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阜陽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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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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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終181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負責人: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阜陽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X,安徽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X,安徽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9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阜陽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四方物流公司)分別在2015年2月14日和20日為其所有的皖KXXX60(皖KXXX5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險。其中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金額(司機)為20萬元、(乘客)20萬元,并投保有不計免賠率,商業(yè)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24時止等。2015年5月29日01時,陳明軍駕駛該車行駛至包茂高速由南向北K631+550處時,由于路面濕滑,陳明軍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致使車輛在一車道內行駛中側滑失控,車輛撞上高速公路右側防護欄及隧道內墻壁,導致發(fā)生車輛受損、路產受損、駕駛員陳明軍受傷、乘車人許義祿受傷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對本起事故作出延市公交(高)認字[2015]第80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陳明軍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許義祿無責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駕駛員陳明軍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14180.33元(7925.83元+6254.5元)、誤工費1184元(74元/天X16天)、護理費1632元(102元/天X16天)、營養(yǎng)費480元(30元/天X1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30元/天X16天)、交通費48元(3元/天X16天),以上合計18004.33元。乘車人許義祿住院治療各項經濟損失:醫(yī)療費30511.27元(14666.07元+15845.2元)、誤工費18360元(102元/天X180天),護理費9180元(102元/天X90天)、營養(yǎng)費2700元(30元/天X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590元(30元/天X53天)、交通費159元(3元/天X53天)、傷殘賠償金59613.6元[24839元/年X20年X(10%+1%+1%)]、后續(xù)治療費5000元、傷殘鑒定費1300元,以上合計128413.87元。本次事故駕駛員陳明軍受傷、乘車人許義祿受傷經濟損失合計146418.20元。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及時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四方物流公司提供的事故認定書有異議,但未能提供相關的證據加以證明,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險公司雖對皖公平司[2015]臨鑒字第1057號《關于許義祿傷殘程度、后期醫(yī)療費用和三期的鑒定意見報告》有異議,但未能提供推翻該報告的事實理由予以證明,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扣除許義祿治療糖尿病、脂肪肝病用藥部分的費用,未能舉證,依法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四方物流公司依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療費、住院費,對駕駛員、乘車人進行賠償,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且已實際履行完畢,某保險公司依法應予賠償。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免責條款問題,因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就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事項”,對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阜陽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理賠款146418.20元。案件受理費3228元,減半收取161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并判令四方物流公司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該公司上訴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具體理由為:1、因涉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當事人向其報案稱該事故系三車連環(huán)相撞導致,但一審時四方物流公司提供的事故認定書卻認定該事故為單方事故,故原審法院對該事故形成原因的基本事實未能查清。2、因四方物流公司在一審時并沒有提供許義祿的土地被征用的協(xié)議及土地補償款發(fā)放的明細表等證據,故原審法院對許義祿的傷殘賠償金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依據不足。3、原審法院忽略雙方所簽保險合同的約定,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未采信其不應承擔鑒定費、訴訟費、及非醫(yī)保用藥的辯解不當。
四方物流公司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原審法院對乘車人許義祿的傷殘賠償金按城鎮(zhèn)標準進行計算,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3、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鑒定費、訴訟費及醫(yī)療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所舉證據及質證意見與原審相同,本院認證意見與原審一致。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
綜合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審理爭議的焦點是:1、原審法院對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因認定是否正確;2、原審判決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許義祿的損失是否正確;3、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鑒定費、訴訟費及醫(yī)療費的部分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因涉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依法經過調查并適用相應的程序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書,此類書證所證明的事項無需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原審法院采信該書證的內容,據此認定涉案事故系駕駛員陳明軍違反交通規(guī)則單方造成,符合民事訴訟關于證據適用的相關規(guī)定,應予認可。所以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涉案事故發(fā)生后當事人向其報案時稱系三車相撞造成,原審判決對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因認定錯誤,理由不夠充分,不應予以支持。關于許義祿的傷殘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問題。一審中,太和縣城關鎮(zhèn)祥和路村民委員會與太和縣城關鎮(zhèn)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證明許義祿為失地居民,一審法院遂按城鎮(zhèn)標準對許義祿的傷殘賠償金進行計算并無不當,所以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四方物流公司沒有提供關于許義祿的土地被征用的協(xié)議及土地補償款發(fā)放的明細表等證據就不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其傷殘賠償金,理由不能成立,也不應予以支持。因鑒定費系傷者為證明自己的傷情的合理性支出,四方物流公司認可該損失并已賠償,又因涉案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對于免責條款沒有盡到充分說明義務,原審法院據此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適用法律正確,所以某保險公司上訴仍稱涉案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險的保險條款約定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理由不能成立,不應予以支持。關于許義祿的用藥問題,因某保險公司雖對許義祿在治療期間的用藥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是否存在非醫(yī)保用藥有異議,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故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原審法院對此判決錯誤,理由也不能成立。綜上,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2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田 浩
代理審判員 王韓利
代理審判員 程 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寧夢琦