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包頭市豐馳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包頭市路安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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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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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終字第10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何俊,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鑫,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包頭市豐馳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王建清,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包頭市路安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崔君。
二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孫雅紅。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青民初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包頭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鑫、王宏宇,被上訴人包頭市豐馳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包頭市路安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孫雅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孫雅紅于2013年9月26日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為蒙BXXX92號特種車輛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以上險種附加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保險期限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總計12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為3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10000元;被告出具保險單,并在特別處標注:“被保險人與行車證車主不符:被保險人為孫雅紅,行駛證車主為包頭市豐馳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被保險人與車主的關系:使用”。2013年10月11日,經投保人申請,被保險人及投保人名稱由孫雅紅變更為包頭市路安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由300000元變更為500000元。被告出具的機動車保險批單批注:“被保險人與行駛證車主不符:被保險人為包頭市路安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行駛證車主為包頭市豐馳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被保險人與車輛的關系是:使用?!?br>2013年10月28日,包頭市豐馳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和包頭市路安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共同出具并加蓋兩公司公章的證明一份,載明:“包頭市路安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和原告包頭市豐馳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兩公司為同一家公?,F由于包頭市豐馳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銀行賬戶被凍結,賠付到包頭市豐馳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保險賠款,請求全部打到包頭市路安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2013年10月28日夜,原告聘用的司機胡建勇在九原區天龍攪拌站內被其他工人發現躺在蒙BXXX92罐車旁,手中握有繩子,車輛左側散落著罐衣,車輛無破損,無發動跡象,周圍沒有鈍器,報案后110、120均到場。經包頭市公安局九原區分局治安大隊開具證明認定,胡建勇在九原區工業園區全巴圖天龍攪拌站院內被其他工人發現其躺在駕駛的罐車附近,后經包鋼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九原區公安分局技術人員現場勘查及法醫尸體檢驗(家屬不同意尸體解剖),排除他殺。2013年11月2日,包頭市公安局九原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九)公(刑)鑒(尸檢)字[2013]33號鑒定文書,檢驗意見為:死者胡建勇不可排除鈍性外力致顱腦損傷死亡。2013年11月14日孫雅紅與胡建勇家屬高小麗(胡建勇妻子)、胡睿晨(胡建勇之子)、郭玉華(胡建勇母親)、胡文忠(胡建勇父親)達成賠償協議書,孫雅紅一次性賠償700000元,于當日交付給胡建勇家屬并打下收條,孫雅紅在賠償方一欄中簽名捺印。胡建勇于2013年11月17日火化。2015年12月4日,包并沒有市公安局九原區分局治安大隊出具證明,證實胡建勇死亡情況排除他殺。
證人王某某出庭作證,證實其最先發現胡建勇的狀況:胡建勇被發現時離投保車輛一步遠且方位在投保車輛的右后方,胡建勇戴著手套,手里抓著繩子,車的左側有罐衣;車附近無磚頭棒子之類的物器,未有車輛掉下來零部件的情形。
原審法院認為,孫雅紅與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為蒙BXXX92號車輛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在內的保險合同,后經雙方協商,被保險人及投保人名稱由孫雅紅變更為包頭市路安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第三者任保險限額由300000元變更為500000元,以上保險合同變更合法有效。涉案車輛蒙BXXX92系混凝土罐車,死者胡志勇被其他工人發現時躺在該混凝土罐車旁,手中握有繩子,車輛左側散落著罐衣,車輛無破損,無發動跡象,周圍沒有鈍器,故本院推定胡建勇系在為該混凝土罐車穿罐衣時意外從車上跌落致顱腦損傷死亡。本案中,胡建勇雖屬于被保險機動車上的人員,但發生事故時,胡建勇在被保險機動車下。不屬于第三者責任保險規定的除外情形。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規定,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這里“使用”的具體含義,保險合同未有明確約定,本案中,被保險機動屬于車輛不行駛過程中的使用,故認定事故發生時,車輛在使用過程中,被告應當依照保險合同進行賠付。孫雅紅已經實際賠付胡建勇家屬700000元,雙方均同意由包頭市路安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領取孫雅紅墊付的賠償款且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及投保人名稱由孫雅紅變更為包頭市路安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故包頭市路安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本案的適格原告向被告禽保險賠償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包頭市路安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500000元;二、駁回原告包頭市豐馳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原告包頭市路安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40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包頭市豐馳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原告包頭市路安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一審宣判后,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中心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本次事故死者胡建勇死亡原因不明,該事故中被保險機動車輛發生事故時是在停放,死者胡建勇死亡時,蒙BXXX92車輛處于靜止狀態,并未在行駛狀態,且作為駕駛員的胡建勇死于車輛旁邊,不能認定胡建勇為第三者,故不屬于第三者險保險賠償責任范圍。其次,一審法院僅憑調解協議和當事人提供的事故證明判令上訴人承擔賠償是錯誤的。故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包頭市豐馳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包頭市路安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共同答辯稱:死者家屬已經受償,被上訴人有權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且死者是在維護投保車輛時發生事故,并死于車外,應按第三者責任險進行理賠。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二審法院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結合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及原審案卷中的證人證言,受害人胡建勇是在給混凝車穿罐衣時跌落造成死亡。雙方當事人對如何理解“機動車使用”產生爭議,保險合同中對“機動車使用”未予以明確解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故受害人胡建勇應認定為使用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造成的死亡。事故發生時,受害人胡建勇在時間上是使用車輛之時,在空間上身處涉案車輛之外,轉化為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保險公司應依約在第三者商業險范圍內進行賠付。此外,上訴人也未對孫雅紅未賠付受害人胡建勇家屬一事進行舉證,無事實依據用以對抗由受害人家屬出具的賠償款收條,不能證明孫雅紅未對死者家屬進行賠償。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韜
審判員 賀 斌
審判員 王智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 盛時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