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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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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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120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 2015-11-17
原告燕鴻。
委托代理人胡義榮(特別授權代理),貴州威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清(一般授權代理),貴州威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畢節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尹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羅大洲(特別授權代理),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燕鴻訴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畢節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畢節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燕鴻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義榮、曹清,被告太平洋畢節公司委托代理人羅大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7月11日15時,原告駕駛貴FXXX96號小型轎車沿頭步橋老路從化肥廠路口方向往頭步橋電廠方向行駛,行駛至鴨池鎮頭步橋郵電局門口時撞到了正在路邊行走的行人陸永飛,造成了陸永飛受傷住院及貴FXXX96號小型轎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畢節市七星關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第2015130730073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燕鴻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陸永飛無責任。陸永飛受傷后,被送往畢節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經醫院診斷,陸永飛的傷情主要為左側第2-5肋骨、右側第2-6肋骨骨折等,陸永飛共住院治療34天,傷情好轉出院。醫院醫囑主要為繼續治療,加強營養。陸永飛住院治療期間共花去醫療費26,451.44元,均由原告墊付。陸永飛出院后,經畢節市七星關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組織原告與陸永飛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后,原告與陸永飛于2015年8月14日簽訂《補償協議》,協議主要內容約定:由原告一次性補償陸永飛后期治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等各種費用共計58,800.00元。原告已履行協議約定,向陸永飛支付賠償款58,800.00元。貴FXXX96號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保額為100萬的商業三者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且不具有免賠情節,依據法律規定被告應該在貴FXXX96號車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在第2015130730073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交通事故中承擔賠付責任。綜上,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一、依法判決被告在貴FXXX96號車的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墊付的各種費用共計85,251.44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原告燕鴻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證據一:身份證,用以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合法。被告質證意見:對真實性無異議。
證據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商業險保險單,用以證明原告的貴FXXX96號車在被告處投保的情況。被告質證意見:對客觀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原告主張的貴FXXX96號車無法看出,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是否是保險單上的車輛,無法體現出來。
證據三:機動車行駛證(貴FXXX96),用以證明機動車行駛證上載明的車輛是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被告質證意見:無異議。
證據四:機動車駕駛證,用以證明原告不具有保險合同里面無證駕駛的免賠情況。被告質證意見:對真實性無異議。
證據五: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以證明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陸永飛受傷的事實,在該交通事故中,原告負全部責任,且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質證意見:對客觀性有異議,該事故認定書作為交警大隊的處理依據,進行了人為的處理,印章模糊不清,而且交警并未直接簽名只是用私人印章進行蓋章,不符合常規的交通事故處理方法,不認可該份證據。
證據六:陸永飛病歷,用以證明陸永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左側第二至五肋骨及右側第二至六肋骨骨折,陸永飛傷情好轉出院需繼續治療、加強營養,原告對陸永飛進行賠償有合法的依據。被告質證意見:無異議。
證據七:陸永飛身份證,用以證明陸永飛是高齡老人及居住在城鎮的事實。被告質證意見:對客觀性無異議,但陸永飛居住的地方只是鎮所管轄的農村。
證據八:醫療發票,用以證明原告為陸永飛住院治療墊付醫療費26,451.00元。被告質證意見:無異議。
證據九:補償協議及收據,用以證明原告賠償陸永飛后期治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等共計58,800.00元。被告質證意見:對客觀性無異議,但對陸永飛是否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產生的賠償費用有異議,該筆費用的組成不明確,產生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不明確,并且后續治療費、護理費、營養費是一個專業性的判斷,應當要有相應的評估判斷作為依據。因此,原告支付的58,800.00元是其與陸永飛主觀協商的結果,并非是本案原告需要賠償的結果,達不到原告的舉證目的。
被告辯稱:保險公司進行承保的車輛需要有合法的手續。原告訴請的案件發生后,并未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對該案的事實不清楚,對于原告的主張需要其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原告與陸永飛協商賠償的后續治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等是否進行過鑒定,是否有必要性,需要原告舉證證明,否則只對原告燕鴻與傷者陸永飛有效。
被告太平洋畢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綜合原告陳述及被告答辯,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駕駛的貴FXXX96號車導致行人陸永飛受傷,被告對此應該承擔多少賠償費用
經綜合審查全案證據,對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作如下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四、證據七、證據九、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且能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三、證據六、證據八、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二,被告認為無法看出是原告主張的貴FXXX96號車,本院當庭查明保單上的車架號與貴FXXX96號車車架號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五,被告認為印章模糊不認可真實性,本院責令原告提交加蓋有清楚印章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交被告質證,被告看后予以認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燕鴻為其所有的貴FXXX96號車在被告太平洋畢節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4日0時至2016年1月3日24時。2015年7月11日15時,原告駕駛其所有的貴FXXX96號小型轎車沿頭步橋老路從化肥廠往頭步橋電廠方向行駛,行至鴨池鎮頭步橋郵電局門口時撞到正在路邊行走的陸永飛,造成了陸永飛受傷及貴FXXX96號小型轎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畢節市七星關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20151307300730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燕鴻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傷者陸永飛無責任。陸永飛受傷后,被送往畢節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經醫院診斷,陸永飛的傷情主要為左側第2-5肋骨、右側第2-6肋骨骨折等,陸永飛共住院治療34天,住院治療期間產生的醫療費26,451.44元,均由原告墊付。傷情好轉出院,醫院醫囑主要為繼續治療,加強營養。2015年8月14日,原告與傷者陸永飛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并簽訂《補償協議》,由原告一次性補償陸永飛后期治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等各種費用共計58,800.00元。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庭審中,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是否申請對傷者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護理期、營養期等專業性問題進行鑒定,原告向法庭陳述稱,傷者屬高齡老人不適合鑒定,況且家屬不同意鑒定,所以不申請鑒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有效合同,雙方應根據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本案中,原、被告的保險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保險費的義務。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該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原告與陸永飛簽訂《補償協議》,由原告一次性補償陸永飛后期治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等各種費用共計58,800.00元的事實,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本案中原告燕鴻與傷者陸永飛協商達成的賠償協議并不能當然的約束被告太平洋畢節公司。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營養期、護理期等專業性問題,理應由專業的鑒定機構作出鑒定后再根據鑒定結論計算賠償費用。庭審時,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表示不申請對上述專業性問題進行鑒定,本院只能根據住院治療的天數及出院醫囑等進行分析判斷。經綜合分析醫療發票、住院病歷、出院醫囑,陸永飛的賠償費用如下:醫療費26,451.44元、護理費按貴州省居民服務業計算為3,196.19元(34天×34,312.00元÷365天)、誤工費按貴州省居民服務計算為3,196.19元(34天×34,312.00元÷365天)、營養費1,020.00元(3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020.00元(34天×30元/天),以上合計34,883.00元。因此,原告訴請的賠償費用應當支持34,883.00元,原告與傷者協商賠償的數額超出法律規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若今后傷者陸永飛同意對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等進行鑒定再另案處理。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
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畢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燕鴻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人民幣34,883.00元。
二、駁回原告燕鴻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31.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965.50元,由原告燕鴻承擔人民幣629.5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畢節中心支公司承擔人民幣33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訴訟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肖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張鈞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