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雷興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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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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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77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 2016-06-2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組織機構代碼90283499-5。
負責人曾義,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鵬,重慶允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雷興友,男,漢族,住四川省華鎣市。
原告與被告雷興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惠晨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向維界、陳定明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雷興友下落不明,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案外人石義杰為其所有的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機動車輛損失保險。2013年12月26日,被告駕駛三輪摩托車沿XX大道行駛至XX大道XX路口附近時,與石義杰駕駛的正在等待綠燈信號通行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失的交通事故。XX公安局XX分局XX支隊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小型轎車維修費損失21400元,被告僅賠償4500元。事發后,石義杰向原告理賠,原告賠償石義杰保險金16900元。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有權向侵權人追償。故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6900元。
被告雷興友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石義杰為其所有的小型轎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輛損失保險(被保險人為石義杰),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28日0時至2014年6月28日0時。2013年12月26日13時45分,被告雷興友駕駛三輪摩托車沿XX大道行駛至XX大道XX路口附近時,與石義杰駕駛的正在等待綠燈信號通行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失的交通事故。XX公安局XX分局XX支隊認定:被告雷興友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負事故全部責任,石義杰無責任。事故造成石義杰小型轎車維修費損失21400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某保險公司為小型轎車事故定損21400元(扣除殘值12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石義杰保險金16900元。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出險車輛信息表》、《機動車輛估損單》、《機動車輛估損單清單》、發票、付款回單及原告的陳述等在案為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雷興友駕車與案外人石義杰所有的被保險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被告雷興友的行為存在過錯,根據法律規定,被告雷興友應承擔侵權責任,賠償石義杰車輛損失。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被保險車輛機動車輛損失保險的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石義杰賠償保險金16900元,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在其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石義杰對第三者即被告雷興友請求賠償的權利。綜上,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雷興友賠償損失16900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雷興友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損失1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0元,公告費324元,合計544元,由被告雷興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惠晨
人民陪審員向維界
人民陪審員陳定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陽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