傷殘。2015年4月1日,祿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閆某某負該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張芝敏無責任。被告閆某某系閆某甲之子,在該次事故中閆某某系無證及酒后駕駛。被告閆某甲所有的摩托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保險期間從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同時認定被告閆某甲將自己的摩托車交由無駕駛資格的被告閆某某駕駛,被告閆某甲應對該事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判決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在被告閆某甲所有的摩托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張芝敏34562.88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某保險公司把34562.88元交到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閆某某未取得駕駛資格酒后駕駛被告閆某甲的機動造成張芝敏受傷,被告閆某甲的機動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險,事故發生后,原告某保險公司履行了相應的賠償義務,依法享有追償權。同時,被告閆某甲系摩托車所有人,未盡相應的管理義務,將此車交由無駕駛資格證的被告閆某某駕駛,應對被告閆某某的賠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閆某甲認為自己不承擔責任的辯解,與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閆某某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34562.88元;被告閆某甲對被告閆某某的賠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332元(原告已交),由被告閆某某、閆某甲共同承擔。在履行判決時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如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陳安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解文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