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蘇寧運貿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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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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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終440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蘇XX,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蘇寧運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呂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北百思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史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與被上訴人武漢蘇寧運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寧公司)、原審第三人史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湖北省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鄂0192民初60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人保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白瑞、彭顯海、張海鵬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10月17日,蘇寧公司職工史X(持準駕車型A2的機動車駕駛證及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證)駕駛該公司所有的鄂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拖帶該公司名下鄂A×××××號掛車沿武漢市青王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青王路龔家嶺加油站路段時,遇駕駛無牌電動三輪車的吳米香同向行駛,電動三輪車右輪碾壓路邊施工圍擋水泥基座后側翻,吳米香被鄂A×××××號掛車右后輪擠壓受傷,后經治療無效死亡。經武漢市公安局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交通大隊認定,史X、吳米香負事故同等責任。
吳米香在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協和醫院治療期間,發生醫療費285452.55元(據蘇寧公司當庭提交的票據核算),其中人保公司墊付10000元。
2016年2月1日,武漢仲裁委員會根據吳米香的丈夫夏繼寶與本案第三人史X達成的調解協議,作出(2016)武仲交調字第1596073號調解書,確認史X應承擔事故賠償總額為806214.55元,其中包括醫療費287566.55元、護理費1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5元、喪葬費21608.50元、死亡賠償金422484元、賠償費73060.50元。同日,仲裁雙方出具《執行仲裁調解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具結書》,確認賠付款806214.55元已支付完畢。經當庭詢問并結合蘇寧公司出具的死者家屬收條、付款憑證,以上賠款中實際已付425000元,余款尚未付清。
鄂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鄂A×××××號掛車系蘇寧公司向案外人武漢金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樂公司)購買的二手車。原車主金樂公司為鄂A×××××號牽引車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保額為100000元(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為鄂A×××××號掛車投保有保額為200000元(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保單特約車主信息:鄂A×××××),保險期限均從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2015年6月1日,人保公司出具保險批單,更改關系人信息為蘇寧公司,保單所載其他條件不變,批改沒有保費變化。此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具有道路運輸許可證。
人保公司提交《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其中第十二條約定:“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第二十七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或超出保險人應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以上條款,雙方主要就第十二條是否屬于免責條款,以及保險人是否對投保人進行了說明發生爭議。蘇寧公司認為,《保險條款》第十二條屬于免責格式條款,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權利,依照合同法、保險法的規定屬于無效條款,且就該免責條款,保險人未明確向投保人說明,條款上也無投保人的簽字,依法不發生效力。人保公司認為,該條款屬于確定責任限額的條款而不是責任免除條款,保險公司沒有提示的義務,蘇寧公司提交的保單上“重要提示”已載明“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人保公司已將相應保險條款送達投保人,其提出未收到,應當在48小時內提出異議,但一直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已收到。經當庭詢問,除上述保單、《保險條款》外,人保公司不能提交投保人簽字的投保單或者其他投保文件。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武漢仲裁委員會(2016)武仲交調字第1596073號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死亡記錄、醫療費票據、吳米香的戶口本單頁等材料在卷證實。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此案中,第三人史X在執行工作任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吳米香死亡,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的事故成因和雙方違法情形,交警認定史X負同等責任無明顯不當。依照上述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對吳米香家屬主張的事故損失,首先應由人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根據商業三者險約定賠償,仍有不足的,由第三人史X的用人單位蘇寧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史X與吳米香家屬達成仲裁調解協議,因調解主要體現雙方當事人的自由意思,雙方可能對自身權利義務作出加重或者減輕、免除的約定,故協議一般只對當事人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蘇寧公司認可協議內容并愿意履行其中約定的史X一方賠償義務,系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行為,但依據合同相對性原理,上述協議不必然對協議當事人以外的人保公司產生約束力,人保公司只依照法律規定以及雙方約定,按照法定賠償項目和標準承擔保險責任。人保公司提出有權重新核定損失,于法有據,予以采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等規定,結合蘇寧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武漢仲裁委員會(2016)武仲交調字第1596073號調解書確認的損失中現有據可查并符合法律規定的有醫療費285452.55元(據實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195元(15元/天×13天)、護理費1300元(100元/天×13天)、喪葬費21608.50元(2015年度湖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43217元/年÷12月×6月)、死亡賠償金422484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17年),合計731040.05元;對協議中雙方確認的超出上述標準的損失,屬協議雙方自主意思行為,但不應計算入此案保險賠償的計算范圍。
