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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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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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終210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潘建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衛XX,河南驛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河南文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朱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衛XX、被上訴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其公司以事故車輛現存實際價值125821元為限承擔車損保險責任。事實和理由:事故車輛自首次注冊登記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近4年,根據現有通行的營業性貨車折舊率計算其顯存的實際價值約為125821元,根據保險法以及保險條款相關賠償處理的規定,投保時保險金額按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的,發生部分損失時,按實際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
朱XX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原審法院根據某保險公司的申請,委托駐馬店市振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對事故車輛直接修復損失進行評估,該評估報告客觀真實,且已經扣除相應的殘值,原審法院依據該評估報告認定車損損失正確。
朱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5年9月28日,朱XX的司機郭軍瑞駕駛豫P×××××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君二路39KM+200M由西向東行駛時,因操作不當,車輛翻入路右側溝中,致車輛損壞、郭軍瑞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郭軍瑞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郭軍瑞住院治療,經駐馬店市舊機動車鑒定評估事故所鑒定車損為241000元。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損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保險。現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朱XX車損241000元、施救費25000元、郭軍瑞醫療費2909.03元、誤工費376.6元、護理費23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營養費90元、交通費100元、地賠錢200元、樹賠錢300元,共計270299.63元;訴訟費、評估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9月28日,郭軍瑞駕駛豫P×××××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君二路39KM+200M由西向東行駛時,因操作不當,車輛翻入路右側溝中,致車輛損壞、郭軍瑞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郭軍瑞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當日,郭軍瑞被送往確山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醫院診斷為:腦震蕩;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并皮膚擦傷。2015年9月30日出院,住院3天,花費醫療費2909.03元。庭審中,朱XX提交收條一份,證明郭軍瑞收到朱XX現金3799.63元,用于支付個人住院期間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金、營養費。事故發生后,項城市路亨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委托駐馬店市舊機動車鑒定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豫P×××××貨車因事故在成的損失價值進行評估鑒定,該事務所鑒定豫P×××××貨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價值為241000元。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對豫P×××××貨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重新評估鑒定申請。因某保險公司申請,經委托,駐馬店振興資產評估事務所作出駐振評報字(2016)第62號資產評估報告書,評估豫P×××××貨車損壞部件修復的評估價值為218940元。庭審中,朱XX提交豫P×××××貨車施救費票據一張,金額25000元;鑒定費票據一張,金額6000元。2015年9月29日,白艷出具證明一份,證明收到地賠錢200元。2015年9月29日,王俊峰出具證明一份,證明收到樹賠錢300元。2015年12月2日,項城市路亨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證明豫P×××××貨車掛靠在其公司經營,實際車主為朱XX,訴訟權利由朱XX主張,其公司不再參與。豫P×××××貨車的登記所有人為項城市路亨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朱XX。事故發生時,由郭軍瑞駕駛該車輛,郭軍瑞具有合法駕駛資格。豫P×××××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260500元,不計免賠;車上人員險,保險限額50000/座,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一審法院認為:項城市路亨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在該合同約定的有效期內,郭軍瑞駕駛豫P×××××號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朱XX作為豫P×××××號貨車的實際車主已承擔賠償責任,對本案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其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損失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豫P×××××號貨車車輛損失按駐振評報字(2016)第62號資產評估報告書評估意見218940元認定。施救費按實際支出25000元認定。鑒定費按實際支出6000元認定。以上車輛損失、施救費、鑒定費共計24994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郭軍瑞醫療費按實際支出2909.03元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按20元/天的標準計算,應計款60元(20元/天×3天)。營養費按10元/天的標準計算,應計款30元(10元/天×3天)。護理費應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30482元/年計算,護理時間為住院3天,計款250.54元(30482元/年÷365天×3天)。朱XX主張的護理費234元,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標準,予以支持。對朱XX主張的誤工費376.6元,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因傷造成實際收入減少的事實,不予支持。交通費酌定為50元。以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3283.03元,由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朱XX主張的賠償給白艷的地賠償款200元,賠償給王俊峰的樹賠償款300元,因未經相關機構評估,無法證明地和樹的實際損失,不予支持。以上某保險公司共承擔賠償款253223.0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之規定之規定,判決:一、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朱XX各項損失共計253223.03元。二、駁回朱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3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100元,由朱XX負擔25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事故車輛的車損理賠數額如何認定。雙方當事人對事故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的事實均無異議,涉案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事故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的損失,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根據一審朱XX提交的商業保險保險單內容,事故車輛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為2605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60500元,保險公司按照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收取了相應的保費,故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該項約定賠償朱XX保險車輛因保險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原審法院根據某保險公司申請,委托駐馬店振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對事故車輛損壞部件修復評估價值為218940元,某保險公司雖對該鑒定的計算依據有異議,并上訴提出應按車輛折舊后實際價值計算賠償數額,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保險合同就相關折舊方法及出險時車輛實際價值計算方法等內容進行了約定,故原審法院依據鑒定機構確定的車輛修復價值確定車輛損失并無不當。綜上,人保駐馬店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瑞霞
代理審判員 王 威
代理審判員 劉 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 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