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杜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陜03民終119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寶雞市渭濱區(廣電大廈1、2層),組織機構代碼77383332-X。
代表人史曉玲,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杜X。
委托代理人:郭XX,陜西西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杜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寶雞市渭濱區人民法院(2016)陜0302民初11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陜CXXX25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機動車商業險(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從2014年7月9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時止。交強險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險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80000元、車輛損失險165800元。2015年4月30日,案外人閆虎太駕駛原告投保車輛在本市漢中路中段由西向東行駛時,與人行道內樹木發生碰撞,致車上人員王水軍受傷,車輛、樹木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經寶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金臺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閆虎太對本起事故負全部責任,王水軍無責。事故發生后,案外人閆虎太通過其朋友閆小龍向被告報案,被告對閆小龍陳述的事故發生的過程存在疑問,故未向原告予以理賠。嗣后,原告在寶雞圣華汽車貿易公司修理車輛支付修理費68278元,向寶雞市園林環衛管理局支付樹木賠款1586元,向寶雞市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費506元、停車費220元;支付車上受傷人員王水軍醫療費7748.21元及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交通費等3000元。再查,事故發生后,閆小龍向被告報案時,先陳述其為駕駛人,后其與閆虎太在寶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金臺大隊陳述,閆虎太為駕駛人。又查,王水軍住院九天,由其妻子照顧。出院醫囑中載明,出院后合理飲食,加強營養,適當鍛煉。另查,2015年陜西省寶雞地區的社會平均工資為4515元/月,車上受傷人員王水軍住址位于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機動車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雙方建立合法有效保險合同關系,被告應按約向原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本案中,雖然事故發生后,本案涉及車輛的駕駛人閆虎太在委托朋友向被告報案時,未向被告如實陳述事故過程,但其后案外人閆虎太向交通警察部門對事故經過進行了如實陳述,且交通警察部門在核實后也對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情況進行了確認并作出事故認定書,故被告關于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故意隱瞞事故經過,造成保險人對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不能確定,故被告不予賠償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應賠付原告的保險金的數額:1、車輛維修費及施救費、停車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修車費票據及支付施救費、停車費票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原告未實際支付該費用或者上述費用的支付存在不合理之處,故對原告主張的上述費用,本院予以支持;2、樹木賠款158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費票據能證明其主張,對原告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3、醫療費及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等,關于醫療費,原告出具了寶雞市中醫醫院出具的住院收費票據,能夠證實醫療費支出了7748.21元,對該費用,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誤工費,原告未提交車上受傷人員王水軍的工資證明,本院參照上一年度陜西省社會平均工資4515元/月,酌情按100元/天計算。因原告提交的醫囑中未明確說明出院后需要繼續休息,故誤工時間按住院時間9天計算,確定為900元;關于護理費,原告未提交護理人員的工資證明,本院酌定按80元/天,計9天,確定為720元;住院伙食補助,本院酌定按60元/天,計9天,確定為540元;營養費,醫囑中載明有加強營養內容,本院酌定1000元;關于交通費,原告未提交交通費票據,考慮到受傷人員住址位于甘肅省天水市,本院酌定730元。合計3000元,故對原告主張上述費用合計300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綜上,被告應支付原告的保險金為81338.21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杜X保險金81338.21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830元,減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渭濱區人民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當事人閆虎太、王水軍、嚴小龍事發時及事發后隱瞞事故發生時的情況,致使交警隊事故認定失真,是事故的性質原因無法查明,依據相關規定,上訴人不承擔責任。2、被上訴人虛報保險事故,依法我司有權拒賠。3、該事故是故意造成。請求:1、依法撤銷渭濱區人民法院(2016)陜0302民初1175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事故賠償責任。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和一審一致,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于2014年7月8日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真實、自愿,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事故發生后當事人虛報了駕駛人員,致使其無法查清事故性質和原因。寶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金臺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確認駕駛人員是閆虎太,該事故認定書未注明是酒駕或醉駕。如對事故認定書有異議,應按法律程序處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提證據不足以證實該事故屬于合同和法律規定的拒賠情形,依法應予以賠償。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訴訟費183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崔寶林
審 判 員 楊旭東
代理審判員 孫亞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