人保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20000元,超出部分611040.05元(731040.05元-120000元),屬于商業險賠付范圍,蘇寧公司根據第三人史X承擔同等責任的情況,賠償責任份額為305520.03元(611040.05元×50%),人保公司的商業三者險責任依法依約處理。
此案主要爭議焦點在于人保公司商業三者險賠付限額問題。原審認為,《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人保險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規定,上述條款應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人保公司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就負有對該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人保公司的舉證不足證實其已向投保人金樂公司就該條款進行過提示說明,也無證據證實其在進行保單批改時對變更后的投保人蘇寧公司進行過提示說明,故上述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人保公司應在牽引車及掛車三者險限額之和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范圍內承擔商業三者險責任。根據上述計算,蘇寧公司交強險以外的賠償數額已超出該限額,則人保公司商業三者險賠付金額應為300000元,賠付總額42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還應賠償410000元。
綜上,法院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此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武漢蘇寧運貿有限公司賠償410000元;二、駁回武漢蘇寧運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此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此案案件受理費3815元(已減半收取),由武漢蘇寧運貿有限公司負擔9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725元。
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部分事實認定有誤,導致適用法律不當,進而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一)、涉案的“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條款壓根兒就不是對哪些本屬于應當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保險責任)范圍的情況進行排除而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責任免除)的約定,僅僅是對主車與掛車非分開狀態下連為一體使用時如何確定保險責任(即保險限額)的約定。然而,一審法院卻根據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之規定將涉案“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條款認定為免責條款,其認定已無限擴大了責任免除條款的范圍,是明顯錯誤的。(二)、該保險條款并不屬于上述法律規定中“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的情形,上訴人在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對“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均已有明確約定,而“以主車為限”的條款屬于單獨約定的屬于“責任限額”內容,是對主掛車連接使用時承擔保險責任限額約定,并不屬于上述任一情形。因此,“以主車為限”條款并非免責條款。二、“以主車為限”約定的保險責任條款不屬于免責條款,不應適用《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經提示、明確說明義務方能生效之規定,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上訴人僅在主車限額10萬內承擔賠償責任。“以主車為限”約定的保險責任條款不屬于免責條款,并不能適用責任免除條款的生效規則,《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雖然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但其針對的是“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即責任免除條款,而非針對責任免除條款以外的如保險責任條款等。保險責任條款如保險合同中其他條款一樣,并不存在提示、明確說明方能生效一說。故此,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上訴人僅在主車限額10萬內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為免責條款,存在與事實嚴重不符,故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在商業險僅承擔10萬元賠償責任,或發回重審;二、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兩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蘇寧公司辯稱:我方與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的第十二條條款免除了上訴人的責任,限制了我方作為投保人的合法權益,該條款違背了法律的基本規定,應屬免責條款。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史X辯稱:辯稱意見與蘇寧公司的一致。
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且均未提交新的證據,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人保公司上訴稱原審法院將其與被上訴人蘇寧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的第十二條認定為免責條款,并將主、掛車商業險限額之和予以賠償,屬認定事實有誤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上訴人僅在主車限額10萬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依據該法律規定,上訴人人保公司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應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既然該條款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上訴人人保公司在與投保人簽訂合同時,就負有對該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而審理中上訴人人保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對此已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故雙方簽訂的該保險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對上訴人人保公司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白 瑞
審判員 彭顯海
審判員 張海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熊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