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肖X甲、肖X乙、羅雪光追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株縣法民一初字第582號 追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株洲縣人民法院 2015-12-1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區(qū)。
負責人:徐X。
委托代理人石峰,男,漢族,湖南省長沙市人,該公司職員。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委托代理人姚紀言,北京中銀(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肖X甲,男,漢族,湖南省株洲縣人。
被告肖X乙,男,漢族,湖南省株洲縣人。
被告羅雪光,男,漢族,湖南省株洲縣人。
原告與被告肖X甲、肖X乙、羅雪光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劉文權(quán)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沈千波、彭蘭莊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姚紀言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肖X甲、肖X乙、羅雪光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9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肖X甲持E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湘BXXX72號北京現(xiàn)代牌小轎車,從株洲市往株洲縣磚橋鄉(xiāng)方向行駛,與案外人黃德成駕駛的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案外人黃德成當場死亡。事故發(fā)生后,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肖X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湘BXXX72號小轎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案外人黃德成的遺屬張遠鳳、黃俊針對交通事故將被告肖X甲、肖X乙、羅雪光及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到株洲縣人民法院,株洲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株縣法民一初字第911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肖X甲從0198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張遠鳳、黃俊損失11萬元。被告羅雪光系車主,在明知被告肖X乙無駕駛資格的前提下,將該車借給肖X乙使用,被告肖X乙明知被告肖X甲無駕駛資格的前提下,將該車又借給肖X甲使用。被告肖X甲因無證駕駛發(fā)生交通事故,法院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11萬元。判決生效后,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了11萬元賠償款。綜上,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道理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對于原告已墊付的賠償款,被告肖X甲應當返還原告,被告肖X乙、羅雪光應對上述款項的返還承擔連帶責任。現(xiàn)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墊付款人民幣1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加以證明:
證據(jù)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jù)2、被告身份信息,擬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jù)3、株洲縣人民法院(2014)株縣法民一初字第911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原告追償?shù)囊罁?jù);
證據(jù)4、支付回單,擬證明原告已履行墊付義務。
被告肖X甲、肖X乙、羅雪光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jù)材料。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經(jīng)庭審查證,借條系被告本人出具,其他均系法定的證明單位依法出具,且蓋有證明單位的公章,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9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肖X甲持E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湘BXXX72號北京現(xiàn)代牌小轎車,從株洲市往株洲縣磚橋鄉(xiāng)方向行駛,與案外人黃德成駕駛的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案外人黃德成當場死亡。事故發(fā)生后,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肖X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湘BXXX72號小轎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案外人黃德成的遺屬張遠鳳、黃俊針對交通事故將被告肖X甲、肖X乙、羅雪光及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到株洲縣人民法院,株洲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株縣法民一初字第911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肖X甲從0198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張遠鳳、黃俊損失11萬元。被告羅雪光系車主,在明知被告肖X乙無駕駛資格的前提下,將該車借給肖X乙使用,被告肖X乙明知被告肖X甲無駕駛資格的前提下,將該車又借給肖X甲使用。被告肖X甲因無證駕駛發(fā)生交通事故,法院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11萬元。判決生效后,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了11萬元賠償款。
本院認為:本案案由系追償權(quán)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肖X甲、肖X乙、羅雪光是否負有向原告支付11萬元款項的義務;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綜合評述如下: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道理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quán)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cè)藷o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第十八條“……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nèi)向侵權(quán)人主張追償權(quán)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quán)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之規(guī)定,本案中,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據(jù)已生效的(2014)株縣法民一初字第911號民事判決書,對案外人履行了11萬元賠償義務。被告羅雪光系車主,在明知被告肖X乙無駕駛資格的前提下,將該車借給肖X乙使用,被告肖X乙明知被告肖X甲無駕駛資格的前提下,將該車又借給肖X甲使用。被告肖X甲因無證駕駛發(fā)生交通事故,三被告均有過錯,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了11萬元賠償款,有權(quán)向三被告追償,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在開庭審理時,三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
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肖X甲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償付11萬元;
由被告肖X乙、羅雪光對上述款項的返還承擔連帶責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上述期間履行給付義務,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3060元,由被告肖X甲、肖X乙、羅雪光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nèi),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現(xiàn)金交納的,直接向市農(nóng)行荷塘支行駐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點交納;匯款或轉(zhuǎn)帳的,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單位:代收法院訴訟費財政專戶,帳號: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納的,將承擔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后果。
審判長劉文權(quán)
人民陪審員沈千波
人民陪審員彭蘭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楊詩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