瀘州唐氏運業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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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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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終86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6
上訴人(原審被告):瀘州唐氏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瀘州市瀘縣,組織機構代碼70893311-3。
法定代表人:唐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四川舟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組織機構代碼74003715-9。
負責人:張X,經理。
上訴人瀘州唐氏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氏運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2015)江陽民初字第57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唐氏運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唐氏運業公司的上訴請求:一、撤銷(2015)江陽民初字第5710號民事判決;判決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支付唐氏運業公司保險金26400元;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交給上訴人唐氏運業公司的保險合同中免責部分沒有加黑突出的提示,與條款的其他內容沒有明顯區別,被上訴人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沒有對免責條款進行明示告知,未盡到提示義務,免責條款無效。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二、上訴人唐氏運業公司已經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認定書、修理費發票、材料清單等證據,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唐氏運業公司主張的損失26400元證據不足,明顯不當。
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未作答辯。
唐氏運業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支付唐氏運業公司保險賠償金26400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3月21日,唐氏運業公司在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為其所有的川EXXX90號東風牌重型廂式貨車投保車輛損失險、車上責任險、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82200元。保險單明示告知第三條載明:“請你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容”。投保單第七條保險特別提示“請認真閱讀本投保單所附的保險條款:請你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并聽取保險人對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尤其對加黑突出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容的明確說明,確認已知悉其內容”,唐氏運業公司在該處及第八條投保人聲明處加蓋了公章。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約定:“下列原因導致的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保險機動車無駕駛人操作時自行滑動或被遙控啟動”,該約定的字體加黑突出。
2014年1月2日,駕駛員張安奎駕駛車行至永川區五朱路理文紙廠路段發生事故,重慶市永川區交巡警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2014年1月2日7時35分許,張安奎駕駛重型倉柵式貨車停靠在事故地點,下車時未將車輛剎死,車輛滑行后與未知名車輛相撞,造成重型倉柵式貨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未知名車輛駛離。當事人張安奎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唐氏運業公司與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規定,合法有效,對合同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簽訂后,唐氏運業公司按約履行了向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繳納保費的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向唐氏運業公司支付保險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對免責條款應當盡到說明義務。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在保險條款中對免責條款加黑予以突出,并在保險合同中作出了書面的明示告知,唐氏運業公司也在保險特別提示和投保人聲明欄加蓋了公章,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對免責條款盡到了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關于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認為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系無人駕駛,屬責任免除的抗辯主張,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情況,可認定該車發生事故時駕駛員未在車上,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機動車無駕駛人操作時自行滑動”的情形,因此,原審法院對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的該辯解意見予以采信。唐氏運業公司要求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險賠償金26400元的訴訟主張無充足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唐氏運業公司的訴訟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唐氏運業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60元,原審法院減半收取230元,由唐氏運業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唐氏運業公司與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對免責條款加黑予以突出,并在保險合同中作出了書面的明示告知,唐氏運業公司也在保險特別提示和投保人聲明欄加蓋了公章,原審法院認定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對免責條款盡到了說明義務,并無不當。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情況,可認定該車發生事故時駕駛員未在車上,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機動車無駕駛人操作時自行滑動”的情形,原審法院認定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應當免除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唐氏運業公司認為保險合同中免責部分沒有加黑突出的提示,與條款的其他內容沒有明顯區別,被上訴人太平洋財保瀘州支公司沒有對免責條款進行明示告知,未盡到提示義務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唐氏運業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判決結果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0元,由上訴人唐氏運業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曹天全
代理審判員 劉 靜
代理審判員 鐘 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銀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